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才祐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第1746號、
第3931號、第4019號、第4127號、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被告張才祐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8-12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合為15月,合併定執行10月,減輕幅度僅約33 .33%,然原法院相同類型之另案定執行刑減輕幅度高達62.1 6%至52%之間,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難謂合於 定刑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請審酌被告就犯罪 事實全部坦承,供述綦詳,犯後態度良好,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被告年紀 尚輕,有工作能力,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被告亦表示 願與被害人談和解,爰請從輕酌定適當之刑,以啓自新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結果並無不 同,對附表各罪之量刑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有關, 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中編號1、2均為幫助犯, 犯罪時間相距約5個月,獨立性較高;編號3之罪層升為共同 正犯,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明顯,守法意識薄弱,重覆犯罪 ,有明顯、強烈的反社會危險性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又 被害人各不相同,編號1之被害人為4人,被害金額達125萬 餘元;編號2之被害人3人,被害金額達39萬元;編號3之被 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達15萬元,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酌以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 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 合判斷,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 益,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
(四)上訴意旨執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其他裁判,指摘原判決所定執 行刑過重,已無可取。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與被害人談和解 云云,然案發至今均未積極提出和解方案、賠償被害人損害 或取得諒解,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已經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於各罪量刑時亦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6-7頁),況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本點 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 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 刑時,再行斟酌,查關於被告自白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於宣 告刑階段予以審酌考量(本院卷第73頁第15行),依上述要 點,應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自無不宜過度偏重 此一量刑因子,而認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且被告正值青壯 年,自述有工作能力,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原審卷第162頁) ,則斟酌被告之年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足認原 審所定執行刑,顯無礙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難認有 違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裁量之內部界限。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酌定云云,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退回併案辦理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嘉義市嘉義火車 站,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被害人吳聲呈等9人施行詐騙,致吳聲呈等9人受 騙匯款至(第一層)蔡欣誼名下帳戶後,轉入(第二層)被告上 開中信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或提領一空,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按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 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
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 意思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 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 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 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 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 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 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 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85號)。查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故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11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寄存送 達之傳票,見本院卷第195頁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司法 訴訟文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