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亞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林賜玉、蕭健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 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