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8號
TNHV,113,抗,12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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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沈新
兼送達代收人 沈錦松
視 同抗告 人 沈新溪
沈青燕
沈姿君
沈姿嫻
沈哲鴻
沈姿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建瑋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事
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沈新漲、沈錦松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 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全體 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視同抗 告人提起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敗訴 確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 裁定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後,雖僅 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然訴 訟費用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異議及抗告 之效力應及於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繼承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及其 土地,不應於系爭事件中列為被告,亦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系爭事件,業經原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敗訴,訴 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該判決已於113 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9-31頁、系爭事件訴字卷第337-  352頁、第375頁),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及視同 抗告人連帶負擔無訛。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等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地政規費1萬1,400元 ,合計共1萬9,550元,均屬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而命 抗告人應與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1萬9,550元,及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違背。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既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據此指摘 確定判決主文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不公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裁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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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