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 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具狀陳述意 見,請求從輕量刑,再給伊一次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 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6年4月(即8 月+5年8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在 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至編號1該罪係竊盜罪,在犯罪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罪群顯有不同,犯罪時間與甲罪 群間隔9、10月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及編號2各罪前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 益性質,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 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 刑人所述之家庭結構、經濟現況等意見。
⒊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