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60號
HLHM,113,抗,6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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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胡瑞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瑞竹(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 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下稱本案 緩刑),並應依該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應自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2個月,分12期支付 完畢,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廖○惠(共12萬元)、第13至16 個月,分4期支付完畢,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楊○婷(共4 萬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緩刑負擔)】,該判 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惟抗告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關 於已屆期應支付廖○惠部分(即113年2月至6月部分,下稱本 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且截至原法院作成原裁定前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原法院催促 抗告人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無果,而認抗告人未按 期履行應對廖○惠支付之賠償,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原法院考諸抗告人就本案緩刑負擔廖○ 惠部分,未就己身未能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提出說明,違反 情節重大,無從認本案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113年1月初時,伊自臺東到臺北找工作的情 況不穩定,還要支付房租,故經濟能力窘迫,導致暫未能依 原承諾之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然伊 目前工作已穩定,並於113年8月1日匯款2萬元予廖○惠,足 見伊仍有高度誠意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並非蓄意違反,懇請



維持原緩刑宣告,讓伊可以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爰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該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諭知附條件( 即本案緩刑負擔)緩刑,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3年 自113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6日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本案判決之執行,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核發113年執緩字第39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向被害人廖○ 惠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6萬元,此亦經本院核閱臺 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9號卷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本案緩刑負擔廖○惠部分之分期賠償履行情形,抗 告人就其之所以未能於本案判決確定次月起對廖○惠按月履 行其分期賠償義務之理由,抗告人陳述係因113年1月初時, 其自臺東至臺北找工作的情況不穩定,尚需負擔房租,故經 濟能力窘迫,導致暫時未能依原承諾之本案緩刑負擔廖○惠 部分履行按月給付義務,但其目前工作已穩定,並於113年8 月1日匯款給付廖○惠2萬元,並提出ATM轉帳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1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依本案緩刑負 擔關於尚餘10萬元待給付廖○惠部分,依其目前經濟狀況, 已提出新的賠償計畫,給付金額及方式如附表「變更後支付 金額、方式」欄所示,而廖○惠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 抗告人前開變更計畫條件,並願意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此



次不需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仍有履行分期賠償之誠摯意願,且 本案判決緩刑負擔所諭知關於廖○惠部分之賠償金額、方式 ,業經抗告人及廖○惠於本院訊問時同意變更如附表「變更 後支付金額、方式」欄所示,則抗告人於抗告後既已展現履 行負擔之高度誠意,而徵得廖○惠體諒,改變餘款10萬元給 付方式及其金額,實難再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本院訊問後上情,認抗告人係故意不 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裁量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 銷抗告人本案緩刑宣告,難認允當,是抗告人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且衡 諸全案情節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無再發回之必要,爰 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支付對象 本案緩刑負擔原諭知內容 變更後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廖○惠 12萬元 自該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1至12個月,分12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廖○惠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戶名:廖○惠;帳號詳該判決所載);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餘款10萬元 自113年9月起,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廖○惠2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廖○惠於本案判決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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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