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二、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②交易部分(即匯款新臺幣 【下同】47萬元)所為被告張智嘉(下稱被告)被訴共同侵占 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檢察官上 訴部分,先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欄乙、無罪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張智嘉所為犯罪事實三②交易即共同被告潘治有( 下稱姓名)在民國112年4月6日至4月8日共匯款47萬元予被告 是潘治有返還被告欠款,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持理由固非 無見,惟查:本案於112年3月31日潘治有報警時,被告因潘 治有向其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告已知潘治有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50萬餘元係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事實 ,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不否認。而被告曾將該事實告知到 場處理之員警之事實,亦有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長黃宸緯、小隊長許興邦、偵查佐陳暐傑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即知潘治有申請設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金錢係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後潘治有於112年4月6日至4月8日共匯款47萬元 予被告,間隔僅1週,難認被告不知該筆款項是詐騙集團詐 騙所得,仍與潘治有基於共同侵占犯意,將該筆金錢轉匯至 其○張瑞如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詳卷)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被告所辯是返還借款及該筆 金錢是潘治有在臺北工作賺的錢云云,並非事實。二、又被告於陸續收到匯款後,將金錢轉匯○張瑞如帳戶,金額 高達47萬元,應會質疑追查匯款來源,卻稱112年4月10日潘 治有告知已匯款才知道匯款者是潘治有,顯不符日常經驗法 則,是被告於收到匯款之時,顯知悉該筆匯款為詐騙集團詐 騙所得。
三、再被告所辯與潘治有間借款、購車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 本票等為證,並不能排除是案發後為脫免罪責而為虛假債權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潘治有匯款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將要匯款還錢,反而係在 匯款後始通知已匯款完畢,且未說明匯款之金錢來源即是本 案贓款等節,是被告在事前是否即已知悉潘治有所匯款之金 錢來源,即係其所挪用之本案贓款乙節,實非無疑,業經原 判決認定說明在卷(原判決書第18至19頁),此一推論,並無 不當。
二、○○分局既於112年3月31日破獲謝秉均、潘治有等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一般而言,當會將相關
帳戶(含帳戶內不法所得)、提款卡等各項資料均會悉數扣案 作為本案證據,無法再使用。然本案相隔一週後,潘治有自 112年4月6日13時36分起至同年月8日1時57分止,接續6次合 計匯款47萬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三)至被告名下花蓮第二信用 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花蓮二 信帳戶),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會聯想到是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不法所得。何況潘治有僅稱是台北工作所得要還款,又未 告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仍可使用,以及其匯款是來自詐騙集 團詐騙所得等情,以潘治有是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離開花 蓮縣○○地區前往北部工作,領有工作所得實屬平常,且金錢 可能來源甚多,潘治有又有借錢之習慣,被告未必會懷疑為 不法所得,持平而論,被告主觀上亦未必能預見該47萬元匯 款部分,是來自已遭警方查獲之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不法所 得。
三、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含銀行別之號碼,一共有17個數字,一般 人要牢記他人帳戶帳號,並不容易。何況潘治有於原審陳明 :我是跟被告說我已經有錢了可以還他,他不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的錢,他只知道這是我中信銀行帳戶匯錢給他的…他只 知道我還他的錢是我的帳戶,他不知道是我車手帳戶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1頁)。是無證據可資推認被告於收到本案匯 款之時,顯知悉該筆匯款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等情。四、被告於警詢固陳稱:我知道潘治有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所得 ;但同時陳明:潘治有跟我說他自己帳戶被鎖起來了,不過 他在台北認識的朋友給了他一筆錢,他有辦法還我,我才將 名下帳戶提供給他匯款;我以為潘治有身邊有其他帳戶可以 使用,不知道警示帳戶會把其他帳戶一起凍結;我不知道款 項是不法所得,我以為潘治有是以正常的款項還給我等語( 警卷二第38頁)。除非自身曾經歷名下金融帳戶牽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一般人確實不知道警政受理被害人報案 後,透過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會把其他帳戶一起凍結」,以目前多數國人名下有 數家銀行帳戶,甚至在同一家銀行有多本帳號帳戶可使用, 亦不在少數,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合理之處,何況,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潘治有本案中信帳戶仍可使用,檢察 官上開上訴理由,實屬臆測,又無證據可證,顯無理由。五、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據此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部分共同侵占犯行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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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有
指定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張智嘉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504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有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嘉無罪。
事 實
一、潘治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結識少年許○睿(95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少年)而知悉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 供A少年及謝秉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秉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第18號審理;A少年則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又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其申請設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含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交付與A少年,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A少年負責 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並回收提領贓款;謝秉均則負責指 揮A少年並將其收回贓款換為虛擬貨幣。
二、潘治有、A少年、謝秉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吳姿萱、吳雪萍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計2, 256萬元(詳見附表二),再於112年3月29日10時26分許,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匯款中之150萬440元(下稱本 案贓款)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指示謝秉均、A少年於同年月 00日下午前去聯繫潘治有,指示其將本案贓款領出,同時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與潘治有。潘治有遂陸續於當日17時 19分提領12萬元、於翌(31)日1時49分提領10萬元、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共計24萬元後,隨前往花蓮縣○○鎮 ○○○民宿交付上開款項與A少年、謝秉均,由謝秉均負責保管 並待將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難於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贓款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潘治有因此從中收取1,000元 作為車馬費。嗣渠等三人原擬再將本案中信帳戶辦理成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約定帳戶,以便本案贓款剩餘部分能直接大額 兌換為虛擬貨幣。惟於同年月31日,渠等前往潘治有老闆即 張智嘉所經營之○○汽修廠拿取其代為保管之潘治有證件及帳 戶資料時,謝秉均、A少年因察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本案贓 款剩餘遭人使用,遂指示潘治有報警到場協助,經警到場後 ,張智嘉因察覺異樣而拒絕交還帳戶資料,潘治有始向張智 嘉坦承有擔任車手,警察知悉原委後,即循線查獲謝秉均及 A少年。
三、另潘治有在提領並交付前述之24萬元後,因後續仍需辦理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約定帳戶,故暫時保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而得持有本案贓款,並利用謝秉均、A少年均為警查獲之機 會,竟因缺錢還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先後於①同年月31日上午向張智嘉索討個人證件 時,委請張智嘉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刷卡5萬元,②後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匯款47萬元與張智嘉,以清償積欠張智 嘉之債務(張智嘉被訴共同侵占部分無罪,詳後述);③又 於不詳時間,在7-11○○門市,刷卡消費300元;④復於同年4
月6日、7日間陸續提領共24萬元(詳見附表四),以上述方 式將76萬300元侵占入己。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分局溯源調查不法金額來源時, 發現本案贓款業經提、匯一空後始行查悉,且扣得張智嘉自 願繳回之52萬元,並經警徵得潘治有同意而扣得附表五所示 之物。
四、案經吳姿萱、吳雪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 )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並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害人吳 姿萱、吳雪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潘治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被害人陳述本案受騙及 匯款過程,並未涉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自得援 用作為認定被告潘治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 ,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其餘本院就認定被告潘治有所犯本案罪行而引用之證據,茲 被告潘治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260頁、第3 84至410頁),且經審酌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有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秉均 、證人即同案共犯A少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嘉、證人即 被害人吳姿萱、吳雪萍各自或於警詢、或於偵查、或於本院 之供述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有○○分局 112年3月31日、6月4日、6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8051號函暨本案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姿萱提出其匯款明細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雪萍提出之匯款 單據、被害人吳雪萍提出之合庫銀行、富邦銀行之存簿封面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112年6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0486號函暨被告張智嘉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潘治有ATM提款影像、悅容美容 美髮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6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1566號函附之第一層帳戶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張智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花蓮地檢署贓物款收據、○○分局112年12月1 1日玉警刑字第1120015477號函檢送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 報告可憑,足徵被告潘治有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可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治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書下犯罪事實一第18行「4月1日」、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吳姿萱」、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 「1萬1,000元」、附表三編號6轉帳時間欄「4月10日」之記 載,與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吳雪萍之姓名不符,應 屬無礙辨別同一社會事實之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院卷第139頁),本院應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含附 表二、三、四)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新舊法比較:
被告潘治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另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潘治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有增列第4款 ,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先敘明。
2.論罪
①核被告潘治有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潘治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同一被害人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②另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潘治有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 有被告潘治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院 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潘治有於本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被告潘治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 目的在於詐得各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 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認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另洗錢防 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 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 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 連結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 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 犯罪連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 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 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 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第2321號、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針 對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行為,故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不同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而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治有有參與提領本案贓款以外之分工,惟 其對於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已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 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負責,故就 各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被告潘治 有亦應分別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潘治有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犯罪事實二所載2名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 明及此,惟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已數次當庭告知罪數變更 (院卷第139頁、第257頁),已無礙被告潘治有防禦權行使 ,併此敘明。
⑤被告潘治有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與A少年、謝秉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治有為成年人,A少年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潘治有與A少年共同實施此部 分犯罪,均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潘治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 :被告潘治有業已自白犯罪,本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潘治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本案係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 (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 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參之同案 被告謝秉均於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潘治有領完錢後,A少年就 把提款卡還給被告潘治有等語(院卷第125頁),被告潘治 有於本院供稱:我在領完24萬元後,謝秉均他們就把提款卡 還給我,因為後續仍要辦理虛擬貨幣約定帳戶,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是由我保管等語(院卷第140頁、第404頁),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尚須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僅係先由被 告潘治有代為保管,是被告潘治有已持有本案贓款甚明,屬 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潘治有持有上開帳戶內之他人金錢,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領取並花用一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潘治有為達侵占 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多次由銀行提領及轉帳之行為,主觀 上顯然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潘治有就前述所犯2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與1次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併辦之說明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論罪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二)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治有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透過 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復侵占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所為不僅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更是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潘治有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 犯行,又雖有意賠償,然因與各被害人因賠償方式未能達成 共識,致無法與本案審結前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院卷第309頁) ,應仍可認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吳雪萍於本院歷次所述之意見(院卷 第193頁、第262頁)、被告潘治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及各被害人損害情形、被告潘治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私,詳院卷第409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潘治有所犯各罪行,均 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 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其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 重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潘治有所有,用以聯繫謝秉均、A少年並為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復藉連接網路以網路銀行為犯罪事實三②所示 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潘治有與A少年供稱一致,並有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一 第268頁、第77至79頁、第213頁、第107至109頁、偵卷三第 25至26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警卷二第9頁),足認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潘治有所 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與該集團成員 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刑法已將沒收 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 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