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燈全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上訴人 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上訴人 沈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邦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高邦公司)間如原證1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終止 。㈡被上訴人高邦公司、沈志昌(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6,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並補充被上訴人沈志昌為 系爭契約之普通保證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高邦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高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應由沈志昌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16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訂如原證1之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邦公司以工程總價1, 050萬元承攬其位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四
樓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自10 9年5月1日起之450天工作天內完工。詎高邦公司自110年4、 5月間,因請領使用執照等問題,即不再進場施工,系爭工 程已逾期,無法如期交屋。其已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9條第 1項A之約定,於112年7月14日當庭以言詞向高邦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按工程實務慣例,請求給 付按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逾期完工日 數超過1年,應以工程總價20%上限賠償逾期違約金合計210 萬元(計算式:總工程款1,050萬元×20%=210萬元);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賠償其代墊外接水電申請費10萬元 、購買安全玻璃及鐵欄杆費用10萬6,000元,合計20萬6,000 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6,000元=20萬6,0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給 付230萬6,000元(計算式:210萬元+20萬6,000元=230萬6,0 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7日開工,110年6月17 日申報竣工,並未遲延,系爭契約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且其於111年6月13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並於000年0月0日出 具請款單請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上訴人 應於其請款日起15日內給付第14期工程款,其已發函限期命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期未付,系爭契約經其依法終止,上 訴人尚欠第11、12期工程款未付款,另外依營造施工之慣例 ,工程範圍以外公共管線銜接部分(俗稱外水外電)申請及 相關規費,均須由業主自行負擔,安全玻璃及鐵欄杆費用, 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撤回起訴 聲明第一項,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高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0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高 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沈志昌給付之。㈢ 前開第二項命高邦公司為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高邦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邦公司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原證1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邦公司以總價1,050萬元 承攬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黃燈全四 樓住宅新建工程」,被上訴人沈志昌擔任一般保證人。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為109年5月
1日開工日起450日工作天(雨水期扣除)。 ㈡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高邦公司送件申請使用執照,嘉 義市政府送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6月28日收件辦理11 0年度使用執照竣工查驗,經查驗結果不符規定,再於110年 7月9日提出申請,經嘉義市政府歷次函請補正再行申請,嗣 經嘉義市政府於111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記載,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9年6月17日,竣工日期為 110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㈢嘉義市政府曾以110年7月20日府都建字第1102607343號函通 知上訴人、高邦公司,須修正建築物之室內隔間、立面外觀 、尺寸與申請書文件,待補正後再行申請使用執照;以110 年12月30日府都建字第1102614990號函通知上訴人、高邦公 司,表示應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第95、123頁)。 ㈣系爭契約係依原審卷第13頁付款辦法分階段付款,上訴人已 給付第一至十期之工程款予高邦公司,合計共650萬元。 ㈤系爭工程之地坪裝修工程之「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即原審 卷第37頁工程報價單第3頁項次21、總價11萬6,000元),上 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予高邦公司,但為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 並由上訴人支付該項目之工程款10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3 7、45頁)。
㈥系爭房屋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申請用水 設備工程款4萬1,406元,係由上訴人支付,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線路設置費1萬3,200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見 原審卷第109、111頁)。
㈦高邦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4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第14期款50萬元,逾期即以 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A之約定,於112年 7月14日當庭以言詞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代 墊之水電申請費10萬元、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工程費用10萬6, 000元,合計20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2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上訴人主張:高邦公司未依限完工,經其類推適用系爭契約
第29條第1項A之約定,於112年7月14日當庭終止等情,被上 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上 訴人不按日期支付第14期款,經其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27條「合約時效」約定:「本合約及附件,自 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尾款付清之日止,為 有效時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即上訴人,下同)乙 (即高邦公司,下同)雙方解除契約。…六、甲方顯無支付 能力支付工程款或不按日期付款時。…九、甲乙雙方倘上列 前八項情節之一取消合約時,應即停工…應與乙方十日內結 算工程款後再行招商進行工程…倘甲方之故停止工程時,其 已做工程、到場存料由甲方核時按估價書價於乙方,不得推 諉。」(原審卷第25至26頁),觀之契約本條文前後文意, 所稱解除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應可認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 「付款辦法」約定:「如付款表,每階段工程完成後依所列 期數由甲方給付工程款。」(原審卷第11至12頁),細究該 條所載上訴人之付款期數分19期,係針對上訴人分工程階段 付款所為之約定,其中第11期係載明「鷹架拆除完成」時, 約定請款金額20萬元、第12期係載明「內部粉光完成」時, 約定請款金額20萬元,上開二期後記載「二次動工付款」, 第14期係載明「取得使用執照」時,約定請款金額50萬元, 並應於每期請款日起15日內付清款項。
⒉查上訴人與高邦公司於10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高邦公司以總價1,0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經嘉義市政府 於111年6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 付款辦法分階段付款,給付第1至10期之工程款予高邦公司 ,合計共650萬元,尚未支付第11、12、14期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應堪認定。而系爭 工程既已於111年6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7月6日提出請款單請款(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付款表,於第14期款請款日起1 5日付清50萬元款項,上訴人遲未給付,經高邦公司於111年 12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第14期款50萬元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1 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㈦),亦有存證信 函為證(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給付 第14期款50萬元,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8日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高邦公司未依限完工,系爭契約經其於112年 7月14日當庭終止等語,惟系爭契約既經高邦公司合法終止
在前,業如前述,即無再由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餘地,且觀 之本院112年7月14日爭點整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上訴人並未於當庭以言詞向高邦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 主張系爭契約經其終止,並非合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 屬無據。
㈡關於爭點㈡:
⒈代墊之水電申請費10萬元:
上訴人請求代墊水電申請費10萬元,固據其提出台水用水設 備工程款通知書、台電繳費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09、111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工程範圍以外公共管線銜接部分(俗 稱外水外電),須由業主自行向電力公司或水力公司申請、 繳交相關規費等語。查上開費用分別為台水用水設備工程款 4萬1,406元、台電線路設置費1萬3,200元,用戶名均為上訴 人,顯然係上訴人與台水、台電公司之水電供應契約所負之 義務,與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無關,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該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上開費用,應屬無據。 ⒉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工程費用10萬6,00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僅使終止後之契約歸於消滅,契 約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 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 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本件於被上訴人行使終止 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如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締約目的者,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之報 酬,但就未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受領該部分之報酬 ,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給付關於未 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屬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⑵查上訴人請求代墊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工程費用10萬6,000元, 業據其提出大銓工業社估價單1張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且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見 原審卷第37頁),地坪裝修工程中原有外牆玻璃金屬欄杆之 工程項目,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高邦公司,然高 邦公司並未施作,而係由上訴人雇工施作,並支付10萬6,50 0元工程款(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二人亦同意返還,是 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 還上開費用。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經其合法終止,上訴人尚應給付第
有11、12、14期工程款,爰以上開未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 語。查系爭工程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取得使用執 照,付款辦法第11期「鷹架拆除完成」、第12期「內部粉光 完成」應已完成,否則無從請領使用執照,且依上開二期後 方原記載「二次動工付款」,應係此二期款項依階段本已可 請款,後約定延至二次動工支付而已,上開3期請款項目既 經被上訴人完成,以達各該階段請款之條件,足認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準 此,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第11、12 、14期款合計120萬元,而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墊付之 外牆玻璃金屬欄杆工程費用,有10萬6,000元不當得利請求 債權,斟酌上開二債權,發生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與上訴 人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均為金錢給付,而有抵銷之適 用時,是被上訴人執之為抵銷,符合抵銷要件,經與上訴人 所請求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 資請求。
㈢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工程實務慣例請求按日依 工程總價千分之1給付遲延違約金共2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遍觀系爭契約,均無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非工程實 務慣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高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高 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沈志昌給付之,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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