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59號
KSHM,112,上訴,75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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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繹豐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第18206號、1
10年度偵字第9933號、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同案被告甲朝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甲朝旭有把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的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乙廢棄物)載走,其實他載走的是我這邊資源回收已經清理過,無法回收利用的一般廢棄物。甲朝旭跟我說他在臺南有處理廠,而且隔天再來載運廢棄物時,會跟我簽立合約,所以我認為他有許可文件;隔天來載運廢棄物時,他跟我說要運送到小港焚化爐,不然就回到臺南處理,當天有三台車來載運,但他跟我說忘記帶許可文件,也沒有帶印章,就沒有簽立契約,之後要再來載運我就不同意;當時是講一公斤3元,3台車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給現金,第二天他又要來載,我不敢讓他載,就把前錢算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把廢棄物載到黃勝宥承租的屏東縣○○鄉○○段63地號土地(下稱63地號土地),我也不認識黃勝宥甲朝旭來載廢棄物時,我有請我兒子徐建德把這些回收物搬到車子上。整個過程並無拍照。612地號土地堆置的物品,是資源回收之後不要的,應該也是廢棄物,我不知道甲朝旭沒有許可文件,我沒有違法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與本案之清理廢棄物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不應再予以審理判決等語替被告辯護。㈡、本院針對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1、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載運甲廢棄物至被告以「繹群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現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義翔公司)〕名義所承租612地號土地堆置(被告及義翔公 司此部分涉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42號審理判決),經原判決判處有罪,其等及檢察官均未 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二、被告甲朝旭對於本案與黃勝宥(原名黃裕瑋,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 刑確定)共同承租63地號土地,由甲朝旭指示他人載運被告



放置在612地號土地之乙廢棄物至63地號土地,甲朝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罪,甲朝旭與檢 察官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也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2、審判範圍
⑴、集合犯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 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可認為包括一罪 ,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 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 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 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 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如異時提供相異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即便其廢棄物來源相同,仍為不同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犯行,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是行為人已預期各 土地將不敷使用,如另起犯意,另外與不同共犯尋找土地以 另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地點,自應認係屬不同犯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2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公訴意旨係「被告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甲朝旭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承租63地號土地後, 至同年3月2日17時許遭行政稽查前之某時,由甲朝旭指示甲 車前往612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建德將612地 號土地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乙廢棄物)裝載於甲車後,嗣 依甲朝旭之指示,將乙廢棄物載運至63地號土地堆置」,與 被告另案被訴「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止指示顏志明 駕車將夾雜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徐建德、甲○○所提供之C 地上(即大春段612地號土地);又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 止指示不知情之顏麒霖駕車載運夾雜廢棄物之廢塑膠至徐建 德、甲○○所提供之C地上。徐建德、甲○○為義翔公司執行業 務,於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斤支 付鄭良德約0.8元之費用(含顏麒霖之運費),向鄭良德購入



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棄 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利 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 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依上開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本案是起訴被告將612地號土地之廢塑 膠混合廢棄物交由甲朝旭載運至63地號土地堆置,後者則是 收受鄭良德指示載運至612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交由「永 續發公司」加以清理,兩者清理廢棄物對象不同,清理堆置 位置也不同,時間亦屬有別,廢棄物來源也無從得知係屬同 一,即難認有集合犯意,應屬分別起意而為之,無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另案亦未將犯罪事實擴張至本案起訴 事實,亦有該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88頁),是 原審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理,並無違誤,辯護人所為主張,尚 非有理。
3、被告所執前述認為應該判處其無罪之上訴理由,與原審之辯 解相同,業經原審於判決第11至19頁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暨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本院再補充如下:⑴、本案係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通報屏東 縣○○○○○○○○○於000○0○0○○○○段00地號土地查核,經查該廢棄 物係廢塑膠混合物,依廢棄物外觀研判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當時承租土地之承租人黃裕瑋(即黃勝宥)表示係向一位 「阿田」購買廢棄物,並因而查出「阿田」即為甲朝旭,甲 朝旭始供稱廢棄物來源是被告;又本案移請内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該中隊於108年4月 9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揭土地勘查,該址堆置廢塑膠 混合物已遭清除等節,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1 0月4日偵查報告書及其所附繹群公司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架構圖(見警三卷第1至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8年3月19日屏環查字第1083088510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63至310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9月10日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院卷一第 118至13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9日屏環 查字第10834230900號函(見偵8189卷一第171至172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1月5日環署督字第1080082509號函 (見偵8189卷一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111年12月2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702099號 函及其附件(見原審院卷一第244至350頁)、「屏東縣○○鄉 ○○段00地號」照片(見警三卷第13、189、217至219頁)等



件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本案有經主管機關現場稽查,親見 堆置之物品,認定是廢塑膠混合廢棄物,應屬甚明。被告辯 稱:甲朝旭載走的是已經清理過的資源回收,是無法回收利 用之一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認為並非須依 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廢棄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 之廢棄物,是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 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等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並分成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本案應屬一般廢棄物,亦有堆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觀( 見警三卷第269至271頁),被告辯解是處理過之資源回收物 品云云,性質上也是廢棄物,隨意丟置掩埋,同樣會造成環 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即仍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處 理之。被告該部分之辯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⑵、再者,甲朝旭於107年間委託方嘉良承租嘉義縣○○鄉○○○○段00 00號地號土地(即義縣○○鄉○○村○○0○0號「宏宸企業社」) ,甲朝旭再於108年1月25日至2月1日間數次,委託林昆瑋林東洋等人駕車載運繹群公司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上放置之 廢塑膠類之廢棄物,至「宏宸企業社」傾倒堆置,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獲報,於108年1 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大三中 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廢 布料、廢塑膠混合物、50加侖鐵桶24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而有關林昆瑋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 8號判決有罪,目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因一部上 訴之修法,發回確認上訴意旨),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有判決書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231至258頁,但被告部分尚未有偵查結果), 辯護人主張:被告確有委託甲朝旭清運廢棄物,但一開始說 要載至小港焚化爐,隔幾天又把廢棄物載至嘉義;嘉義那部 分被查獲也通知被告調查,被告以為這些廢棄物都放在嘉義 ,事後才知道是放在○○段;○○段這邊隔1、2天甲朝旭也是都 清掉等語,被告亦辯解:甲朝旭說他在臺南有處理廠,本來 要把廢棄物載運至小港焚化爐,不然就是回臺南處理,並沒 有跟我說要載到○○段63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然甲朝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2日在○○段63 地號土地查獲廢塑膠廢棄物,是從被告的繹群公司場子載運 出來,約6至7噸;我有跟被告講到○○段;本案被查緝,因為



嘉義那邊也被查獲已經沒地方放,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這 些可不可以回去他的廠內,他說不行,我就再請朋友即陳金 鉦,載到陳金鉦高雄林園的廠址,不是載去嘉義;我並沒有 跟被告說要載去小港焚化爐或者載去嘉義等語(見原審院卷 二第185、187、200、194頁),可見因嘉義「宏宸企業社」 堆置據點已經於108年1月30日遭稽查,故而甲朝旭再於108 年2月28日與黃勝宥共同承租63地號土地,以便放置載運收 來的廢棄物,而本案從被告之612地號土地要運出廢棄物時 ,因嘉義據點已經無法再去放置,甲朝旭未向被告表示要載 運至嘉義,有告知新承租之○○段63地號土地,亦屬合理,同 樣也難認定甲朝旭是答應要載至小港焚化爐或臺南。被告前 述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⑶、至於甲朝旭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我跟被告說載到嘉義水 上,○○段是嘉義那邊的時候一次載走,因為嘉義那邊比較窄 ,都沒有東西直接可以堆高,一次來又不知道要放哪裡,也 不能讓司機等,讓司機等的時候,剛好○○那邊有跟黃勝宥談 ,先暫放,之後再清掉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94、195頁) ,然嘉義水上已經被查獲,甲朝旭始再承租○○段63地號土地 放置,已於前述,即難認本案甲朝旭是要載運至嘉義甚明, 甲朝旭前述證詞,可能是將數次載運情形混淆,與實際狀況 不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 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 、處理」,稽諸立法理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或 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俾 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即再生資源有「 棄置」而未回收再利用或再使用之情形而言,除非再生資源 業者業已回收欲做再利用或再使用,而僅係貯存方法或貯存 設施違反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者,應屬違反行政罰 之範疇,否則再生資源有「棄置」而未回收再利用或再使用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即可能構成該法第46條之刑事罪 責。本案被告之繹群公司係廢棄物回收業,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此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屏東縣政 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見警三卷第305至307頁)、許 可證資料、廢棄物再利用情形表(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等 件附卷為佐,而被告自承交予甲朝旭載運之物品是資源回收 處理後之廢棄物,已於前述,即非可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依 上開說明,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再者,被告之繹 群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



站,甲朝旭已明確證述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被告仍交由甲朝旭指示他人載運乙廢棄物至○○段63地號 土地而清除,自屬與甲朝旭間對於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可認定,並不因繹群公司領有前述許可文件而異其認定。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乙節,已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之適用(本院同認無此減輕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⑴被告委託甲朝旭載運乙廢棄物而非法清理, 對於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所生之影響及危害,暨所用手 段違反環境管制之程度,均非輕微,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 ,當予以非難;⑵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尚難認有何影響 罪責可非難性,自難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⑶被告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其犯後態度不足為其量刑上之有利認定; ⑷又因事後已清除乙廢棄物,即堆置於63地號土地所生之危 害狀態,事後有排除、回復,此部分仍得為量刑上之一般情 狀加以考量;⑸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 讓之餘地,應可酌處較輕之刑;⑹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院卷三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本案有何因犯罪 而取得獲利(如委託不法業者而得樽節之成本),抑或是因 而取得報酬,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核原審所為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與原審為相同之辯 解,仍認不足採信,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原審論罪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洲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傅國泰 
      鍾奇宏 
      甲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國泰鍾奇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傅國泰亦知悉鍾奇宏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竟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至00 0年0月間某日,由傅國泰通知鍾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前往台灣薄膜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內,載運台灣薄膜公 司委託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無證據證明台灣 薄膜公司、梓榮公司所屬人員知情)清除之不可回收之廢塑 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甲廢棄物),共計3車, 每車10公噸,並將之載運至甲○○以「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繹群公司,現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 )」名義所承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 土地)堆置(甲○○及義翔公司涉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理 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傅國泰因而向台 灣薄膜公司收取16萬5000元之對價,鍾奇宏亦取得3萬元之 報酬。
二、甲○○前為繹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甲朝旭黃勝宥(原 名黃裕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判刑確定)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貯存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甲朝旭竟與黃勝 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朝旭出資、再 由黃勝宥於108年2月28日許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承租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63地號土地),以供堆置自他處 非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甲朝旭復承前開犯意,與甲○○共同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8日承租63地 號土地後,至同年3月2日17時許遭行政稽查前之某時,推由 被告甲朝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不詳車 號車輛(下稱甲車)前往612地號土地,再由甲○○指示徐建 德(無證據證明駕駛甲車之成年人士、徐建德知情)將612 地號土地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下稱乙廢棄物)裝載於甲車 後,嗣駕駛甲車之成年人士則依甲朝旭之指示,將乙廢棄物 載運至63地號土地堆置,共計1車次,甲朝旭並向甲○○收取1 萬5000元之對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 訴,亦即賦予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實體之確定力,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明;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案件 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



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 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 、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的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國泰固於偵查中 陳稱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惟稽之被告傅國泰所述前案,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0、158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見偵卷第162至163頁),其內容略以:被告傅 國泰與該案被告李豐榮因於107年9月9日許將廢棄物清運至 高雄市○○區○○市○○區○○路0○0號E棟鐵皮屋廠房,共同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核與被告傅國泰本案被 訴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案間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參與共犯等項,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同一案件 ,當無被告傅國泰先前所陳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生 不得再行訴究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或經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院一卷一第102、229頁、院一卷二第92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均不 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 二第249至335頁、院一卷三第155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被告傅國泰鍾奇宏甲朝旭部分之事實基礎。 ㈡被告甲○○部分,業經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朝旭於 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證人黃勝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 院所為之陳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等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見院一卷一 第102、106頁),故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證人黃勝宥於另案本院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 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至法官於審判外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雖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若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勝宥於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中向本院所為之證述(見院二卷第57至60、63至 69頁),業經其於本院陳明未受不正訊問(見院一卷三第20 6頁),亦無事證證明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後經本院傳喚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陳 述內容,就被告甲○○部分之事實認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黃勝宥甲朝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為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限之人; 且實務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且經具結,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可信度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勝宥甲朝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雖 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經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難認並無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傳喚證人黃勝宥甲朝旭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對質詰問權,亦堪認此部分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甲○○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⒊證人黃勝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 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 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 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 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 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 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 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 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 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
  ⑴證人黃勝宥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經被告甲○○之辯護人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勝宥到場 接受交互詰問後,多已陳及其已忘卻本案之情節,是已有 前揭法文所示之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  ⑵細究證人黃勝宥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均係108年間所為,離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先前陳述時被告甲朝旭、甲○○並未 在場,證人黃勝宥前開案件亦已執行完畢,且其陳明執行 時很懊悔,不想再想起本案等語(見院一卷二第205頁) ,可見其先前所述之外部情狀,確有較其審判中所為忘卻 、不復記憶之陳述,較為可信,且較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內容詳盡,應認已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復經本 院傳喚證人黃勝宥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應認該部分之審判 外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之事實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復得作為本案被告甲○○部分被訴犯行之判決基礎。 ⒋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朝旭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雖略 有出入,然與其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甲朝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無證 據能力。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 查時間:110年3月10日,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 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 然其要件除須具「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有「紀錄」 、「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 ,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開督察紀錄,固載有被告甲○○、共同被告甲朝旭相關違 規事證及查處經過等事項,然細究該紀錄之內容,實係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之負責稽查之公 務員所製作之報告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 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乃係針對具體個 案責任之追究而為,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者 ,非具特別可信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甲○○部分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可言。公訴意旨認該部分陳述內容符合例行 性文書之要件,尚有誤會。
 ⒍至於證人黃勝宥甲朝旭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從認定有 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傳聞例外可資適用之情形,爰認該部分 陳述,就被告甲○○之事實認定部分,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三第155至2 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甲廢棄物非法清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國泰(見院一卷二第250、330至



331頁)、鍾奇宏(見院一卷二第89至93、330至331頁)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2頁、警三卷第88頁、偵一卷第1 38頁反面)、證人李豐榮(見警五卷第623至628頁)、李偉 誌(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警五卷第565至570頁)、林厚豐 (見警二卷第277至280頁、警四卷第537至543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梓榮公司、台灣薄膜公司000年0月00 日間之塑膠買賣合約書、塑膠再利用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0 7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一卷第1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警一卷第2 13頁)、繹群公司與傅國泰之107年8月1日簽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稽查時間: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5 日,見警四卷第395至402頁、警五卷第551至558、571至577 、679至686頁)、61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六卷 第1575頁)、蒐證照片(見警六卷第1727至1731、1735至17 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國泰鍾奇宏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乙廢棄物非法清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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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梓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