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更二字,113年度,1號
HLHV,113,家上更二,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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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純宓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陳易聰律師(民國113年3月21日終止委任)
蔡純瑾
被上訴人 蔡樹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反請求)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蔡樹勳、蔡 純宓及蔡純瑾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分割遺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蔡純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蔡純瑾,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訴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蔡純宓蔡純瑾、被上訴人蔡樹勳於本院提起反請求, 聲明被繼承人林採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以分割等語 (本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167、209 頁),其反請求所爭執林採筐遺產範圍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蔡純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蔡樹勳主張略以:林採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



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林採筐於10 0年3月15日在公證人何叔孋前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 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 00號)、同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 長孫蔡維,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伊辦理林採筐之喪葬事 務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600元,除以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 給付外,尚不足26萬8,900元,應自遺產扣還等情,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判決 。就蔡純宓所提反請求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金融機構 提領之存款659萬600元(下稱系爭存款),係依林採筐之意思領 取、分配,林採筐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能清楚表 達等語為辯。
蔡純宓則以:林採筐於死亡前數日病情嚴重,須戴氧氣罩維生 ,已無法口述遺囑內容,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定要式,應屬無 效。另林採筐死亡前5日所提領之系爭存款,未經林採筐授權 ,且欠缺意思能力,應非贈與,故附表二所示財產均應列入遺 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蔡純宓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林 採筐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分割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判決。蔡純瑾則於原審陳稱同意蔡樹勳主張之遺產範圍,對系爭房地 贈與蔡維亦不爭執等語。
原審判決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蔡純宓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蔡樹勳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反請求聲明: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財產,應按其113年3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蔡樹勳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正):㈠林採筐為100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㈡林採筐遺產範圍相關事項:
⒈除原審卷第27頁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下稱遺產完稅證明書)所載財產外(是否全屬林採筐遺產有 爭執),別無其他。
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林採筐遺產,兩造同意依更一審判決附表一 所載方式分割(附表二所示財產是否為林採筐遺產,兩造有爭 執)。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存款659萬600元部分:⑴遺產完稅證明書記載:林採筐名下659萬600元現金存款,於100 年3月15日領取80萬元、367萬8,000元,於100年3月17日領取3



1萬2,600元,共計479萬600元贈與給蔡樹勳;於100年3月17日 分3次、每次領取60萬元,共計180萬元,贈與兩造每人60萬元 。系爭存款均非林採筐所提領。
⑵479萬600元係由蔡樹勳於100年3月15日提領80萬元、367萬8,00 0元,於100年3月17日提領31萬2,600元。⑶180萬元為郵局定存解約後,蔡純瑾於100年3月17日分3次、每 次領取60萬元,由郵局開立3張面額各為60萬元劃撥支票,受 款人各為蔡純瑾蔡純宓蔡樹勳蔡純瑾蔡樹勳已兌領, 蔡純宓部分尚未兌領(劃撥支票款項現存放郵局)。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部分:⑴編號2至5所示房地部分:蔡樹勳之子即受告知人蔡維於100年6 月30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編號6所示房屋部分:於100年9月7日前已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 記予蔡維
蔡樹勳代墊林採筐喪葬費用合計26萬8,900元,兩造同意自附表 一編號2所示存款先支付蔡樹勳
蔡樹勳因支付系爭房地過戶予蔡維之代書費6萬元、贈與稅43萬 9,060元,兩造同意不列入林採筐之生前債務,並不再自林採 筐遺產扣還。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蔡樹勳代 墊喪葬費用26萬8,900元,得先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支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2、㈢),首堪認定。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存款659萬600元,業經林採筐生前贈與兩 造,非屬系爭遺產。
蔡樹勳蔡純瑾主張林採筐贈與系爭存款予兩造等語,蔡純宓 則稱: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凌晨起,即有語言表達障礙且欠 缺意思能力,難認有授權蔡樹勳蔡純瑾提領系爭存款,且如 是贈與,何以不於遺囑一併提及贈與存款。蔡樹勳蔡純瑾擅 自提領系爭存款,林採筐對系爭存款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納入分配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為民訴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林採筐於生前未受監護或 輔助之宣告,蔡純宓自應就其主張林採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存款均於林採筐生前,由蔡樹勳蔡純瑾分別提領,而非 林採筐本人所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3⑵⑶),應無疑 義。
⑵另觀證人即系爭公證遺囑100年3月15日作成時之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及公證人何叔孋之證詞:
林均恩於本院證稱:伊忘了林採筐有無使用呼吸器,我的認知 是需要林採筐口述,才能見證,連點頭都不行;對當日林採筐 的狀態已沒有印象,可是能確定她一定是能夠自述,如果公證 人問她,她一定要口述答是或不是,要講給誰,名字一定要出 來,一定要她親口說等語(更一卷一第145至155頁)。②羅恩惠於本院證稱:當日公證過程已記不清楚,原則上公證人 的方式一定要經過立遺囑人親自口述清清楚楚才可以做,若口 述不清楚她一律不要做;(問:本件你說對細節不太清楚,那 一般你做遺囑見證時,對於做遺囑之人,你們是否會特別確認 遺囑人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真的要。原則上遺囑人需要會 表達、會講話;公證人會判斷遺囑人意識等語(更一卷一第157 至166頁)。
何叔孋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天經過護理站有問護理師,護理師 說可以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請我們不要打擾太久;(問:當 時林採筐躺在床上還是可以坐起來?)沒有印象;沒有戴呼吸 器,戴呼吸器沒有辦法口述;沒辦法講話我們就沒辦法受理。 (問:請求提示更上證二第2頁照片,林採筐當天是否像照片中 躺在病床上?)不可能;如果林採筐是這個狀態,我們不會辦 ,因為她這樣看起來是不能講話的等語(更一卷一第167至177 頁)。
④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林採筐於系爭公證遺囑時,能言語、回 答問題,且無配戴呼吸器,無因使用呼吸器而無法言語之情事 。
⑶林採筐於財團法人佛教○○綜合醫院(下稱○○醫院)之醫療紀錄:① 100年3月11日記載「告知病患病況,因病患多自行決定事務, 故建議與其商討DNR...」等語(更一卷一第345頁);②於同年月 14日親自簽署「○○○○○○○○○○意願書」(即DNR),同年月15日上 午9時護理紀錄記載:「病人GCS〈即昏迷指數〉.E4V5M6〈即15分 〉,精神可,現臥床...」(更一卷一第387頁);③於同年月16日 經專科護理師評估,並無「意識不清」症狀;④同年月17日上 午9時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GCS.E4V5M6,精神尚可,現完 全臥床...」;以上,有林採筐護理紀錄、林採筐所簽署「○○○ ○○○○○○○意願書」及○○醫院O00年O月OO日安寧共同照護表可參( 更一卷一第390頁,本院卷第201、231頁)。佐以上開證人所述



,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之意識尚屬清晰,精神尚可, 並無意識錯亂不清之情事,堪可認定。
蔡純瑾於原審稱:媽媽在過世前大量移轉財產,是因為醫生告 訴媽媽雖然戴氧氣罩,但意識非常清楚,要她快辦理事務。我 看到媽媽親筆寫,要贈與系爭存款等語(原審卷第110反面至11 1頁),於本院復陳:媽媽給弟弟(蔡樹勳)這麼多現金是有用途 的,因為碾米工廠想讓弟弟弄好,市場屋頂及老屋漏水也要弟 弟整修,蔡維要上大學、出國留學的費用也都有預留等語(更 一卷二第455頁)。審酌蔡純瑾所述林採筐精神狀況,與林採筐 醫療紀錄大致相合;系爭存款贈與蔡樹勳達653萬600元,其僅 分得60萬元,金額差鉅甚大,其身為林採筐長女,與蔡樹勳蔡純宓同為手足,復查無其與蔡樹勳共謀設陷蔡純宓之情,當 無故意虛編顯不利己事實之必要,復有蔡樹勳所提林採筐手寫 字條明確記載:「農會兒」、「 郵局定存分」 (林採筐留筆1 00.3.14)(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卷《下稱家上卷》一第106 頁)可為印證,所言堪可採信。
蔡純瑾於本院復稱:郵局定存部分,郵局說我非本人不能辦理 ,但可申請派員至病床前確認媽媽意願,就能讓我臨櫃辦理解 除定存,後來郵局員工下班後約晚上6、7點去醫院,讓我完成 提領的事等語(家上卷一第197頁反面);而上開郵局定存解約 承辦人為余朝成,有○○郵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0OOO號 函可參(家上卷一第157頁)。余朝成於本院證稱:定存解約的 話,一定要派人去醫院確認本人意願,再由客戶寫委託書,由 受託人去郵局辦理。本件解約事宜,我沒有印象,但照規定我 應該確認過林採筐本人之意思才辦理解約。若我有去醫院的話 ,不會是上班時間,因為上班太忙了等語(家上卷二第22至23 頁)。互核蔡純瑾余朝成所述,大致相合。審酌余朝成為郵 局職員,與兩造並不相識,證述應屬客觀。其對上開郵局定存 解約事宜雖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然依其業務習慣既遵行相 關規定辦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於本案有違反規定之故意過 失,堪可合理推認余朝成應有前往醫院確認林採筐解除定存意 願,循此,益證林採筐於贈與系爭存款時,意識應屬正常。⑹基上,可知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住院期間之意識尚屬 清晰,可說話及筆談,並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事,於此精神狀態下 ,非但向蔡純瑾表示將系爭存款如何贈與兩造之意及原因,並 手寫字條簡潔表明其意,復將帳戶資料交付蔡樹勳蔡純瑾辦 理後續事宜,郵局承辦員亦往赴醫院確認其有解除定存之意思 ,在在可證林採筐於生前已預為分配並贈與系爭存款予兩造之 事實,至為明灼,則系爭存款應非屬系爭遺產範圍,堪可認定




⑺至蔡純宓雖抗辯: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17日,均無法輕易 取下呼吸器,且有施打嗎啡,意識不清等語,並舉林採筐配戴 呼吸器照片、林採筐手寫字條及證人即蔡純宓○○歐李正君於本 院證述為證(更一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52 至257頁)。然而:
①林採筐配戴呼吸器照片中,所使用之呼吸器經本院多次詢問○○ 醫院結果,均無法確認為林採筐所配戴之呼吸器(更一卷一第2 79頁、卷二第17頁、第2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則蔡純宓抗 辯林採筐無法輕易取下呼吸器、無法言語等語,乏其所據,已 難採信。
歐李正君於本院雖證稱: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通知我林採筐 病危,因蔡純宓行動不便,所以我與蔡純宓於同日晚上到○○醫 院,直到同年月00日下午,我因擔心工作有狀況,所以與蔡純 宓才先回台北,期間都在醫院陪伴林採筐。林採筐戴很大呼吸 器,面罩綁很緊,我們跟她講話,她聽得到,但她講話很虛弱 ,又有氧氣聲,所以我們聽不到,都用筆談。本院卷第203至2 07頁所示字條是林採筐寫的,但我們不清楚字條的意思。字條 上的日期是蔡純宓寫的。我於100年3月14日之前未曾到○○醫院 照顧林採筐,但蔡純宓幾乎每星期都會去醫院或家裡照顧林採 筐。我在醫院期間,林採筐都在昏睡,醫護人員來叫她,見她 眼睛稍微張開,就認為她是清醒的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7頁) 。惟審酌:
歐李正君蔡純宓於00年間○○,有蔡純宓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 第67頁),依其所述蔡純宓之互動及現仍以蔡純宓戶籍地為通 知地址(本院卷第227頁),堪認2人○○後關係仍然緊密。蔡樹勳 於10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蔡純宓於歷審均爭執林採筐死 亡前數日之精神狀況,亦知林採筐於○○醫院住院時僱有外籍看 護照料,卻未於先前訴訟程序及時傳喚看護,於10年後方以無 法確認外籍看護聯繫資料為由,傳喚歐李正君及提出本院卷第 203至207頁所示字條(本院卷第226頁),實屬突兀,已難率信 。
歐李正君雖稱其與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晚上前往○○醫院,之 後即一直待在醫院陪伴林採筐等語,然與蔡純宓自承:我與歐 李正君是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到○○醫院,當天上午還 在臺北等語(更一卷一第229頁),大相逕庭,證詞顯有瑕疵。 又歐李正君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前每週都會去探視林採筐 ,似見蔡純宓雖行動不便,然無仰賴歐李正君陪同之必要;歐 李正君自承在臺北工作,故除○○醫院100年3月16日安寧共同照 護表記載「溝通對象:病人女、○○」(本院卷第231頁),可認



歐李正君斯時在場外,蔡純宓所提其他證明(本院卷第233、23 5頁),與歐李正君有無在場之關聯性並非明確,則其餘時間歐 李正君是否在場,容非無疑。
是以,依歐李正君蔡純宓關係緊密性、在場之有無及期間為 何之可疑性及蔡純宓提出證據時機之不自然性,其證述有無偏 頗、是否真實,容非無疑,證據價值實屬薄弱。況林採筐因罹患重病,經醫師診斷不可治療,且病程進展至死 亡不可避免,有林採筐OOO年O月OO日簽署之「○○○○○○○○○○意願 書」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其於OOO年O月O0日死亡前,長時 間閉目休息,乃因身體虛弱所致,與林採筐有無意識及精神是 否錯亂,係屬二事,尚難憑此即得推認林採筐意思表示能力有 喪失或顯然不足之情形。
基上,歐李正君證詞真實性存有疑慮,復不具醫療專業,所言 不足以推翻醫護人員業務上所製作醫療紀錄文書之證明力,證 詞難認可採。
蔡純宓提出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所示字條,蔡樹勳否認形式真 正,參以歐李正君證述蔡純宓於100年3月14日前幾乎每週都會 去探望林採筐等語,則上開字條所載「3/15、100年3/16、3/1 6」之日期既由蔡純宓自行添加,是否臨訟為之即非無疑,難 憑以證明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至17日精神狀況。況觀之字條 所寫:3/15:「日本人ㄒㄧㄠ(下一字無法辨識)」、「保溫箱昨 天的,看一看壞了倒」、「ㄧㄠˇ ㄉㄧˇ ㄢˋ ㄇㄛˊ比ㄐㄧㄠˋ好 熱ㄏㄨ 沒 ㄍㄢˇ ㄐㄩㄝˊ」,3/16:「自己一直向我做甚 我也不知道」、「 他問了我也不知」、「我真的不知道」、「要泡的ㄧㄠˋ應提早 時間泡」、「ㄐㄧㄠˋ他先泡」、「牛乳呢」,3/16:「裡面有水 要倒」;足見林採筐語言邏輯尚屬清晰,甚至提醒照顧者相關 事宜,筆談能力無明顯障礙,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形。雖有提到日本人,然是否僅係表達睡夢幼時情景,容非無 疑,要難遽認林採筐有精神錯亂之情事。
④林採筐於OOO年O月OO日簽署「○○○○○○○○○○意願書」,醫師同日 開立每4時2毫克嗎啡醫囑,有林採筐病歷可參(更一卷一第348 頁),劑量非多,且護理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O時O0分評估時 ,林採筐並無意識不清之症狀,有○○醫院安寧共同照護表可參 (本院卷第231頁),可知林採筐並未因施用嗎啡而呈現意識不 清,蔡純宓復未證明○○醫院於110年3月15日、17日之嗎啡給藥 量足使林採筐之意思表示能力喪失或顯然降低,徒言以此為辯 ,尚非可採。 
⒋系爭公證遺囑應屬有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系爭房地返還請 求權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⑴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



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 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 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 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 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 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 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 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 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 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參照上開代筆遺囑之實務見解,民法第1191條第1項 規定公證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宜為相同之解釋,即遺囑人 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倘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 雜,以口述不能盡意,在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 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仍須遺囑人口述,以防止他人左 右或誤解遺囑人之意思。又民法第1191條規定「應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 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非所問。次按,公證法第36條 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 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 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系爭公證遺囑之 公證人何叔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依民訴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真正,內容復具有相當公信 力及證據力,如對公證書內容為相反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
蔡樹勳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林採筐業以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蔡維,故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不得列入系爭遺產等語。蔡純宓辯以: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配戴VPAP呼吸器,不易取下,進行系爭公證遺囑程序時,無法口述表達,意識亦非清晰。系爭公證遺囑及公證筆錄均是公證人在面見林採筐前已製作完畢,其上「林採筐」簽名,復有不同版本,且公證人自稱未收旅費,顯示可能未前往醫院進行公證;故而,系爭公證遺囑違反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等語。⑶經查:
①系爭公證遺囑於100年3月15日製作,有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何叔孋事務所(下稱何叔孋事務所)OOO年O月OO日(OOO)○○○○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OOO年度○○○○○字第OOOOO號系爭公證 遺囑案全卷影本可參(更一卷一第89至106頁)。而林採筐於100 年3月15日之意識尚屬清楚,可說話及筆談,並無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之 情形,如前所述,堪認林採筐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應具有意思



能力,故蔡純宓抗辯林採筐為系爭公證遺囑時無法口述,意識 不清、欠缺意思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②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法定要式:
何叔孋事務所前開函文檢送之公證書請求書、公證書及系爭公 證遺囑,請求人及遺囑人為林採筐,見證人為林均恩羅恩惠 ,遺囑人表示為預立遺囑,請求公證,遺囑如附件,其附件之 系爭公證遺囑則記載;「本人名下不動產:花蓮縣○○鄉○○段○○ ○○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地號之建地、同地段第○○○之○地 號之建地,以及第○○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 ○○號之房屋,在本人百年之後遺贈給唯一的內孫蔡維(身分證. ..)。我指定兒子蔡樹勳(身分證...)為遺囑執行人。本人的其 他子女另有安排。」,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遺囑人林採筐、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及公證人、見證人同行簽名後,記明時間為「○○年○月○ ○日」,形式上符合公證遺囑要件,應堪認定。則蔡純宓對公 證書內容為相反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參之下列證人證述:
林均恩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林採筐,當天是伊朋友問伊要不 要做見證;忘了林採筐有無使用呼吸器,我的認知是需要林採 筐口述,才能見證,連點頭都不行;對當日林採筐的狀態已沒 有印象,可是能確定她一定是能夠自述,如果公證人問她,她 一定要口述答是或不是,要講給誰,名字一定要出來,一定要 她親口說;財產的話當然公證人要念給她聽,應該是遺囑人有 什麼財產要先跟公證人講,才能調資料、簽遺囑,我們才能配 合去醫院,在做的當天資料應該事先打好了;當天印象很久了 已經忘記,我的認知是精神狀況一定可以我才肯簽字,遺囑人 一定要能意思表示我才會簽字;公證書是要打好才去醫院。手 寫的也要寫好才拿過去。後面那份手寫是寫完才拿過去唸給他 聽,手寫是寫1份,下面2份是複寫的,簽字一定要簽正本,不 記得有無詢問哪些事項要做公證、哪些不用做公證;(問:有 無提到銀行、郵局等還有存款需要處理?)一般來講他們都跟 公證人溝通好了,才約我們過去做見證。(問:過去你做見證 時,是遺囑人先講還是公證人將手寫的東西給你們看,並唸給 做遺囑的人聽?)直接唸給做遺囑的人聽,我們在場聽;(問: 你剛剛的意思是,這份手寫公證遺囑是公證人寫好才帶到醫院 去,是否如此?)對。(問:是你到醫院時,你就看到這份手寫 的這份公證遺囑已經寫好,是否如此?)是。我們在醫院會合 ,在○○醫院樓下一起上去病房等語(更一卷一第145至155頁)。Ⅱ羅恩惠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採筐,朋友問我要不要去○○醫 院做遺囑見證,我就答應;對於當日公證過程已記不清楚,原



則上公證人一定要經立遺囑人親自口述清清楚楚才可以做,若 口述不清楚他一律不要做;(問:林採筐有無提到存款、土地 如何安排?有哪些帳戶之類的?)忘記了。原則上先問過遺囑 人,再按照筆錄方式,公證人會一一問她,她要回答。這一件 我與公證人、另一位見證人直接到○○醫院門口會合;進去就先 問林採筐是否要辦公證,確定後公證人問遺囑人,遺囑人要回 答當初所說的需要怎麼辦。(問:當天林採筐是否直接跟你們 講名下有哪些財產?)我不知道,原則上他們會講,但對於此 案件我真的沒印象。(問:公證書後面有附財產資料,是否當 時你們去時就有這些資料,還是林採筐拿出來的?)這個我就 不清楚,公證人會問她。(問:提示原審卷第21至22頁公證書 ,公證書前面是2頁影印的,後面1份手寫,這2頁影印的是公 證人現場打,打好去7-11印,還是去的時候這份影印的就已經 有了?)這個就有了。(問:後面的這份手寫的呢?)這份也是 。(問:所以你去的時候就已經先寫好了?)對。當天公證人有 朗讀公證內容給林採筐確認,原則上一定都要朗讀。(問:林 採筐有說了解或同意?)真的是不知道,也許最近的話會比較 清楚,但是依公證人做事方式一定會要有這些流程。(問:一 般做遺囑見證最後都要簽名、按捺指紋,則遺囑人簽名、按指 紋時,你有無看著遺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紋?)一定要,都 等她簽好才輪到我們簽,流程上是如此,一定會看著她簽好, 全部OK了,公證人確認無誤我們就離開。我親自於公證書及系 爭公證遺囑上簽名等語(更一卷一第157至166頁)。Ⅲ何叔孋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更一卷一第89至97頁,此2個簽 名是林採筐本人所簽?)對。當天在病房簽的。(問:提示一 審卷第21至22頁,...為何正本簽名是由你代理,而事務所保 留的是由林採筐本人所簽?)事務所公證書有分原本和正本, 我函覆給法院的是事務所的原本,原審卷第21頁以下是當事人 的正本,公證書右上角有記載。我的習慣是會先拿原本給遺囑 人或是當事人簽,若他能簽一定是我這份有簽,若簽一簽沒力 氣或手會抖,其他份會用蓋指印的方式,所以我的原件是當事 人蓋手印加親簽,其他發出的正本是當事人蓋指印由我代簽。 原本與正本都在100年3月15日當天做成,因林採筐簽一簽手會 抖,從字跡可看出她手有抖,我們就讓她其它份蓋指印。若她 的狀況一開始可以簽我會讓她簽原件,我當然希望當事人有簽 名留在事務所,遺囑一整份要簽10幾個名,包含請求書、公證 書、遺囑、筆錄要簽很多地方,簽到後面很多當事人手沒有力 氣,此件可看出是病榻中辦理,我們當天經過護理站有問護理 師,護理師說可以但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請我們不要打擾她太 久,所以才會出現公證書原件由當事人簽名,正本是蓋指印的



情況。系爭公證遺囑已近10年,沒有印象,但理論上我出差的 案件,一定要有家人先到事務所詢問,公證書有一些基本資料 要先打好,像公證請求書一定要先打好才有辦法出差,一定要 有基本資料,例如要有不動產證明,因為要確認權利狀態,要 出差也要有診斷證明書;(問:此份公證請求書是先打好,後 面手寫之公證遺囑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所寫?)對。(問:事務所 留存及當事人提出來的,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所寫?)是用複寫 的,1式3份。我的習慣是前面資料到不動產標示部分會先在事 務所寫好,我會帶遺囑紙、複寫紙,現場再問,因為不動產標 示都是確定的,但是要分給誰是不一定的,所以到現場會問當 事人是否知道我是誰、你叫什麼名字、知不知道今天要辦理何 事,我們會提示卷內這些不動產資料給他看,包含謄本、權狀 、國稅局清單,問他要分配哪些財產,請他挑出來,當事人跟 我確認要給誰後,我才會在現場寫,有些狀況是當事人會反反 覆覆,所以我的其他卷有塗改狀況是有些當事人會改來改去。 我們事務所附近有戶政,見證人林均恩羅恩惠是戶政常見的 職業證人,附近也有代書事務所需要證人時也會找他們。應該 是我們跟家屬說附近有職業證人,問一下就知道,請他們去問 。沒有印象此案件當初是何人聯絡要做公證,一定是家屬先送 資料來,我一定要看到診斷證明書才會出門。我習慣是會提示 不動產,問他說你要分配哪些並唸出來,或是告訴我門牌,因 為很多人不知道地段號但知道門牌,如果有講出來,我會問要 給誰、什麼人,要講名字,我確認他口述無誤、筆記內容無誤 ,最後會宣讀並講解一次之後,請他簽名或蓋章,但這件我沒 有印象。(問:林採筐是跟你講說,她要把她的房屋遺贈給唯 一的內孫蔡維,她是直接跟你講她的內孫蔡維嗎?)她應該是 講內孫,然後問她叫什麼名字她可以講得出來。公證書我們用 電子騎縫,就是打洞,在手寫遺囑跟公證書之間才會蓋我的職 章,只要用電子騎縫或其他方式表示為連續就可以,沒有規定 一定要當事人指印。我提示給遺囑人,問這些是不是你的財產 、想要怎麼分、你知不知道地址、要分給誰。(問:這件遺囑 安排是事先寫好還是當場記的?)我不記得,我的習慣是不會 全部都寫完等語(更一卷一第167至177頁)。Ⅳ基上,可知:
何叔孋林均恩羅恩惠於100年3月15日均有到○○醫院林採筐 病房進行公證程序,林均恩羅恩惠為系爭公證遺囑見證及簽 名,此為林採筐所知悉,堪認業經林採筐同意擔任見證人,故 蔡純宓抗辯何叔孋可能未到醫院公證、林採筐未指定見證人等 語,並非足採。
林均恩羅恩惠雖均證稱:手寫公證遺囑部分,是何叔孋寫好



才拿過去醫院等語,然對照何叔孋證稱:系爭公證遺囑是我手 寫的,因為不動產標的都是確定的,但要分給誰不一定,所以 我的習慣是在事務所先寫好不動產標示部分,到現場再跟當事 人確認要給誰後,我才會在現場寫等語,可知林均恩羅恩惠 所述是何叔孋寫好才拿過去,與何叔孋所言並無矛盾,考量林 均恩與羅恩惠乃職業見證人,見證案件眾多,與林採筐及兩造 並不相識,於本院109年5月14日開庭作證時,距見證系爭公證 遺囑時間已達9年有餘,俱坦言:很久了,已經忘記,對此案 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則其等所稱「寫好才拿過去」,即難排除 係就何叔孋先填寫系爭房地資料乙事之殘存記憶,故而,尚難 以其等於記憶已趨模糊下所為證述,遽認系爭公證遺囑係何叔 孋事先寫好「全文」,再攜至林採筐病房。至公證筆錄之問答 雖由電腦繕打,然因100年間已常見筆記型電腦、隨身印表機 、隨身碟之應用,列印管道亦屬多元等情,已難遽認必係何叔 孋事先繕打完成再攜至醫院;況此非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之一部 ,縱係事先繕打,容係何叔孋為周全公證時詢問當事人事項所 為準備,於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性判斷不生影響。故蔡純宓抗辯 :系爭公證遺囑係由何叔孋事先寫好「全文」,非林採筐口述 等語,尚非可採。
ⅲ至蔡樹勳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公證遺囑(原審卷第22頁)及何叔孋 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公證遺囑(更一卷一第97頁),其上「林 採筐」簽名不同之原因,業經何叔孋證述係因原本與正本之差 異及公證過程,林採筐沒力氣於全部文件簽名,部分方改以捺 印而由其在旁註明「林採筐」等緣由甚詳,故蔡純宓以系爭公 證遺囑上「林採筐」簽名有不同版本而質疑其有效性,亦非可 採。
蔡純瑾於原審稱:土地的部分怕妹妹蔡純宓會引起爭議,所以 才請公證人公證,這樣妹妹才不會要財產,這是媽媽、我、弟 弟有對談過。所以不讓妹妹知道,是因為她在媽媽生病期間一 直爭取要3分之1,媽媽不願意,所以媽媽在交代事情時要我們 不要讓妹妹知道,以免她一直爭吵;媽媽認為財產大部分要留 給兒子、孫子,因為姓蔡,媽媽的心裡還是姓蔡的孫子比較重 要,所以媽媽要留這些財產給兒孫,要兒子好好栽培孫子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11頁)。蔡純瑾同為繼承人,所為不利己分 配遺產之陳述,當係真誠轉達母親林採筐生前遺願,應屬可信 。佐以何叔孋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公證遺囑全卷影卷,亦附有林 採筐親筆書寫「給ㄙㄨㄣ子 蔡維 ○○」之字條(更一卷一第105 頁),堪認林採筐欲將系爭房地遺贈蔡維之真意,應屬明確。基上,審酌林採筐於100年3月15日意識清楚,能說話及筆談, 依林均恩羅恩惠何叔孋之證詞,林採筐於公證過程確有口



述遺囑,而非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 或擺手示意或以記號表示遺囑意旨,遺囑內容復與蔡純瑾所述 林採筐之真意相合,查無遭他人左右或誤解林採筐意思之情。 蔡純宓所舉證據不足動搖系爭公證遺囑之證明力,堪認系爭公 證遺囑符合法定要式,應屬有效,蔡維因上開遺囑之履行,已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蔡純宓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 ,蔡維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利益之不當利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返還請求權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等語,並非可採。⒌從而,系爭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財產,並應先支付蔡樹勳 墊付之喪葬費26萬8,900元,應可認定。㈡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 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 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 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 ,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 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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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