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90號
TNHV,113,上易,90,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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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莊宗隆


被 上訴 人 楊坤明
蔡蕎甯
兼 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坤賜

被 上訴 人 蔡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7 月 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蔡永川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直銷 會員,被上訴人蔡永川楊坤賜蔡蕎甯楊坤明依序為該 公司之三星領導、孔雀領導、孔雀領導飛馬領導。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 110 年 1 月 24 日晚間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利用力匯公司在臺南市安平區○○宴會館舉辦大團隊 活動(下稱系爭餐會)之機會,由楊坤賜於該餐會舞台上手 持麥克風當著伊及家屬、在場公司會員、超過 100 人客戶 之面前,誣陷伊稱:「您騙了人家的錢,騙了人家的貨,您 買了貨買了單,貨拿走了,不付錢是什麼意思?」、「一個 小女生,您騙人家錢,騙人家錢拿人家貨,又一毛不付」、 「處理什麼?來,騙的來」、「那真的是糟蹋的沒臭沒小您 知道嗎?我們是有修養的人」、「阿伯,您兒子欠得無臭無 小有欠得很囂張又很唱秋是在欠怎樣的,欠錢都是這樣用的 喔」、「您知道嗎?糟蹋的沒臭沒小,阿不然您要怎樣,對 不對,不然要怎樣,下來樓下」、「您兒子就是騙人家錢, 我就是給您洗門風」等語,楊坤明亦在系爭餐會現場大聲嚷 嚷:「因為已經超過 1 年多都不曾還錢了」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蔡蕎甯蔡永川則於楊坤賜楊坤明發表上開言 詞之際,持手機使用 LINE 通訊軟體於超過 500 名成員之 RSA:1 高雄惠聚明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開啟直播, 以此方法共同誣指伊行騙黃燕如 1 年多未曾還款,使力匯 公司會員及客戶對伊產生不信任感,致伊為社會大眾所輕視 ,而共同侵害伊之名譽,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 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蔡永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楊坤明楊坤賜蔡蕎甯則以下列 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蔡蕎甯蔡永川於案發時僅有持手機拍照,並未在上開 LINE 群組中 開啟直播;楊坤賜楊坤明雖有在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 然係因上訴人欺騙其上線黃燕如為其刷卡購買 60 萬元產品 ,經過 2 年僅歸還約 10 萬元左右,楊坤賜曾代黃燕如與 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已同意將公司獎金付給黃燕如還款,於 系爭餐會前上訴人所賺得者早已超過該數額,但未依約還款 ,楊坤賜楊坤明始在系爭餐會提出質疑,其等所發表之言 論內容並無不實,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到場之被 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除被上訴人蔡永川未到場為任何聲明陳述外,本件經整理其 餘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 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 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 177 至 18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與力匯公司簽立直銷契約 成為該公司會員,得依直銷契約行使訂購該公司產品、 經銷、推薦、領取獎金等權利及獲取相關福利。兩造均 為該公司會員,依公司業績職等由低至高,依序為一星 領導、二星領導、三星領導、孔雀領導飛馬領導,於 110 年間,上訴人、被上訴人蔡永川在力匯公司臺南分 公司擔任三星領導,被上訴人楊坤賜蔡蕎甯在該公司



擔任孔雀領導,被上訴人楊坤明在該公司擔任飛馬領導 (原審重訴字卷第 79-81、339 頁)。
2.被上訴人楊坤賜於 110 年 1 月 24 日晚間,當力匯公 司在○○宴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 舉辦「大團隊活動」之舞台上,手持麥克風向上訴人稱 :「您騙了人家的錢,騙了人家的貨,您買了貨買了單 ,貨拿走了,不付錢是什麼意思」、「一個小女生,您 騙人家錢,騙人家錢拿人家貨,又一毛不付」、「處理 什麼?來,騙的來」、「那真的是糟蹋的沒臭沒小,您 知道嗎?我們是有修養的人」、「阿伯,您兒子欠得無 臭無小,有欠得很囂張又很唱秋,是在欠怎樣的,欠錢 都是這樣用的喔」、「您知道嗎?糟蹋的沒臭沒小,阿 不然您要怎樣,對不對,不然要怎樣,下來樓下」、「 您兒子就是騙人家錢,我就是給您洗門風」等言論(原 審補字卷第 27、29、31、35 頁)。
3.被上訴人楊坤明在系爭餐會現場,有大聲說「因為已經 超過 1 年多都不曾沒有還錢了」等言論(原審補字卷 第 29 頁)。
4.被上訴人蔡蕎甯蔡永川於系爭餐會中,有持手機拍照 、紀錄現場狀況(原審補字卷第 77 頁)。
5.有一暱稱 R 小楊之 LINE 「 RSA: 1 高雄惠聚明心」 群組成員,於 110 年 1 月 24 日晚 20:36 至 20:37 、20:40 至 20:54 間,在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餐會 LIVE 直播;當時該群組成員共有 494 人(原審補字卷 第 79 頁)。
6.上訴人有陸續於 108 年 7 月 23 日、109 年 2 月 13 日轉匯力匯公司之點數 748 點、2000 點予訴外人黃燕 如,嗣於 109 年 12 月 1 日請訴外人姚上傑轉交 1 萬 5000 元現金予訴外人黃燕如;又於 110 年 1 月 28 日前轉匯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2000 點數(換算新臺 幣為 48,000 元)予訴外人黃燕如、及 3 萬元、1 萬 5 千元予訴外人黃燕如;再於 110 年 2 月 5 日轉帳 2 萬元予訴外人黃燕如(原審重訴字卷第 95、97-103 、130、161、166 頁)。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燕如曾於 110 年 1 月 28 日,有如原審重訴字卷第 95 頁所示 之 LINE 對話(原審重訴字卷第 95 頁)。
7.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 27-33 頁之譯文,均不爭執其內 容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在系爭餐會中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
2.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80 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 然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 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 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110 年度 台上字第 2440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 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2、3,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楊坤賜楊坤明於系爭餐會現場有公開發 表系爭言論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狀記載:其與證人黃燕如間已有還款協議,該 60 萬 元產品將由其分期清償予黃燕如等語(見補字卷第 18 頁),及於原審自認:是黃燕如幫伊刷 60 萬元,當初 協議是她先幫伊付錢,伊再還她,伊現在一直都有定期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69 至 71 頁);且不否認加入 力匯公司須先購買產品,上訴人有取走證人黃燕如 5 套刷卡購買之產品等情(見原審卷第 411 頁、第 417 頁),且證人黃燕如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是做保險業



務,在做直銷前就認識,在 000 年 0 月間力匯公司有 活動,上訴人與伊一起去聽,上訴人說他的保單借款要 下來了,要跟伊買 7 套產品,60 幾萬元,是伊幫上訴 人刷卡用他的名義買,上訴人說等貸款下來,2 週內會 付我錢,再把全部產品給他,1 個月後伊拿單子去公司 領的時候只拿到 2 套,發現其他 5 套被上訴人領走, 但後來只有給伊 10 萬 8,000 元,扣除獎金詐騙伊 39 萬元,因為伊發現被詐騙,在 109 年請楊坤賜和上訴 人協調,上訴人保證說 10 月份起賺到的錢會還給伊, 但一直都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 至 162 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補正狀、民事準備狀,均一再 使用「還款紀錄證明」、「清償證人黃燕如」等用語( 見原審卷第 89 頁、第 191 頁),且不否認確有積欠 黃燕如金錢債務,堪認上訴人確已自認:黃燕如為上訴 人刷卡 60 萬元為其購買產品,上訴人因此加入力匯公 司成為會員,上訴人與黃燕如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且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在卷。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 ,主張黃燕如未經伊同意,擅以伊之名義購買力匯公司 產品,否認黃燕如對其有任何請求清償之權利云云,然 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則依上說明,自不能認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其自認,從 而,法院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三)細繹楊坤賜楊坤明於系爭餐會現場公開發表系爭言論 之內容,皆係針對上訴人明知其確有積欠黃燕如借款債 務,迄仍未清償完畢所為。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黃燕如定期清償之協議內容究竟為何,且依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補正狀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自 108 年 7 月 15 日積欠債務時起算,至系爭餐會於 110 年 1 月 24 日舉辦時歷經 1 年有餘,其清償黃燕如之款項僅約 1/5,且各次清償時間間隔、金額均不固定(見原審卷 第 89 至 90 頁),難認上訴人對其積欠黃燕如之債務 有成立任何「定期清償協議」,及上訴人有「定期清償 」或「依約還款」情事。再依上訴人主張其自 108 年 7 月 15 日成為力匯公司會員起至 110 年 1 月 24 日 止,經營直銷賺取收入已超過 100 萬元(見原審補字 卷第 20 頁上訴人自陳其自 108 年至 110 年之收入) ,遠超過其對黃燕如之欠款數額,堪認上訴人確有因加 入力匯公司經營直銷獲利,然借款予上訴人購買產品使 上訴人得以加入直銷之黃燕如,卻仍承擔其借款債權無 法滿足之風險迄今。再衡以兩造及黃燕如於力匯公司直



銷業務上,楊坤明為上訴人、黃燕如楊坤賜蔡蕎甯蔡永川之上線,楊坤賜與上訴人亦屬旁線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楊坤明楊坤賜 自不希望團隊內成員間有金錢糾紛未決,影響成員間之 相處或信賴。且依楊坤賜在台上曾多次表示要拿麥克風 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說明,亦可知楊坤賜並非單方指責 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發言。是綜合系爭言論發表之前因 後果及完整語意,實不難推知楊坤賜楊坤明發表系爭 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在場與會者即力匯公司或直銷業務 相關人員有議論之機會,給予上訴人壓力,要求上訴人 妥善處理其積欠黃燕如借款債務之事,其言論並未逸脫 客觀事實,縱該言論令上訴人感到不悅,仍屬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其發表之系爭言論,亦 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楊坤賜楊坤明發表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楊坤賜楊坤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既不能認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可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蔡蕎甯蔡永川楊坤賜楊坤明發表上開言詞之際,究竟有無持手機使 用 LINE 通訊軟體於系爭群組內開啟直播之行為,均不 能認係與楊坤賜楊坤明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均無足採,則上訴人 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463 條、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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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