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1年度,24號
KSHM,111,附民上,2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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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牛志堅
黃昭

徐沁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及原判 決均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於法可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 棄原判決,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五、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 7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則行為 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 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 犯罪而受有無法經由國家追查而取回財物之損失,同難認係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六、經查,被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 ,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0、11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 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 上訴人等觸犯上開罪名,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 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國家法益。上訴人縱因此等犯 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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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