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號
HLHM,113,上易,1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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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鏡麟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鏡麟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 段000號即簡永昌住處外,因停車問題對簡永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簡永昌恫稱:「我要殺 了你!」等語3次,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此部分原判 決漏載,應予補充)之事恐嚇簡永昌,使簡永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永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鏡麟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簡永昌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先後說了3次「我要殺了你! 」,但僅是氣話,並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聽到後回懟稱: 「你會比我先死!」,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請撤 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欲停車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乃接續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了你!」3次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82至83、87至89頁), 且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2 、41、78、80至81、90至91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先 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 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 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旋並口出 「我要殺了你!」之語,且先後說了3次,依其告知內容及 告知次數,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危害之惡害通 知。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感到心生畏懼(警卷第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重複說要殺了我,因會害怕 才提告;被告講「我要殺了你!」後,我就馬上報警(原審 卷第82至83頁、87至8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重 申:「…被告說那樣的話,不是說一遍而已,他一直說,我 當然會怕。…被告生氣講話越講越大聲,我怎麼不會害怕, 萬一被告真的做了,誰要負責?」(本院卷第49頁)。按行 為人告知惡害是否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程度,除告知内容外 ,另須一併審酌告知者與相對人關係、告知惡害經過、社會 情勢等相關因子。查被告告知内容顯屬惡害性質,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鄰居〈警卷第7頁〉,不時會見面相遇) 、因停車問題而告知惡害,及社會情勢(時有因小糾紛而衍 生傷害或其他重大犯罪實例),應認被告告知内容已足使告 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至於告訴人縱有回嗆「你會比我先死」 (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僅是告訴人受惡害内容告知後 的即時回應,尚難因此認被告的行為未臻足使他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另被告辯稱,我說「我要殺了你」只是氣話(本院 卷第48頁),然此乃被告的行為內心動機,因動機乃故意的 遠因,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故尚難以被告因出於憤怒、情緒 抒發,而認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所辯旨在卸責,不足 採信。
 ㈡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 心生畏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扶養負擔、 現無業、賴老人年金及退休金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及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外,量刑已屬偏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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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