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簡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素貞
被上訴人 林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52號)
,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其應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及轉 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至臺南市○○區之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 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之人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 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 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 、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約定處所由對方拿取之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以,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自應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林耿德 真實姓名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劉素貞佯稱健保費使用異常,致劉素貞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12月20日 12時58分 35萬元 ◎元大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