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邱銘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4 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 ,況伊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竟於112年9月5日始 接獲相對人以答辯狀主張其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 2月6日確定云云,惟伊若有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豈會無聲明 異議?伊於112年9月5日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月12日對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卻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 經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伊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而裁定駁回異議,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異 議。惟伊之戶籍地雖設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 戶籍地),但實際與女兒居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戶籍地只有年邁的公公楊○○(00年0月00日生)居住, 伊會往返兩地探視公公,若有任何信件或法院訴訟文書,公 公收到後會通知伊,但伊公公罹有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疾 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缺血性心臟疾病、腸癌 等疾病,經常出入醫院或住院,根本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雖寄存於雲林縣警察 局○○分局○○分駐所,但伊未接獲○○分駐所通知有法院文書需 領取,系爭戶籍地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均未黏貼或 放置通知書,伊至今未曾至○○分駐所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程序利益完全未受保障,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 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 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並應
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裁 定已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1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 達抗告人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號」;抗告人因本事 件在原法院所提起之異議程序及本院之抗告程序,乃至於其 與相對人間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均在其所提書狀記 載上址為其住所地,由客觀之事證觀之,異議人並無變更以 其他地域為其住所處之意思,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處,仍非不 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不因抗告人疏忽延誤未及時至○○派出所領取而影響送達效 力。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故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等語。
三、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 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 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 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以其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系 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駁回異議之司法事務官處分 暨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原審事聲卷 第11至13、31至32,事聲更一卷15至18頁),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雖主張:代其收受文件之公公罹有肺結核、慢性 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缺血性 心臟疾病、腸癌等疾病,經常出入醫院或住院,根本未 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於111年10月27日發出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務人員乃於同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上開送達地址轄 區之雲林縣○○分局○○分駐所(送達證書誤繕為○○派出所 ,下稱○○分駐所),並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分 駐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寄 存○○分駐所之送達回執、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13年7月 4日雲警○偵字第11300098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113年7月4日○郵字第1131000016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本院抗字第85號卷第41至45頁 );依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 抗告人,並於111年11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且不因抗 告人疏忽延誤或未及時至○○分駐所領取而影響送達效力 。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 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後,仍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法院始於111年12 月9日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 情,有卷附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司促卷第20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殆無疑 義。又參諸抗告人所陳其戶籍地雖設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但實際與女兒居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戶籍地只有年邁的公公楊○○居住,伊會往返兩地 探視公公等語,堪認其應無廢止前揭住址久住之主觀意 思;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見原審事聲字第15號卷第11頁),顯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處分,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