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19號
HLHM,113,原金上訴,19,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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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青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第424號
、第634號、第651號、第959號、第1023號、第1044號、第1196
號、第1251號、第1308號、第156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899號、第2170號、第2447號、第
2583號、第2584號、第2640號、第2677號、第3828號、第3938號
、第4061號、第4442號、第52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淑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不詳成年人指示以網路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業務員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



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青(下 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 輕及未審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3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13頁)。是本案自應認為 全部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及量刑部分,核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認罪(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 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 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 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移至第23條第3項及修正規定,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條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 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及 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多 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



被告未爭執之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核無不當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㈦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899號、第 2170號、第2447號、第2583號、第2584號、第2640號、第26 77號、第3828號、第3938號、第4061號、第4442號、第52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3至30),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2),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 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 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刑一部上訴主張其已 坦承全部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⒉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 30),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 理,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中已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 用,且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亦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是檢 察官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予「業務員阿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自白認罪坦承犯行,復於 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陳○勳吳○培、林○禾、謝○穎、張○ 翔成立調解,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5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堪認應有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砂石場從事行政工作, 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80歲健康狀況不佳 的母親,現尚有將近140萬貸款待清償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358頁、第473頁、本院卷第116頁),兼衡其因經濟不 佳,目前無力全數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其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併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之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前無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非少,所受 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被告僅與告訴人陳○勳吳○培、林○ 禾、謝○穎張○翔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然履行期均尚未屆 至,目前亦無賠償分文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 開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 採,併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業務員阿 偉」有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0頁),堪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陳淑青 將來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詳卷)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謝○穎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收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49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號、第424號、第634號、第651號、第959號、第1023號、第1044號、第1196號、第1251號、第1308號、第15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陳○銘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於購物平台上開立網路店鋪,可賺取佣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9時5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許) 2萬1,000元 ①被害人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轉帳明細3張(偵二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79頁)。    ④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1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 張○隍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教導賺取外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 14萬8,000元 ①告訴人張○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三卷第11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曹○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三越商城可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照片1份(偵四卷第69頁至第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丁○章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4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3時31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丁○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五卷第5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五卷第55頁至第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楊○馨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轉賣套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10月14日9時37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5分許) 15萬8,000元 ①告訴人楊○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39頁至第4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六卷第7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0月14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時14分許) 15萬8,000元 7 告訴人 曾○瑋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連結樂尚潮購物平台,可成為賣家出貨賺取差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曾○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31頁至第4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被害人 潘○州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期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潘○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轉帳明細畫面照片(偵八卷第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姚○琳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有亨利國際資本網站可提供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許 8萬7,000元 ①被害人姚○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九卷第87頁至第96頁)。 ③轉帳資料照片1張(偵九卷第11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林○寶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投資美廉優品跨境電商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1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分許) 13萬6,000元 ①告訴人林○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偵十卷第3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十卷第41頁至第4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張○榮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及操作批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張○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57頁至第61頁)。 ②告訴人張○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63頁至第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10月1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陳○勳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再請告訴人儲值博弈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偵十一卷第6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告訴人 洪○熏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加入網拍,惟需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併辦書誤植為10萬10元) ①告訴人洪○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②轉帳資料照片2張(偵十二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十二卷第111頁至第147頁)。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899號、第2170號、第2447號、第2583號、第2584號、第2640號、第26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14日12時26分許 3萬元(併辦書誤植為3萬10元) 14 告訴人 鄭○杰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抽成賺錢,惟需先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併辦書誤植為13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鄭○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②對話及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十三卷第59頁至第66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2。 15 告訴人 謝○璋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抽成賺錢,惟需先辦理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0時38分許(併辦書誤植為39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謝○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21頁至第32頁)。 ②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33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3。 16 告訴人 胡○棠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胡○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②轉帳明細(偵十四卷第187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4。 17 告訴人 張○翔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美金匯兌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張○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五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轉帳明細1份(偵十五卷第69頁至第87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5。 111年10月1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5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未遂) 111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5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8 被害人 蕭○卜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 3萬6,000元 ①被害人蕭○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②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偵十六卷第212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6。 19 告訴人 張○群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惟需儲值下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張○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七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偵十七卷第33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7。 20 被害人 曾○凱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容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3時49分許(併辦書誤植為31分許) 33萬元 ①被害人曾○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八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十八卷第120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8。 21 告訴人 吳○亘(併辦意旨書誤植為吳○亘)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八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②轉帳明細2張(偵十八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9。 111年10月15日10時42分許 2萬2,000元 22 告訴人 賴○富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12時46分許(併辦書誤植為42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賴○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十九卷第59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10。 23 被害人 許○祥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高額傭金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許○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九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②匯款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九卷第177頁至第191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11。 111年10月14日9時46分許(併辦書誤植為45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24 被害人 王○村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介紹網路開店,惟需先行付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2日10時22分許(併辦書誤植為10時許) 17萬3,000元 ①被害人王○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二十卷第55頁至103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12。 25 告訴人 李○諭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李○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二十一卷第43頁至第52頁)。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3938號、第4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6 告訴人 林○禾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投資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3日9時46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林○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二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81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13日9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1萬元 27 被害人 張○維 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張○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三卷第45頁至第53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編號3。 28 告訴人 林○益 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加入網路交易買賣賺差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4日9時21分許(併辦書誤植為17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四卷第137頁至第159頁)。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5日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29 告訴人 吳○培 以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經濟困難需要幫助,致吳○培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12時許(併辦書誤植為12時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吳○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十五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二十五卷第27頁)。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0 告訴人 施○涵 以LINE通訊軟體與施○涵聯繫,佯稱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施○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施○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六卷第17頁至第2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十六卷第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六卷第41頁至第49頁)。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新舊法條文對照)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1.臺東地檢112年度交查字第183號卷(簡稱「交查卷」) 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簡稱「偵一卷」) 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號卷(簡稱「偵二卷」) 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4號卷(簡稱「偵三卷」)  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卷(簡稱「偵四卷」) 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簡稱「偵五卷」)  7.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簡稱「偵六卷」)  8.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簡稱「偵七卷」)    9.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簡稱「偵八卷」)  10.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簡稱「偵九卷」)  11.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簡稱「偵十卷」)  1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1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1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1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簡稱「偵十四卷」)  1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簡稱「偵十五卷」) 17.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簡稱「偵十六卷」) 18.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簡稱「偵十七卷」) 19.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4號卷(簡稱「偵十八卷」) 20.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簡稱「偵十九卷」) 21.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簡稱「偵二十卷」) 22.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簡稱「偵二十一卷」) 23.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簡稱「偵二十二卷」) 24.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簡稱「偵二十三卷」) 25.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簡稱「偵二十四卷」) 26.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簡稱「偵二十五卷」) 27.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簡稱「偵二十六卷」) 28.臺東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簡稱「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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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