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笠煒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30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許笠煒(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 如原判決所載)為綜合考量,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共1 2罪),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集中在110年3月 至6月間,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合計5人,次數共12次,所用 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諭知如附表一「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監聽錄音中未有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即王○建、侯○ 晟、闕○泉、楊○欽、謝○忠(以下逕稱其名)之對話,現場 蒐證影像亦未攝得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 象,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如附 表一所示交易對象。而證人王○建、侯○晟證言有「應該」、 「可能」、「不太有印象」等語意不明之情,且被告尚自友 人陳○華處聽聞侯○晟有告知該人警方係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 條件要求侯○晟指證被告;自友人楊○文處聽聞楊○欽有告知 該人其係因警方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或因被告拒絕販賣 其毒品,故向警方指證被告販毒等情事,是原審僅憑證人王 ○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之真實性有疑之單一指 述,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象」欄記載「王○建(與郭○峰
合資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欄記載「 海洛因1小包1000元」等語,其意為王○建與郭○峰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共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惟 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王○建及郭○峰係一人出資500元,共1,0 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是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記載 與原判決理由存有矛盾之違法。
⒊縱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 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上開5人之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至6 月間,故其1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予以分 論併罰,亦屬有誤。
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微小(價值均僅1,000元),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亦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知悉撥打門號0903** *952號行動電話〈詳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的來電者都是欲 向其購買海洛因,其沒接聽就掛斷電話);證人王○建、侯○ 晟、闕○泉、楊○欽、謝○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 等如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郭○ 峰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是其與王○建每人各出資 500元,王○建有出面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後分配與其)、監聽 錄音、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截圖, 及扣案系爭行動電話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彼此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獲得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 洛因犯行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以證人王○建、侯○晟、 闕○泉、楊○欽、謝○忠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之唯一證據。復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辯護人為 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 駁(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 第2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並非可採。
㈡上訴理由⒈之部分:
⒈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
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王○建交易海洛因之方式為由王○建以公用電話撥打被 告告知之系爭行動電話,於該通電話遭掛斷後,王○建旋即 駕車至被告住處門口,在車上等候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且王 ○建均有以上開聯繫被告購毒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門口交付被告1,000 元,被告則交付1小包海洛因與王○建,而完成被告以1,000 元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與王○建等核心事實,業據證人王○ 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 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復經證人郭○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110年3月20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之間,我有和王○建1人出 資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蒐證照片拍到騎摩托車的人是我 ,黑灰色小客車駕駛人是王○建,我將我出資金錢交與王○建 後,王○建就駕車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不久之後,王○建就 拿回1包海洛因分配與我,我稍晚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 監他字第19號卷〈下稱監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及監聽錄 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頁)、現場蒐證照片( 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下稱偵3065卷〉第7頁 至第9頁)可資補強。而勾稽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蒐證照片所呈現客觀情狀可知,王○建以附表一編號1至4 「來電號碼」欄所示公共電話(設於世○○堡,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來電時 間」欄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指定之系爭行動電話,分別響鈴3 聲、4聲、2聲、3聲遭掛斷後,王○建旋即於1至3分鐘內駕車 出現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在無人下車探詢情況下,立即 主動出門朝車邊走去並向車內伸手,足徵被告對系爭行動電 話來電者係以電話響鈴作為交易暗號以避免電話言談間洩漏 不法蛛絲馬跡,與來電者往赴其住處之目的了然於心,而可 與王○建上開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模式相互印證,依社 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 洛因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王○建之證 述云云,自非可採。至王○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有「應該」 、「可能」、「不太記得」、「不是很確定」等言稱,然此 無非係因其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然經 提示相關事證後亦已喚起其記憶,而肯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其之行為,是上訴意旨辯稱王○ 建於原審證言有前揭語焉不詳用語,真實性有疑云云,亦非 可採。
⒊被告與侯○晟交易海洛因之方式為由侯○晟以行動電話或前開 世○○堡公共電話先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於該通電話遭掛斷後 ,侯○晟旋即駕車或騎車至被告住處門口,在車上等候被告 出面交易毒品。且侯○晟均有以上開聯繫被告購毒方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9「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 門口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則交付1小包海洛因與侯○晟, 而完成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與侯○晟等核心 事實,業據證人侯○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復有監聽錄音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現場蒐證照 片(見偵3065卷第9頁至第11頁)可資補強。而勾稽監聽錄 音、本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所呈現客觀情狀可知,侯 ○晟以附表一編號5至9「來電號碼」欄所示行動電話或公共 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至9「來電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被告 指定之系爭行動電話,分別響鈴13聲、7聲、2聲、4聲、2聲 遭掛斷後,侯○晟旋即於2至5分鐘內駕車或騎車出現在被告 住處門口,被告則在無人下車探詢情況下,立即主動出門朝 車邊走去並向侯○晟方向伸手,足徵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來 電者係以電話響鈴作為交易暗號以避免電話言談間洩漏不法 蛛絲馬跡,與來電者往赴其住處之目的了然於心,而可與侯 ○晟上開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模式相互印證,依社會通 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 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侯○晟之證述云 云,自非可採。至侯○晟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有「應該」、「 不太有印象」等言稱,然此無非係因其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後亦已喚起其記憶 ,而肯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其之 行為,是上訴意旨辯稱侯○晟於原審證言有前揭語焉不詳用 語,真實性有疑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與闕○泉、楊○欽、謝○忠交易海洛因之方式均為由闕○泉 、楊○欽、謝○忠以公共電話先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於該通電 話遭掛斷後,該等人旋即騎車至被告住處,等候被告出面交 易毒品。且闕○泉、楊○欽、謝○忠各有以上開聯繫被告購毒 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被告住處各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則各交付1小包海洛因 ,而完成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與闕○泉、楊○ 欽、謝○忠等核心事實,業據證人闕○泉、楊○欽、謝○忠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 矛盾、瑕疵之處。復有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7頁至第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065卷第12頁至第
1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第118頁至第138頁)可資補強。而勾稽監聽 錄音、本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 蒐證錄影截圖所呈現客觀情狀可知,闕○泉、楊○欽、謝○忠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來電號碼」欄所示公共電話(除 上開設於世○○堡者外,另門公共電話係設於統一超商三越門 市,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於附表一 編號10至12「來電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指定之系爭行 動電話,分別響鈴4聲、18聲、2聲遭掛斷後,闕○泉、楊○欽 、謝○忠分別於1分鐘左右即騎車出現在被告住處前並下車往 屋內走去,而被告在楊○欽撥打系爭行動電話(110年6月22 日上午11時54分34秒)後約8秒(蒐證錄影畫面顯示之同日 時分42秒)即自屋內走出至住處外查看,狀似等人,約5秒 後返回屋內,過後10秒楊○欽旋即騎車駛抵被告住處下車入 內,復於12秒後騎車離去。另被告在謝○忠撥打系爭行動電 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7秒)後約1分9秒(蒐證錄影 畫面顯示之同日時28分16秒)即自屋內走出至住處外查看, 狀似等人,約6秒後謝○忠旋即騎車駛抵被告住處前下車跟隨 被告入內,復旋即於約2分鐘後騎車離去,則自前開購毒者 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遭掛斷即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於電話掛斷 後即出門查看且狀似等人、購毒者進入被告住處後數分鐘內 隨即離去等緊密時序觀察,益徵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來電者 係以電話響鈴作為交易暗號,與來電者往赴其住處之目的了 然於心,而可與闕○泉、楊○欽、謝○忠上開所證述與被告交 易海洛因模式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 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闕○泉、楊○欽、謝○忠之證述云云,自 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上開監聽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均未聽見掛 斷聲,足見並無以掛斷電話作為暗號情事云云。然掛斷行動 電話本無特定聲響,客觀呈現狀態即是響鈴中止,而上開監 聽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初始均有聽見電話響鈴,且響 鈴於響數聲或十數聲後旋即中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顯見該些電話確係遭人為 掛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⒍被告辯稱:本案監聽錄音並未錄得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談話 內容,不足證明其有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按一般合法物品之 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 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 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
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 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 ,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 甚或僅以電話鈴聲作為提醒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 情形,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由購毒者撥打其所告知之系爭 行動電話響鈴作為提醒,再由被告掛斷電話作為交易毒品暗 號等情,業經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考量前開證人彼此 不相熟悉,甚或不認識,但所證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聯繫 暗號模式卻如出一轍,復可與監聽錄音、現場蒐證錄影所示 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於撥打系爭行動 電話後,均於數分鐘內抵達被告住處,被告或於上開電話掛 斷數秒後出門查看且狀似等人,或被告於購毒者車輛抵達時 向車內或駕駛人方向伸手等客觀行為舉止互為補強而得印證 ,堪認被告確係以由購毒者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鈴聲以為提示 ,其再直接掛斷作為交易毒品暗號,以減低或降低遭監聽談 話內容被查獲風險,從而,縱使本案監聽錄音未錄得有關毒 品交易之談話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洵不足採。
⒎被告辯稱蒐證錄影均未拍攝到其有交付海洛因與王○建、侯○ 晟、闕○泉、楊○欽、謝○忠,且蒐證員警亦以職務報告表示 並未親見被告交付海洛因與上開人等,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 。雖蒐證員警於現場蒐證時,因避免遭被告發覺而無法近距 離觀察,致無法親見雙方交易之細節,而蒐證影像設備亦因 礙於拍攝角度、距離、範圍、死角等因素受限致無法清楚攝 得被告與上開人等見面時之交付物品內容細節,然被告如附 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上開證人指證綦詳,並有 前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認定犯罪成立亦不以需當場人贓俱獲始足證明,是縱使蒐證 員警、蒐證影像未能親見、攝得被告與上開人等碰面時手中 有無持拿物品或所持物品內容為何,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⒏被告辯稱:友人陳○華跟其說侯○晟係以不用驗尿與警方作為 交換條件誣指其販毒云云。質之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侯○晟只有跟我說他因毒品案被抓去刑事組但沒有驗尿 ,及說他咬被告覺得很抱歉,但他沒有說他到底有無向被告 購毒,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販毒給侯○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至多僅能證明侯○晟曾告知陳○華
其去刑事組時沒有驗尿,及對指證被告一事感到抱歉。然依 侯○晟警詢筆錄記載,其於110年8月23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 ,警方曾詢問其是否願意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侯○ 晟回覆稱不願意等語(見監他卷第179頁),則警方是否對 侯○晟強制採尿,依法本有裁量權,自難以侯○晟未經採尿逕 認其係誣指被告。又侯○晟身為證人對於檢警詢問事項本需 據實以告,但其亦知據實以告結果將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遭檢警查獲,故情感上對被告感到抱歉,無違常情,自 無從據此推認侯○晟上開證述係屬誣指。從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侯○晟以釐清 其有無向陳○華表示警方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要其咬被 告販毒乙節,然因陳○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侯○晟僅有 向其表示上開話語,並未證稱侯○晟有告知警方以不用驗尿 作為交換條件要侯○晟咬被告販毒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傳喚侯○晟以調查上開情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⒐被告辯稱:其自友人楊○文聽聞楊○欽有告知該人楊○欽係因警 方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或因被告拒絕販賣毒品,故向警 方誣指其販毒云云。然證人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 有向楊○文表示我作證被告賣我毒品是因為被告拒絕賣我毒 品或是警察和我有交換條件,我和被告也無冤仇。且警方並 無以不對我驗尿為交換條件,要我為不實的證述,況我於製 作本案警詢筆錄後之翌日(24日)就遭到警方搜索並採尿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而楊○欽於製作 本案警詢筆錄後翌日即因涉嫌施用毒品而遭警方搜索及採尿 等情,有該案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液)(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附卷可參,確屬實在 ,足徵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空言,毫無憑據,委無可採。 ㈢上訴理由⒉之部分:
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欄 記載「海洛因1小包1000元」,係指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將 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王○建,並收受王○建交付之1,000元而獲 取不法所得,核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王○建所交付被告之1,0 00元乃其與郭○峰1人各出資500元等語毫無矛盾,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顯係對附表一編號1之上開記載內容有所誤解 ,其據此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理由⒊之部分:
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否則 ,應為數罪併罰之範疇,亦即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 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吾人 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行使後,始得成立 ,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 時間橫跨110年3月至6月,計有3個月之久,且各次販賣時間 明顯間隔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同此認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論以接續犯,而予以分論併罰 ,係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理由⒋之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業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所量處各罪宣告刑,均僅比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多1個月,已屬輕判,且被告所犯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總計宣告刑為181年,各罪最 長宣告刑為15年1月,然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 年,可見實質上已給予被告甚多量刑折扣及非常寬厚之恤刑 利益,顯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從 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定應執 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毫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笠煒(原名許竣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笠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笠煒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 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無視 禁令,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ㄧ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 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白色背蓋1個)作為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 之交易對象,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號碼撥打 來電後,許笠煒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 所示之金額,販賣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 ,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所得。嗣經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8月23日7時許,在前 述許笠煒住處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因而循線 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1頁、第31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許笠煒訴訟上程序權已 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為被告聲請:「希望針對證人 陳○生、謝○忠、楊○欽能夠傳喚警方人員說明對於蒐證影帶 之蒐證情形如何,因為看起來警方應該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來 對比蒐證照片,但警方蒐證照片是靜態的,沒有動態的蒐證 影像,所以希望能夠傳喚警方來說明當時如何比對現場的蒐 證,而且警方蒐證時間也很長,為何沒有以現行犯來逮捕被 告。也可以用函文的方式先函詢警方說明比較瞭解現場蒐證 過程來比對監視器跟現場蒐證紀錄,再根據影像中出現的車 牌、車號去查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而經本院 函詢警方提供蒐證光碟,再經本院勘驗等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111年1月2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10003632號函附之職務報 告、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等、本院111年2月25日審理筆錄 勘驗內容及附件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 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53頁),故待證事實 有關警方蒐證經過已臻明瞭,另有關蒐證為何不逮捕乙節, 實乃警方偵查手段之採擇,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認無再傳訊或函詢承辦警員之必要。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撤回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5頁、第235頁、 第355頁),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明知第一級海洛因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人,皆為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號碼,撥打 其持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彼等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街00 號其住處碰面。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持搜索票於11 0年8月23日7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等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的電話從來不接。他們都是因 為海洛因來找我,我都沒有賣給他們。他們都是說謊要害我 。我要做案也要用A、B、C誰誰誰不同暗號,不可能所有的 人暗號都一樣。他們來找我都拿不到,所以有恩怨,才把責 任推給我。我電話不接,有些人就在我家外面喊我的名字, 我爸在生病,我不得已出來看才見面,他們就吵著說要我幫 他們找看看有沒有毒品,我不得不出來,說你們以後不要來 找我:
1.我跟王○建認識10幾年,住不遠。他打電話來都是為了海洛 因,我就是不接。我110年6月跟「許○強」(後來警方查到 「許○強」是「陳○強」)買3次。第1次我跟王○建、楊○欽3 人合資,第2次我跟王○建2人合資,第3次我自己買,都新臺 幣(下同)2700元約1公克。第1次我跟王○建、楊○欽3人合 資,起先楊○欽來家裡找我,跟我說「陳○強」有海洛因,「 陳○強」因為楊○欽有心臟病不要賣,所以楊○欽找我合資, 後來王○建也來我家找我說要合資,我確定「陳○強」有海洛 因後,我去找楊○欽、王○建收錢,1人出900元,3人合資270 0元,就去跟「陳○強」買海洛因3包,我再拿去分給王○建、 楊○欽。第2次也是王○建到我家來找我,我確定「陳○強」有 海洛因之後,我就跑去告訴王○建,看王○建要不要合資,王 ○建就拿900元給我,我連著自己1800元去跟「陳○強」買海 洛因3包,我就拿1包去給王○建。
2.我與侯○晟不熟,他打電話找我目的就是海洛因,他在醫院 聽到人家說可以來找我買海洛因,在我家門口等我,我跟他 不熟,怎麼可能幫他拿海洛因?
3.我跟闕○泉在醫院喝美沙冬見到認識而已,他問我有沒有海 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
4.我跟楊○欽、王○建110年6月,3人合資向「陳○強」買海洛因 ,楊○欽交900元給我。楊○欽6、7月間還臉書傳訊給我「許○ 強出事了,請水電工會幫忙」。
5.謝○忠找我也是因為海洛因。這次完全沒有交易。110年8月 ,謝○忠來跟我講說他有海洛因,他跟1個叫「李○成」現改 名叫「李○穎」的人拿,我要的話可以找他,我被抓到的那 包海洛因,是謝○忠拿給我的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檢察官認為被告要求證人以公共電話撥打 其手機,以不出聲之方式來達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誠 如被告所述,當時他父親生病,蒐證畫面有些甚至沒有被告 出現,頂多看到被告下來,也完全沒有錄到被告跟證人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被告與證人認識的緣由,都是因為去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做美沙冬的治療,是不是因
為這樣口耳相傳,才會打電話,想要向他購得海洛因?警方 以守株待兔的方式偵辦,不能講說在養案,可是被告確實有 這些犯行的話,至少某個成熟時期應以現行犯逮捕,為什麼 沒有?顯示並沒有非常明確販毒之犯行,才會累積這麼多。 從照片或證人指述,都不足擔保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依 照罪疑惟輕原則,請求為無罪諭知。對於被告所辯與王○建 、楊○欽合資購買部分,至多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1.王○建可能是去被告住處送水。提示蒐證畫面後,王○建也說 可能是去找被告取得毒品,此係臆測之詞。尤其被告也有提 到跟王○建合資向「陳○強」購毒,王○建審理時也說「有時 候給被告錢,他會說還沒有,他會處理完再打給我」,可以 證明被告所說跟王○建合資向「陳○強」購毒並非空言。郭○ 峰警詢時也提到他跟王○建合資購買,王○建1個小時內會回 來,審理時又說1個小時可能是大約的時間,也不是絕對。 足見被告所述其與王○建合資購買可信。
2.侯○晟不能排除是在跟被告聊天。被告質疑為何警方因為侯○ 晟聲稱他沒有施用毒品,就沒對他驗尿?侯○晟說總共跟被 告買了5次海洛因,問他重量多少?他說他沒有秤而不清楚 ,這違反常情。侯○晟警詢時所述購買時間,有說6至8月, 有說5至7月;還有說晚上,跟起訴書所載不同。 3.闕○泉說他的親戚與被告有糾紛,與被告也有口角,認為有 恩怨糾紛。闕○泉花了1000元卻說不知道買到多少公克海洛 因,顯然與吸毒者錙銖必較之常情有違。
4.楊○欽說從未與王○建及被告3人合資向「陳○強」購買海洛因 ,然也說「反正錢就是給被告,不知道是不是合資」。對照 蒐證畫面並無楊○欽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能排除被 告未販毒之可能。
5.謝○忠說被告110年6月9日賣給他,到了同年8月20日採尿才 施用,他又堅稱他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顯然很有問題等語 。
㈡經查:被告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白色背蓋1個)作為連絡工具,證人王○建、侯○晟、 闕○泉、楊○欽、謝○忠皆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於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2所示之號碼撥打,被告與彼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被告住處碰面。嗣 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3日7時許 ,在前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不爭執 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屬
實(本院卷一第44頁、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 頁),核與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後述),有被告涉嫌販 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2號、聲 監續字第190號、第241號、第3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25 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1000363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車輛紀錄等、111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勘驗內容及附件截 圖各1份在卷可稽(3065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 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 第78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53頁),有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 )扣案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
1.證人王○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買賣毒品,我跟他買 過海洛因,交易模式是我打公共電話給他手機,電話掛掉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