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擔任伊學校 之羽球教練,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而為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 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 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伊及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上國 易字第4號判命伊與上訴人均應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就其給付範圍,他方免為給付確定(下稱前案),甲男又 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 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 男共90萬4,773元(計算式:甲男賠償金40萬元+乙女賠償金 20萬元+丙男賠償金20萬元+甲男賠償金利息4萬7,781元+乙 女賠償金利息2萬3,890元+丙男賠償金利息2萬3,890元+訴訟 費用9,120元+訴訟費用利息92元=90萬4,773元)。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全額求償上開金額,並請 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有猥褻甲男或與甲男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伊所涉 犯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並
未確定。又伊非甲男之教師或專任運動教師,且甲男指稱伊 實施侵害之地點均發生在校外而與教學活動無關,難認有公 務員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情形。且伊現無資力,被上訴人 請求伊全額賠償尚屬過高,應予酌減適當賠償數額等語。【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生 打羽球並為被上訴人挑選選手。
㈡上訴人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上訴人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現經上訴人合法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㈢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上訴人對甲男之前開行為 ,對兩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40萬元;原告 乙女20萬元;原告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嘉義市 立○○國民中學應給付原告甲男40萬元;原告乙女20萬元;原 告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 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 、嘉義市立○○國民中學如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 原告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七、原 告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國 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而告確定(即前案)。經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開 民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1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兩造)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20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112年8月14日給付甲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共904,773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甲男?
㈡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
㈢上訴人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公務員,上訴人是否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侵害甲男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全額求償 被上訴人給付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之904,773元 本息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依據前案之確定判決,對於甲男、乙女及丙男負有不真 正連帶債務存在:
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前以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 羽球社教練期間,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對當時未滿14歲, 就讀被上訴人學校並加入羽球社之甲男為多次猥褻及性交之 侵權行為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賠償甲男、乙 女及丙男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對 甲男確有上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 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上訴人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家賠償法所稱 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 或身分法益,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上訴人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 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 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案一審及二審之民事判決為 證(見原審卷第13-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 後查證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此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規定自明。又公務員因不法侵害行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與所 屬機關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賠償 義務機關賠償債權人損害後,雖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
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但損害之發生,既係因公務員之 行為所造成,仍應由該公務員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是賠償 義務機關於賠償完畢後,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 定,向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
⒉查本件上訴人因對甲男有多次猥褻及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 經前案判命兩造均應對甲男、乙女及丙男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兩造中一人為給付,他造即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對 甲男、乙女及丙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存在確定,已如前述。 則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倘經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自可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債務,本院並 無再就上訴人對甲男、乙女及丙男有無侵權行為重新審究之 必要,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猥褻甲男或與甲男性交之不法侵 害行為,又其非甲男之教師或專任運動教師,且甲男指稱其 實施侵害之地點均發生在校外而與教學活動無關,難認有公 務員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其求償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及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 男共90萬4,773元(含甲男賠償金40萬元+乙女賠償金20萬元 +丙男賠償金20萬元+甲男賠償金利息4萬7,781元+乙女賠償 金利息2萬3,890元+丙男賠償金利息2萬3,890元+訴訟費用9, 120元+訴訟費用利息92元=90萬4,77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匯出匯款 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匯款授權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7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賠 償,均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對甲男所為故 意侵權行為所致,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 上訴人就上開國家賠償負最終完全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其 現為無資力之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求償時,依法務部相關 函示內容,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應酌減其賠償金額云云。 然原審判決所引用法務部88年2月10日88法律字第3371號、9 3年8月23日決字第0930033739號、98年10月26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4076號、101年5月8日法律字第10100016640號函示之 內容,均係政府機關內部於確定求償額時之參考,法院審判 並不受其拘束外,另上訴人趁其身為被上訴人羽球隊教練之 機會,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甲男為猥褻、性交等不法侵害 行為,惡性重大,對甲男之身心及其父母之身分法益均造成 損害且情節重大,縱上訴人現無資力,但其正值青壯且四肢 健全,非無工作償債能力,並無酌減被上訴人求償額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就被上訴人對其求償之金額為酌減云 云,當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其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之償金 90萬4,773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其90萬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 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