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續字,113年度,1號
HLHV,113,原續,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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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續字第1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柏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追加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鍾旻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111年度原上
易字第3號),民國111年6月2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原上移
調第1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亦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本質上屬訴之變更,果若 原告係追加新訴,而與舊訴並存,即與此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鍾 旻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於111年6 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下稱系 爭調解),然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請求上訴人塗銷花蓮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時,始知因系爭地上權經追加被告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號假扣押登記事件假扣 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無法依系爭調解塗銷系 爭地上權,就該成立系爭調解重要之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 系爭調解之事由,且因系爭地上權自始不存在,爰對上訴人 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此二 部分另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土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未得土地銀行同意 (本院卷第37頁),且查:系爭調解之訴訟標的為鍾旻樺應 否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花蓮地院112年度 調訴字第3號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上 易字第3號、111年度原上移調字第1號卷核閱,被上訴人於 系爭調解案中,並未將土地銀行一併列入被告並請求撤銷系 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此追加部分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核與 上述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主要爭點亦顯非相同, 難認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兩者原因事實顯屬二 事而不具共同性,且無從援用系爭調解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堪認系爭調解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已損及土地銀行之審級利益,並有害於土地銀行之防 禦權及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符。又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係於本件撤銷調解請求繼續 審判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甚明,自與「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 分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其所為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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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