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秝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戴熙谷
蕭元鴒
饒恕娟
牛志堅
温正飛
蕭毓龍
黃昭一
徐沁陽
蘇雅惠
温錦榮
通詮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陳述及原判 決均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 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查上訴人 為本案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下稱被上訴人等)犯洗錢罪之被 害人,於法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判決竟認上訴 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 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等 語。
三、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五、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 7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則行為 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 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被害人或投資人縱因行為人此項 犯罪而受有無法經由國家追查而取回財物之損失,同難認係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六、經查,被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 ,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0、11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 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 上訴人等觸犯上開罪名,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 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國家法益,且亦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劉奕辰、戴熙谷及牛志堅之洗錢犯行,與上訴人交付之 投資款有關。上訴人縱因此等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自應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