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陳以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以新、陳以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參 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扣押之隱密性,審酌 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之父陳○○自民國101年間起生活無法自理,聘請外籍 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代辦約聘費、薪資、健保等費用, 及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之醫療費用均 由抗告人負擔。嗣陳○○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喪葬費用 、遺產相關之手續費用、修繕費用、管理費用亦均由抗告 人支出,上開墊付之費用,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18萬3 23元,相對人陳以新、陳以敏(下稱陳以新2人)為陳○○ 之子,自應共同負擔上開費用。
(二)相對人陳以新於99年1月12日擅自陳○○所有仁德○○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50萬元至其所有同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嗣僅返還6萬元, 迭經陳○○請求,均拒不返還;陳○○死亡後,仍拒絕返還。 抗告人前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另向原法院訴請返還(111
年度南簡字第000號),並追加陳以敏為原告。又陳以敏 於108年10月23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0年11月23日逕為 辦理遷出登記,迄今行蹤不明。抗告人與陳以敏早已無任 何聯繫,不知陳以敏國外住所,陳以敏固於另案訴訟委任 送達代收人,然送達代收人僅係代收送達文件之功能,與 判決後得否有財產據以為強制執行無關。
(三)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面積81.96平方 公尺土地,及其上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地),前經陳以新訴請原法院變價 分割。陳以新2人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餘財產,陳以敏 另積欠抗告人數百萬元未還。若法院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 割確定,就陳以新2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陳以 敏行方不明,將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實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稱釋 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3、462號裁定可資參 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陳以新2人應共同負擔外籍看護之代辦約聘 費、薪資、健保等費用,及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9日止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相關之手續費 用、修繕費用、管理費用,故抗告人對陳以新2人有債權 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外勞護照及101、104、107年合約 書、薪資表、健保費繳納證明、外勞就業安定費繳費證明 、臺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客戶對帳明細表、○○禮儀服務 項目成本表、○○○○塔永久置放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 福座商品價目表、○○○○永久使用權狀暨使用者異動表及相 關收據、代書費、110與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 稅繳款書、房屋修繕費用收據、系爭不動產謄本等資料附 於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00號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三)抗告人係主張陳以新2人應負擔陳○○之看護、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遺產相關之手續費用、修繕費用、管理費用之 金額各為72萬6,774元(計算式2,180,323元÷3=726,7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依抗告人提出陳以新訴請 分割系爭房地之起訴狀觀之,兩造公共同有之系爭房地價 值至少276萬8,907元(計算式:32,300元×81.96㎡+121,60 0元=2,768,908元),則陳以新2人各有之系爭房地價值至 少約92萬2,969元(計算式:2,768,908元÷3=92萬2,969元 ,見原審全事聲卷第17至19頁),應足供清償所負之債務 ;又抗告人主張陳以敏積欠其數百萬元未清償一節,迄未 據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又抗告人本件係聲請對陳以新2人 所有財產於其請求金額72萬6,77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則抗告人應釋明陳以新2人有何浪費其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惟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無法遽認陳以新2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 隱匿其所有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即無從使本院就陳以新
2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就陳以新2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 命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其就 陳以新2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難謂已為釋明;依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 應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驳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