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71號
TNHV,113,金簡易,7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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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蔡淑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林軒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 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 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 贓款之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被騙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 。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吸引伊加為好友後,向 伊佯稱:可藉由其所推薦之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0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伊事後始知受 騙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案犯行,因而涉犯洗錢防治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9、1322、1376、15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468、469、4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 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被告透過 網路銀行操作轉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去向,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 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 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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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