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瑞雪
被上訴 人 陳淑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 下合稱A款項)供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04年11 月12日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星賺10 0變額萬能壽險(一)(甲型)(保單號碼ULD0000072號)」2份 投資型保單保險、「穩賺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 碼ULD0000092號)」(下合稱系爭保險)。上訴人於112年6 月2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復於同年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終止後解約金及112年4、5月配息( 下合稱B款項)返還予伊。又上訴人已領得B款項共62萬546 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2萬546元 ,及自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7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A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伊前夫陳豊榮成立之東 蠡寺,被上訴人與陳豊榮商量後用以投保系爭保險,未曾撤 銷贈與,伊經陳豊榮同意將領得之B款項作為雙方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使用。另系爭切結書係伊遭陳豊榮脅迫所簽。故伊 無須將B款項給付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㈠被上訴人之胞弟陳豊榮為上訴人前夫,陳豊榮與上訴人於103 年8月26日結婚,112年5月9日離婚。
㈡兩造於112年6月12日就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成立法律關 係,該切結書上記載「甲方:陳瑞雪;乙方:陳淑螢。甲方 投保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2張,實際出資者為乙方。茲 決定終止契約,贖回的保單價值約60餘萬元(依實際匯到甲 方帳戶的贖回金額為準),加上4月及5月的配息約7,000元
(依實際匯到甲方帳戶的金額為準)。甲方同意將上開款項 返還乙方,於款項到帳後隨即匯入乙方之帳戶中,殆無疑義 ,特立此切結書為免或有爭端。立切結書人(甲方):陳瑞 雪。」
㈢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均為上訴人,被保險人均為陳豊榮) 保險費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提供之120萬元、104年10 月16日提供之50萬元,共170萬元支付。上訴人於112年6月2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契約後解約金分別為19萬8,110 元、41萬5,436元,合計為61萬3,546元,已匯入上訴人凱基 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㈣系爭保險於112年4、5月之配息為7,000元,已匯入上訴人凱 基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有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12年6月12日成立切結書法律關係並約定 其同意將領取之B款項共62萬546元給付被上訴人等節,並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惟主張係遭其前夫陳豊榮 脅迫而簽立,且陳豊榮已同意將B款項用在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上等語,並提出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陳豊榮擲 杯過程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112年6月21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原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6、 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第1 5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9至8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陳豊榮有脅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行為。
3.查依上開對話資料所載「上訴人:你還記得哪些細節?102 年的事了,她現在才無理取鬧,為什麼要歇斯底里逼我簽字 據!明明當初是贈予我們...。陳豊榮:...當初妳要借80萬 ,我只能先跟二姊三姊借,二姊(即被上訴人)怕你祭祀金 不還他,當然要你簽切結書才敢借我錢不是。錢是東蠡寺的 ,要告?也是東蠡寺才能告不是?我陳述事實,不會去冤枉 任何人,這是我自己的道德標準。」內容觀之,陳豊榮並未 承認有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另上開報案證明
及民事暫時保護令資料,僅可證明上訴人有以遭陳豊榮脅迫 簽立系爭切結書等事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經核准等情, 然陳豊榮及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述,經原法院調查後以 無法認定有家暴事實為由而駁回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且已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 事卷可佐(見該卷宗第257至258頁調查筆錄、第385至387頁 民事裁定書),至上訴人所提陳豊榮擲筊過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陳豊榮曾擲筊請示神明是否可將B款項用於子女生活 費使用,以上均無法推得上訴人係因遭陳豊榮脅迫而簽立系 爭切結書。況且,上訴人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解約金如何 處理乙事亦曾事前傳送「贖回到時一起轉帳給你」之訊息予 被上訴人,更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我這禮拜我把錢領出來, 包括還有那個你說這週會到的法巴(指系爭保險)全部加進 來,還有包括那個3500的利息,甚至我可以多還你十萬」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及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均未見上訴人 反應其係遭陳豊榮脅迫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其遭脅迫之情,故難認其主張為真。 4.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遭陳豊榮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且其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故該切結 書上所載之約定內容應屬有效,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款項: 上訴人雖主張A款項係被上訴人贈與東蠡寺並用於投保系爭 保險,被上訴人未曾撤銷贈與,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B款 項等語。然不論A款項用以投保系爭保險之緣由為何,兩造 間既已成立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並約定上訴人將領取之B款 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 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款項,自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 款項共62萬546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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