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5號
TNHV,113,抗,125,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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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再抗告 人 吳俊漢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吳宗哲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請求返還寄託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 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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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