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宸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怡宸明知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咖啡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MSEENAGER作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 予董志偉及洪承裕(起訴書記載為祐),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因認被告江怡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董志 偉、洪承裕於警偵訊之證述、潘宏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 證人董志偉間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洪承裕、潘 宏遠間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卷第21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販賣咖啡包,請法院審酌有 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就其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通 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價金,販賣咖啡包予證人董志偉、洪承裕之事實,迭據 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明確(警卷第3-15頁;
偵一卷第155-159頁;原審卷第63-71、216頁),核與證人董 志偉、洪承裕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37頁;偵一卷 第23-31、179-182頁;偵二卷第163-16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成分等語(警卷第2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喝過毒品咖啡包,不知道成分,應 該都是第三級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56-158頁);證人董志偉 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知道咖啡包裡面的毒品種類為何? )我知道有卡西酮、一粒眠還有一種俗稱『白料』的毒品。」 、「(你怎麼會知道咖啡包内含有上述毒品?)我在還沒跟 江怡宸購買咖啡包之前我就有施用過,所以我知道裡面有上 述的種類。」等語(警第4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很 多朋友都在賣咖啡包,我也會去問裡面的成分,我沒有問過 『妹仔』(指被告),喝起來都差不多,我喝她的毒品咖啡包 成分應該就是『甲基甲西酮』及一粒眠。」等語(偵一卷第180 頁);證人洪承裕於偵查證稱:我向江怡宸購買毒品咖啡包 共1,500元等語(偵一卷第29頁)。證人董志偉、洪承裕等上 開證述,主觀上雖認被告所售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但對成 分究屬為何,亦均為個人無任何根據之猜測,且證人董志偉 所述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甲西酮,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亦不相同,則被告所販賣者究 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亦非無疑。
㈢本案檢警並未實際扣得被告販售咖啡包送驗,且證人洪承裕 ,及被告之尿液經初步檢驗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確認檢驗則為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8 月15日檢驗報告可考(原審卷第135、137頁),皆難佐證被告 確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起訴書所列其他證據, 核非檢驗本案咖啡包成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咖啡 包乙節,亦屬顯然。
㈣是縱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及價金,販售所謂含有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董志偉、洪承裕,然本案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確含卡西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 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卡西酮類毒咖啡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含卡西酮類毒品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董志偉雖於警偵訊時雖證稱渠向被
告購買之毒品成分分別為卡西酮、「甲基甲西酮」,但稱吸 食後有輕鬆的感覺,與吸食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會有睡不 著的感覺迥異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證稱販賣與證人洪承裕 、董志偉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10年7、8月份於屏東縣○○鎮○○○ ○○○號「阿忠」之人購買,「阿忠」說施用完可以睡覺,可 以讓人放鬆且不會像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施用完會讓人 無法睡覺等語,輔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以其知識咖啡包應 該都是第三級毒品,對於證人董志偉在警詢時稱被告販賣予 其之咖啡包成分為卡西酮等語沒有意見等語,顯見被告與證 人董志偉雖對於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無細問成分,但施 用之效果均稱為可放鬆,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難以入眠之 情事,足徵被告、證人董志偉對於成分之陳述,係有渠等所 據,並非憑空猜測,原審法院未審酌於此,即憑證人董志偉 未詢問被告成分,而在警偵訊中就卡西酮、「甲基甲西酮」 等不一致,認定董志偉僅係猜測,並無法確認毒品成分,係 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㈡證人洪承裕、董志偉之警詢、偵訊之 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縱使無 毒品鑑定報告及證人之陽性尿液檢驗報告,得以證明毒品之 成分是卡西酮類毒品,或是「甲基甲西酮」之毒品種類,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部分均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是此部分 不一致,於主觀犯意之判斷上應為無關緊要之不一致,不得 阻卻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之故意。 ㈢退步言之,若認毒品成分 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為被告所坦承 ,客觀上又有實行販賣行為,實已著手,仍應構成本罪之未 遂犯,原審未慮及此,逕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律之違 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曾因毒品案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處分,亦無施用毒品習性等語(警 卷第5頁),所述無毒品前案紀錄之部分,核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於警偵中供稱不知道毒品咖啡包 成分,而其尿液檢驗報告亦呈陰性反應,均已如前述,此外 ,本案復未扣得任何與公訴意旨所指相合致之毒品,則於偵 查中雖供稱:應該都是第三級毒品等語,惟事後復已否認係 檢察官所起訴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且如 後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所坦承之情事,則原判 決認純屬被告個人無所根據之臆測,於法並無不合。㈡如前 所述,證人董志偉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有很多朋友都在賣 咖啡包,我也會去問裡面的成分,我沒有問過『妹仔』(指被 告),喝起來都差不多,我喝她的毒品咖啡包成分應該就是 「甲基甲西酮」及一粒眠,沒有含安非他命,如果含安非他
命的效果會睡不著。」等語,可見其並未詢問被告係何種毒 品,何況其所證係購買「甲基甲西酮」,亦與起訴事實所載 係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有異,復無尿液檢驗報告或毒品 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自不足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㈢ 證人洪承裕於警詢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毒品」等語 ,究竟是何種毒品並非明確,且尿檢驗結果,呈嗎啡、他非 他命陰性反應、愷他命、搖頭丸陰性反應、甲基卡西酮陰性 反應(偵二卷第107、第139-151頁),亦即無毒品反應,自 難為指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補強證據。㈣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如法律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 定者,固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論擬,然如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之結果,復無危險者,即非法律所處罰之行為(刑法第26條 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所販售者係毒品,即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不能依未遂犯之規定加以處罰。綜上所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者 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1年1月7日18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4包(重量不詳)、16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2 111年1月10日20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4包(重量不詳)、16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3 111年1月12日15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旁之工地前 董志偉 毒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8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4 111年1月13日18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3500元(每包35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5 111年2月10日4時許/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183巷前(即江怡宸前租屋處附近) 董志偉 毒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1200元(每包400元) 江怡宸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董志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董志偉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6 109年7月至110年底間某日20至21時之間/屏東縣○○鎮○○路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吉春門市旁 洪承裕 毒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1500元(每包500元) 江怡宸與洪承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售與洪承裕左列金額、數量之毒咖啡包。洪承佑先賒帳,嗣委由潘宏遠匯款至江怡宸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