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2號
TNHV,113,重上,2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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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曹天霞(下稱其名)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7月19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長榮 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長榮管委會)承租位於長榮 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0 至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95年9月16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兩造於108年3月12日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自108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55,000元。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長榮管委會應於租期屆滿即111 年9月30日前2年決定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以書面 通知伊,並由伊享有以同一條件承租之優先權,否則即不能 再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且伊尚可在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 系爭房屋2年。惟長榮管委會109年8月14日會議之提案及決 議內容均未提及111年10月1日以後之租金及其他條件,其10 9年9月8日長榮109字第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亦未於109 年9月間即租期屆滿前2年通知伊,顯未履行系爭租約第7條 第3項中段約定將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條件通知伊之義務, 復違約於11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並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台南開元 路郵局存證號碼231號存證信函催告伊遷讓房屋,惟伊在111 年9月30日後仍有行使繼續租屋之權利,因受催告之壓力,



擔心違約、遲延責任,被迫自系爭房屋遷讓,然於111年12 月13日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0樓,嗣雖於112年4月6日清 空、遷出系爭房屋,惟伊獨資經營之○○企業社(即伊加盟統 一超商開設之商號)地址仍設於系爭房屋,且伊在111年10 月後,每月尚有繼續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55,000元予長榮管 委會。長榮管委會違約,致伊無法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 段約定繼續租用系爭房屋2年,已屬給付不能。依伊與統一 超商簽訂之第2份「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下稱加盟 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105年10月3日至115年10月3日,且 統一超商於111年9月30日以前已寄給伊續約意向同意書等文 件,詢問伊續租之意願,倘長榮管委會履行讓伊續租2年之 約定,統一超商自會繼續讓伊加盟經營。之後統一超商與伊 簽立協議書終止加盟契約,係因伊無法續租系爭房屋,伊因 此未能繼續經營超商2年所失之利益,自屬長榮管委會違反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所生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3項、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長榮管委會賠償上開損害。伊承租系爭房屋加盟 統一超商經營超商,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獲利共5,46 4,229元,以此計算2年之經營利潤,並扣除伊應給付長榮管 委會之租金,長榮管委會應賠償伊所失利益共計9,608,458 元(計算式:每年5,464,229元×2年-每月55,000元×24月=9, 608,458元)。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須誠信履行 雙方租賃契約,未依約履行甲方需兩倍收取調漲租金總額予 乙方作為賠償。」及第3條約定:「其餘未備事項,雙方受 原租賃契約之約束。」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一方 因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開約定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並列,故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兩造自108年4月起協議調 漲每月租金5千元,至111年9月止收取調漲租金共42月,爰 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長榮管委會賠償伊調漲租金2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42萬元(計算式:5千元×42月×2倍=42萬 元)。為此,請求長榮管委會應給付伊共計10,028,458元( 計算式:9,608,458元+42萬元=10,028,4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長榮管委會則以:兩造前於95年7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其 後臺南市政府於97年間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無權 出租系爭房屋予曹天霞,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嗣經雙方 於99年4月7日以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成立和解, 約定如伊在和解成立6個月內成立社團法人,臺南市政府即



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成立之社團法 人。伊雖未如期成立社團法人,惟臺南市政府仍於102年間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轉讓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別共有。系 爭租約係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曹森生前代表伊與曹 天霞簽訂,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須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討論及決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係伊 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時,曹天霞始享有優先承租權,其 前提自須伊於租期屆滿前2年已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曹天 霞以外之第三人,且對租賃條件已有所約定,否則如何通知 曹天霞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故倘伊未決定將系爭房屋出租 ,曹天霞即無優先權可得行使,伊亦無通知之義務。伊於租 期屆滿前2年,在109年8月14日召開第8屆委員109年8月份例 行會議,決議在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收回,重新以公開招 標方式決定是否出租、出租對象、租金數額及相關租賃條件 。得標者是否為曹天霞以外之第三人,尚屬未知,故伊縱未 以書面通知曹天霞,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 。且曹天霞當時亦為出席委員而知悉決議結果,伊為求慎重 ,會後並由時任主委宮士君代表伊檢附當日會議紀錄寄發系 爭函文予曹天霞,亦已踐行以書面通知曹天霞之義務,並無 違約。嗣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28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 第3次會議,決議授權由伊(第9屆)執行系爭房屋之管理使 用(出租)發包招商相關作業,伊遂於111年2月25日辦理系 爭房屋之出租招標,由統一超商得標,伊時任主委何開元監察委員邵文偉於開標後,均有在場詢問曹天霞是否願以得 標之相同條件承租系爭房屋,但曹天霞調頭就走,故伊已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詢問曹天霞是否承租,係曹天 霞不願依相同條件承租,伊並無違約。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3項後段約定,違反通知之效果乃曹天霞得主張依當期租 賃條件繼續承租2年,並排除其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之 遲延責任,但曹天霞在租期屆滿時,並未主張要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而是逕自交付給得標之承租人即統一超商,由其接 續系爭房屋之租期,使門市經營不致中斷,曹天霞獨資經營 之○○企業社和統一超商簽訂之加盟契約亦提前於111年9月30 日終止,之後並無加盟關係。縱認伊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 第3項中段約定之通知義務,曹天霞此舉亦足使伊認為曹天 霞並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行使權利之意思,事後自 不能再向伊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2年 之損失。曹天霞在租期屆滿後,已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房 屋,惟仍不願辦理營業地址之遷出登記並按月匯款55,000元 予伊,意圖製造續租之假象,伊已將該款項如數匯還。又伊



縱有違約,因曹天霞於111年9月30日後與統一超商間已無加 盟關係,自難認曹天霞以系爭房屋經營超商之利潤係其可得 預期之所失利益。且曹天霞單以109年之營業收入計算損害 ,亦屬無據。又統一超商給付加盟主經營報酬,加盟主尚須 自行負擔經營超商之部分設備、裝潢、人力、勞健保等費用 、營業稅捐與部分電費等營業支出成本,故統一超商給付曹 天霞之經營報酬顯非其加盟經營超商之淨利,自不得以曹天 霞提出之發票金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另兩造已於系爭租 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即排除曹天霞遲延 交屋之責,曹天霞應不得再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如認其得請求違約金,因該約定並未特別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曹天霞不得 再請求伊賠償其他因債務不履行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且曹天 霞所得請求者,應為自租期屆滿前2年至租期屆滿時之調漲 租金總額共計24萬元(計算式:每月5千元×24月×2倍=24萬 元)。又無論曹天霞請求伊給付違約金42萬元或24萬元,均 屬過高,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曹天霞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長榮管委 會應給付曹天霞2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該部分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曹天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曹天霞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曹天霞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榮管委會應再給 付曹天霞9,78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長榮管委會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榮管委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曹天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曹天 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榮管委會(時任主委曹森)為出租人(即甲方),於95年7 月19日與承租人曹天霞(即乙方)簽訂系爭租約(原審補卷 第25至32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曹天霞,租期自95年9月16 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計16年,每月租金5萬元。系爭租 約第6條「違約處罰」第3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契約相關規 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條「



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擬繼續出租 時,乙方享有依同條件第一優先承租之權力(為「利」之誤 載)【即前段】;甲方如欲出租予乙方以外之第三人,甲方 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以書面通知乙方租賃條件【即中段】 ,如甲方違反上開通知約定,乙方得依當期租賃條件繼續經 營二年,而不負遲延交屋之責【即後段】。」
㈡臺南市政府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原審訴卷一第59至61頁和解筆錄、南簡卷二第5至617 頁)。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28日召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第 3次會議,決議授權由第9屆長榮管委會執行系爭房屋之管理 使用(出租)發包招商相關作業(原審南簡卷一第55至58頁 )。
曹天霞於95年8月28日獨資設立○○企業社,地址設於臺南市○○ 路0號即系爭房屋0樓,經營項目為便利商店業等(原審訴卷 一第179頁)。○○企業社與統一超商就系爭房屋簽立第一份 加盟契約,店名「○○門市」,約定加盟時間為95年10月3日 起至105年10月3日止;雙方於106年11月8日簽立第二份加盟 契約,原約定加盟時間為105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0月3日止 ,惟雙方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提前終止第二份加盟 契約,並約定不返還系爭房屋(同卷第261至262頁)【曹天 霞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述「並約定不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有 爭執,惟此部分係對其於準備程序已自認之事實撤銷自認( 本院卷第134至136、194至196頁),但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 撤銷自認之效力】。
㈣長榮管委會於108年2月27日以原證8函文(原審訴卷一第39頁 )要求調漲租金,故兩造於108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原 審補卷第31至32頁),約定就系爭租約之租金予以調整,第 1條約定自簽署日隔月1日即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 止之租金,由5萬元調整為55,000元。第2條約定「甲方須誠 信履行雙方租賃契約,未依約履行甲方需兩倍收取調漲租金 總額予乙方作為賠償。」第3條約定「其餘未備事項,雙方 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
㈤長榮管委會於109年8月14日(時任主委宮士君)第8屆委員例 行會議中討論案由㈡○○路0號7-11租賃案,並決議:「今年9 月30日前,管委會以書面通知,租約到期(111年9月30日) 管委會將收回重新公開招標出租」(原審南簡卷一第47至48 頁)。
㈥長榮管委會於109年9月9日寄出系爭函文(原審南簡卷一第53 至54頁),正本通知曹天霞上開決議內容,主旨記載:「有



關○○路0號(7-11)房屋租賃案,經本會109年8月14日委員 會議決議,租約到期管委會將收回。」(曹天霞不爭執有收 受該函文,但爭執其未於109年9月30日前收受;管委會則主 張曹天霞在109年9月30日前已收受)。
㈦長榮管委會(時任主委何開元)於111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房 屋出租之公開招標,由統一超商得標,長榮管委會與統一超 商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租賃條件」(原審訴卷一第195至2 09頁),約定由長榮管委會出租系爭房屋予統一超商,租期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9,500元 。
㈧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曹天霞仍每月將租金55,000元( 另加匯款手續費15元)以○○企業社帳戶匯款至長榮管委會帳 戶,長榮管委會均將上開租金款項匯回,並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曹天霞:其原先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 111年9月30日到期。上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業經 曹天霞收受(原審訴卷一第131至155、169至171、367至397 頁、卷二第187至19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可知,長榮管委會於95年7月19日與曹 天霞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曹天霞,租期自95年 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曹天霞於95 年8月28日以系爭房屋0樓為營業地址,獨資設立○○企業社, 經營便利商店業,○○企業社並與統一超商就系爭房屋簽立第 一份加盟契約,店名「○○門市」,約定加盟時間為95年10月 3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雙方於106年11月8日再簽立第二 份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時間為105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0月3 日止;嗣臺南市政府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予系 爭社區全體住戶;兩造於108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 系爭租約之租金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由5萬 元調整為55,000元;長榮管委會於109年8月14日第8屆委員 例行會議中討論系爭房屋租賃案並決議於109年9月30日前管 委會以書面通知租約到期(111年9月30日)管委會將收回重 新公開招標出租;長榮管委會並於109年9月9日寄出系爭函 文通知曹天霞上開決議內容(曹天霞不爭執有收受,但爭執 未於109年9月30日前收受);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28日召 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決議授權由第9屆長榮管 委會執行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出租)發包招商相關作業; 長榮管委會於111年2月25日辦理系爭房屋出租之公開招標, 由統一超商得標,長榮管委會與統一超商於111年5月30日簽 訂「租賃條件」,約定由長榮管委會出租系爭房屋予統一超



商,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 9,500元;曹天霞與統一超商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 提前終止上開第二份加盟契約,並約定不返還系爭房屋等事 實。
曹天霞主張長榮管委會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 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2年,以書面通知伊租賃條件, 並違約自111年10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致伊 無法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依當期租賃條件即每 月55,000元繼續經營2年而受有營業損失,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3項、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長榮管委會賠償伊2年之經營利潤扣除伊應給付 長榮管委會之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9,608,458元;另依系 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長榮管委會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42 萬元,共計請求賠償10,028,458元等情。長榮管委會則否認 有違約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 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舉證責任分配所 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件說,即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 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債務 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就債務人可歸責之事由無庸舉證 ,惟就雙方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受有 損害等節,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仍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債權人亦即曹天霞,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於本件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 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 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 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 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 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⒊曹天霞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長榮管委會應 於租期屆滿即111年9月30日前2年決定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並以書面通知曹天霞乙節;長榮管委會則辯稱上 開通知義務之前提,係以其於租期屆滿前2年已確定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且對租賃條件有所約定等語,因而否認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之通知義務業已發生。是本件應先 釐清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之通知義務應如何解釋, 茲論述如下:
 ⑴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3項,於前段約定:「 租期屆滿後,甲方(即長榮管委會)擬繼續出租時,乙方( 即曹天霞)享有依同條件第一優先承租之權利」;中段約定 長榮管委會之通知義務為「甲方如欲出租予乙方以外之第三 人,甲方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以書面通知乙方租賃條件」 ;後段則約定長榮管委會違反上開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為: 「如甲方違反上開通知約定,乙方得依當期租賃條件繼續經 營2年,而不負遲延交屋之責」(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 開約定,曹天霞在租期屆滿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有二,其一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行使優先 承租權,比照長榮管委會出租第三人之租賃條件(含租金、 租期)訂立新約;其二為依該條項中、後段約定,依原有租 賃條件繼續承租2年。且文義上未見上開中、後段約定有排 除前段約定之適用,故並非長榮管委會一旦依中段約定通知 曹天霞,即可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收回,仍有在曹天霞行使優 先承租權時,以與出租予第三人之同一租賃條件與之訂立租 約之義務。
 ⑵再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甲方如『欲出租予乙 方以外之第三人』,甲方『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以書面通知 乙方租賃條件」,依其語句結構,係約定長榮管委會所負書 面通知義務,係於長榮管委會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曹天霞以 外之第三人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且須在「租期屆滿 前2年」之期限內完成;而並未將「租期屆滿前2年」及「欲 出租予乙方以外之第三人」並列為如同「甲方如『於租期屆 滿前2年,欲出租予乙方以外之第三人』,『應』以書面通知乙



方租賃條件」之約定(倘若如此約定,解釋上即為長榮管委 會於租期屆滿前2年、已確定欲出租予第三人時,始負有通 知義務)。是長榮管委會抗辯因伊於租期屆滿前2年尚未決 定將系爭房屋出租,曹天霞並無優先權可得行使,伊亦無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之通知義務等語,顯與契約文義 不符,自難憑採。又為能在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之 期限內履行上開通知義務,長榮管委會自應在租期屆滿前2 年即至遲於109年9月30日前,決定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曹 天霞以外之第三人,始有可能在期限內將租賃條件以書面通 知曹天霞,以確認其有無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意願 。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後段之約定並未排除該條項 前段約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舉凡法律或契約定有書面通 知義務者,其目的多在證據保全及儘早明確將來之法律關係 ,而依曹天霞於原審所述,上開約定有2年緩衝期間,係因 其承租目的係經營便利商店,涉及裝潢、貨物及人員僱傭, 故需要此緩衝期等語(原審訴卷一第71頁),長榮管委會對 此亦無爭執。是曹天霞倘在109年9月30日前已接獲長榮管委 會通知「將出租予第三人」,其既仍有權選擇是否優先承租 ,解釋上自惟有在收到通知時,同時知悉長榮管委會出租第 三人之租賃條件,始能和原有租賃條件相互對照,權衡得失 利弊,決定是否將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或確定不再承租, 預作其他規劃安排。否則,長榮管委會若僅告知曹天霞擬將 系爭房屋收回辦理公開招標,而無具體租賃條件可供比照, 曹天霞尚須待長榮管委會辦理招標程序,第三人得標後,方 能決定是否優先承租,即無法完整得到契約所約定至少2年 之緩衝期間,且若長榮管委會其後辦理招標,卻流標時,將 使後續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造成契約體系適用上之割裂及 漏洞,無益於法律關係提早確定,非但與契約文義記載不符 ,更難達成契約條款擬追求之目的。因此,解釋系爭租約第 7條第3項中段約定,應認長榮管委會須於租期屆滿前2年, 決定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曹天霞以外之第三人,並同時將 租賃條件以書面通知曹天霞,始符合該約定之通知義務,而 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是倘長榮管委會擬以公開招標覓得有 承租意願之第三人,亦應提前於109年9月30日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完成系爭房屋出租之招標程序,並將租賃條 件一併通知曹天霞,始可認其已盡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 約定之通知義務。
 ⒋長榮管委會雖有於109年9月30日前寄發系爭函文通知曹天霞 ,惟並不發生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通知之效力: ⑴長榮管委會辯稱其已在109年9月30日前履行通知義務,並提



出系爭函文及曹天霞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專員郭孟學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原審南簡卷一第53頁、訴卷一第359頁) ;曹天霞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函文,但否認係於109年9月30 日前收受。觀之長榮管委會第8屆委員109年8月份例行會議 會議紀錄,其中議案討論案由㈡為「○○路0號7-11租賃案」, 說明為「95年9月16日所簽之合約書,內容第7條之“其他特 別約定事項”租期屆滿後,甲方擬繼續出租時,乙方享有同 條件第一優先承租之權利;甲方如欲出租予乙方以外之第三 人,甲方應於租期屆滿前2年,以書面通知乙方租賃條件, 如甲方違反上開通知約定,乙方得依當期租賃條件繼續經營 2年,而不負延遲交屋之責。」等語,討論部分記載「邵文 偉委員及王吉松委員均提議今年9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租 約到期管委會將收回重新公開招標出租……。」等語,決議為 「今年9月30日前,管委會以書面通知,租約到期(111年9 月30日)管委會將收回重新公開招標出租」等語(原審南簡 卷一第48頁);臨時動議⒍記載「7-11承租人曹天霞女士檢 具“7-11租金續約說明”列席發言;……②表達她個人對續約租 期、租金的看法和主張。③她個人認為可依相同條件續約到1 13年,經主席當場對其糾正,合約只到111年9月30日……。」 等語(同卷第51頁),可認長榮管委會於109年8月14日召開 之例行會議中已決議將通知曹天霞將系爭房屋收回、公開招 標出租,且曹天霞當日亦有在場表示不同意見。嗣系爭社區 於110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授權長榮 管委會執行系爭房屋之招標事務,其中議案討論案由㈠之說 明為「……○○路0號(超商)租期在111年9月間屆滿,管委會 業於109年7、8月間委員會議列案討論並決議不予續租將重 新發包招商(已依約存證函知承租人曹女士)」等語,有系 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開會紀錄暨第九屆委 員改選投開票作業在卷可佐(同卷第55頁),亦重申長榮管 委會109年8月14日例行會議之內容,及已通知曹天霞之事實 。
 ⑵再依長榮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邵文偉於原審陳稱:因為聽當時 主委宮士君說,依照合約約定如果不要租,2年前就要通知 曹天霞,我在委員會跟宮士君說一定要依照契約通知。我們 是先通知曹天霞,因為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能授權管委 會出租。先有管委會例會才開區權會,在區權會提出我們已 經有通知曹天霞,再決議要不要出租。曹天霞也是委員,例 會時也在,我記得曹天霞反應也不是很大,我們就說照契約 走。時間大概是110年9、10月,因為租約111年就要到期了 ,開會時有請區權人表決是否讓新任的管委會全權處理招租



事宜,決議有通過,後來選上的(主委)是何開元,由其處 理後續的事。我們是決定先收回,因為要不要租給曹天霞是 另外一回事,要經過區權會同意,由下任決定,但是我們必 須要依照契約在2年前通知曹天霞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一第2 27至231頁);核與證人即長榮管委會前主委宮士君於原審 證述:合約到期日是111年9月30日,我記得裡面有約定如果 我們要租給第三人,要在2年前通知曹天霞,我們在快要到8 月多時,因為之前有很多住戶反應這個租約租金太便宜,所 以在8月14日開會討論處理這件事。邵文偉提案要在9月30日 前通知,以書面通知,討論後決定到期後不再續租給曹天霞 ,以公開招標的方式出租。當天曹天霞有在場,有提一些問 題,她個人意見應該是和決議內容相反。後來有用書面通知 ,是總幹事林文祥發文給我核閱。以我的認知曹天霞是有收 到,因為她後來有傳LINE給我急著要討論這件事,我說要談 可以,但要到管委會。她後來帶了統一超商的人來談,但因 為已經決議,我跟她說要按照決議,如果她要租就參與招標 。系爭函文上手寫是我的簽名,是總幹事發稿前先給我看過 ,09091440是我看到正本的時間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二第19 至23頁);且依證人宮士君當庭所出示其手機內其與曹天霞 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3至47頁),亦可見曹天霞在系爭 函文所載發文日期後密接之109年9月10日、11日、17日曾數 次主動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宮士君,及發送與系爭房屋租賃 事宜相關訊息。
 ⑶復衡以長榮管委會109年8月14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函文均為系 爭社區總幹事本於業務執行製作,如故意為錯誤、虛偽之登 載,尚須因此負擔刑事責任,且在系爭函文所載發文時間即 109年9月8日後之公開招標將如何辦理、曹天霞有無投標或 行使優先承租權等節均屬未明,應無預料將日後供作訴訟之 用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堪認長榮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邵文偉 及證人宮士君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長榮 管委會確有在109年8月14日例行會議後,檢附會議紀錄寄發 系爭函文予曹天霞,並由曹天霞於109年9月間收受之事實, 可以認定。
 ⑷長榮管委會固已於109年9月間寄發系爭函文,表示擬將系爭 房屋收回,然細繹系爭函文或109年8月14日之會議紀錄,卻 僅提及將系爭房屋收回,並於日後辦理招標,實則,在遲至 111年2月25日統一超商得標前,長榮管委會亦無任何租賃條 件可得通知曹天霞,是長榮管委會所為上開通知並不符合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之通知義務。又長榮管委會既未 履行上開通知義務,曹天霞自得依該條項後段之約定,依當



期租賃條件繼續租用系爭房屋2年以經營超商,而不負延遲 交屋之責。
 ⒌曹天霞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長榮管委會賠償其所失利 益之損害9,608,458元,為無理由:
 ⑴長榮管委會雖有寄發系爭函文,且經曹天霞於109年9月30日 前收受,惟因其並未一併通知出租第三人之租賃條件,不生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中段通知之效力,長榮管委會違反上開 通知義務後,依該條項後段約定,曹天霞尚得在租期屆滿後 繼續依原租賃條件租用系爭房屋,不負遲延交還系爭房屋之 責,此為系爭租約明訂長榮管委會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長榮管委會曹天霞所負之契約義務如 何履行,與其是否另和第三人簽訂租約,並無必然關聯,縱 使長榮管委會有一屋二租之情形,亦為長榮管委會自身債務 不能履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各債權契約及其法律效果均 各自獨立,因此,長榮管委會雖與統一超商簽訂租賃契約, 將系爭房屋自111年10月1日起出租予統一超商,惟此並非曹 天霞未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
 ⑵曹天霞雖主張因長榮管委會不許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 段約定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違約發函催告其交還系爭房屋 ,其因考量可能有違約責任,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遷出,致受 有不能繼續經營超商之損害乙節。惟曹天霞與統一超商已於 111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提前終止雙方間第二份加盟契約 ,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郭孟學於原審證述:統一超商有「建 物約」與「加盟約」之分,由不同部門負責評估及經辦,曹 天霞在本件係身兼出租人及加盟主身分,即曹天霞向長榮管 委會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租統一超商,又加盟統 一超商經營超商,統一超商和房屋出租人的租金會轉嫁至加 盟主身上,加盟主只需要在加盟時付一次加盟金,我有協助 曹天霞與大房東即長榮管委會洽談續約,以公司的立場要直 接租或曹天霞繼續當二房東都可以,就是要確保這個點可以 繼續經營,後來管委會公開招標,是公司得標,曹天霞現況 移交統一超商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6至33頁);經核與統一 超商以112年6月7日、112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原審訴卷 一第261至262、273至278頁)陳報其有自95年10月1日起向 曹天霞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9月30日止,111年10月1日其向 長榮管委會承租系爭房屋,因此其與曹天霞租約終止時,與 曹天霞約定就系爭房屋不進行返還乙情相符。依上可認,曹 天霞於111年9月30日前,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身分及加 盟契約之轉租人、加盟主身分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則就占有



關係較其更加薄弱之出租人長榮管委會而言,現實上除對曹 天霞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外,並無其他方法強制解除其占有, 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統一超商,而曹天霞既基於自由意志, 自主決定與統一超商於111年9月30日協議提前終止第2份加 盟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不進行返還,益徵長榮管委會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取回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並將系 爭房屋交付統一超商,則曹天霞對系爭房屋占有狀態之解除 ,致其無法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實係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可以認定。曹天霞主張其係 因長榮管委會不許其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違約催告其交還 系爭房屋,致其在非自願之情況下遷出,而受有不能繼續經 營超商之損害乙節,尚非可採。
 ⑶況且,曹天霞承租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統一超商 並加盟該公司經營超商,因此所得之營業利潤,係基於其與 統一超商之加盟契約而來,嗣經曹天霞於111年9月30日與統 一超商協議提前終止雙方間第2份加盟契約,則曹天霞於上 開加盟契約終止後,失去繼續於系爭房屋之「○○門市」經營 超商之權利,因而不能繼續獲得統一超商給付之營業利潤, 此亦係其自行與統一超商終止加盟契約之個人行為所致,自 難認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害,與長榮管委會因違反系爭租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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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