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杜征雄 住○○市○○區○○里0鄰○○○路00
訴訟代理人 杜建輝
被 告 蘇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日 時,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至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gi」之人,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同夥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暱稱「王貝貝」之人, 向原告佯稱註冊「豐利」軟體購買股票保證低於市價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9時51分許,將70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0時41分遭轉匯一空,致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227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7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為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