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殷智鴻(原名殷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郭姿佑與童冠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 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 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 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 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自民國113年2月間即因失智、攝 護腺等症狀常返醫院就醫診治,伊身為長子當負起送醫照料 責任,同年0月間即因病情惡化時常就醫住院,且父親於同 年5月1日死亡,須辦理喪葬事宜,而無法到場作證,非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受理郭姿佑與童冠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確曾依法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上午10時20分、3月14日上午10時、4月25日上午10時15分 到庭作證,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15、1 66、173、193、205、229頁),經原法院裁定處抗告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6 月4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 (見同卷第251、261頁),亦未向原法院陳明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原法院遂以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抗告人雖主 張其父於同年5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頁),因處理後事 無暇於上開期日到場作證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上開期 日有何待辦之治喪事宜必須親自辦理以致無法到庭,衡諸勞 工請假規則第3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因父 喪應分別給予勞工8日、公務人員15日喪假之規定,原法院 通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到庭為證之期日距離抗告人之父
死亡日已逾1個月以上,且已在抗告人之父113年5月9日出殯 後26日,足認抗告人前揭所陳無法到庭之理由,礙難認係正 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期 日到場,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