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4號
TNHV,112,上易,4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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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金池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上訴 人 蘇國泰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2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蘇荐 所有,蘇荐將系爭土地分予兩造及訴外人蘇木柱(即兩造之 兄),每人各一分半土地,惟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耕地不得細分及移轉增加共有人 之規定,而於民國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於74年8月2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載明以後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備出登記一切證件供 上訴人登記,不得藉故拖延。至84年8月12日,兩造與蘇木 柱訂立契約,買受蘇木柱所有之一分半土地,並仍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10年間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 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均遭拒絕,故於110年12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 於111年1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於1 11年1月3日終止,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 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10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回覆內容已有承認,亦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或系 爭合約(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4年8月9日經蘇荐 贈與而取得所有,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 所謂之系爭合約乃係自行偽造或變造,其上之筆跡顯係出自



同一人,「立合約書人」欄之「蘇國泰」簽名非本人親簽及 用印,「蘇國泰」之印章、印文亦係他人偽造,且蘇荐並不 識字,也不可能締結、簽立系爭合約,可見其署押、簽名為 偽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又蘇荐於74年8月9日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合約之訂立為74年8月2 9日,豈有贈與在前,簽約在後之理;況蘇荐當時已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該地為相關法律行為。被上訴人 否認與上訴人共同向蘇木柱購買系爭土地之1分半部分,亦 未於84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向蘇木柱 購買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就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關於兩造分 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均係就兩造共同經營 之金輝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輝公司)之清算財產為表示, 與借名登記關係無關,自非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關係,蘇荐(於78年12月22日死亡)為兩造之父 。
⒉系爭土地原為蘇荐所有,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 地;嗣蘇荐於7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蘇荐所有,上開2筆土地均屬 農發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嗣上訴人於82年4月2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⒋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大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 函(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 於111年1月10日以弘泰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0日11弘律 0000000號函(即系爭律師函)回覆上訴人,內容略以:「… ㈢前在金輝公司營業期間,以公司金錢購入股東名下之不動 產或父親遺留之財產目前登記在我倆個人名義之部分,本人 一本初衷,同意回歸校正,通盤檢討…」;上訴人於111年1 月2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⒌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設有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 制;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該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即已取消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規定( 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又若認有,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其等為兄弟關係,蘇荐為兩造之父;系爭土地為耕地 ,經蘇荐於7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 存證信函及系爭律師函之寄送及內容要旨等事實,均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⒋)。且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戶籍資料等(見原審 港簡調字卷第19、25-37頁,訴字卷第327頁)為證。復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歷年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 訴字卷第77-93、233-2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55頁)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須於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 登記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他方未自認 下,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原係蘇荐所有,蘇荐將系爭土地分予兩造及蘇木 柱,每人各一分半土地,惟因受限於當時農發條例第30條前 段規定,而於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蘇荐於74年8月2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84年8 月12日,兩造與蘇木柱訂立契約,買受蘇木柱所有之一分半 土地,並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蘇荐將系爭土地分配子女之內容、簽立系爭合 約之過程及其性質等節,上訴人自己所述即有前後矛盾之情 :
 ⑴於原審起訴時、歷次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分述如下: ①於原審111年3月3日民事起訴狀(原審收狀日係111年3月8日 )記載略以:蘇荐就系爭土地早於56年時即口頭均分予兩造 共有,遲至74年間實際欲辦理贈與兩造時,受限於當時農發 條例規定,僅能在兩造2人中選擇其中1人名義,並以被上訴 人年紀較長,且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而於74年7月19日訂 立公契,嗣於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至被上訴 人1人名下,待完成該移轉登記後不久,蘇荐即親自交予上 訴人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11頁)。 ②於原審111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略以:56年間兩造父母 進行分產,其中蘇木柱所得之0.15公頃土地也位於系爭土地 內,而系爭土地內扣除蘇木柱應分部分後之餘地,及毗連之 00-0、00-0地號等全部土地,則分由兩造及訴外人蘇玉梅( 即兩造之妹)等3人共有,其中蘇玉梅只占1分地,餘則歸兩 造平均共有。嗣後蘇木柱將其所分得之該0.15公頃土地出賣 予訴外人蘇黃進銀,並即點交由蘇黃進銀耕作,但受限於法 令,也一直未辦理分割過戶登記,而一直仍登記為蘇荐名下 。有關蘇玉梅本應分得之1分地,則因蘇玉梅其後自願拋棄 其權利予兩造2人平均共有。蘇黃進銀於蘇荐死亡後,於84 年7月底或8月初,突向蘇木柱催辦分割過戶,經其等協商後 同意由兩造出價買回,兩造及蘇木柱3人即同車回雲林口湖 鄉請當地黃永松代書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兩造以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共同先向蘇木柱買回,並請蘇玉梅到場 做見證人,再由蘇黃進銀交出耕作權拋棄書予上訴人,完成 回購手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107頁)。 ③於原審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訊問完證人蘇木柱後, 陳稱:系爭土地就是兩造及蘇木柱3人共同持有,兩造同時 向蘇木柱買了這塊地,但因當時法規無法登記,所以蘇荐先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筆錄)。 ④於原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本來就是 我的東西,不是被上訴人要給我的,是蘇荐給我,是我的, 被上訴人侵占到我的土地,所以應該要過戶回來給我,不是 他給我的。我的親哥哥,我還是要跟他買,不是他給我的。 就是法規的問題,蘇荐說要登記給我,但因為我是公司的負 責人,無法辦理自耕農的證明,所以就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 下。當時因為蘇荐不識字,就叫代書寫一個和解書,拿來給



我們二個。這塊地我二哥蘇木柱已經早就分出去了,因為這 塊地當時法規的問題,沒有辦法分割,所以這塊地就只有我 跟被上訴人2個人的份,因為蘇木柱是口頭的分割而已,但 我們兄弟都非常的好,沒有立什麼和解書。當初蘇荐就知道 沒有辦法分割,給蘇木柱一分半,因為沒有辦法分割,所以 和解書上面一定要寫整塊。這塊地在50幾年就已經分家了, 蘇荐分家了,把這塊地分給兩造及蘇木柱3人,都是用口頭 的,沒有寫立什麼和解書,到74年蘇荐他自己發現身體不怎 麼好了,他才會想要立這個和解書,想要過戶給我,但是法 規的問題,沒有辦法,才寫和解書,蘇荐78年死了,因為蘇 木柱已經把這塊地賣給別人了,想要來分割,但是沒有辦法 分割,兩造才跟蘇木柱買下這一分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352-353頁筆錄)。
 ⑵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分述如下: ①於本院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合約是蘇荐與 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在可以辦理移轉時,應將系爭土 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無在該合約上 簽名及蓋章,故是蘇荐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 104頁)。經本院詢問:「如是蘇荐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 上訴人有何依據得依該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又改稱 :蘇荐係代理上訴人為該約定,蘇荐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該 合約,蘇荐是立會人,而立會人就是見證人之意等語(本院 卷第104-105頁)。
 ②於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即附條件之贈與,所附之條件為若以 後能辦理過戶登記時,就要無條件準備資料,供上訴人為登 記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
③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土地本來是蘇 荐持有,然後分給3個兒子的,系爭土地是3兄弟的(本院卷 第163、165頁);系爭合約是蘇荐蓋好後拿給上訴人的,但 是否是蘇荐或被上訴人蓋的,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拿到時 就已如此,上訴人係於70幾年拿到系爭合約,蘇荐寫好後拿 給上訴人,蘇荐不識字,蘇荐沒有簽名,但有蓋指印。上訴 人不知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印文是何人所蓋,其上「蘇金池 」之簽名亦非上訴人簽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不知 系爭合約上蓋印的過程(本院卷第162頁);系爭合約是蘇 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合約,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上訴人事前沒有授權,但事後有承認(本院卷第167-168 頁);上訴人要更正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至於 原主張「為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即附條件之贈與,所附之



條件為若以後能辦理過戶登記時,就要無條件準備資料,供 上訴人為登記」不再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日期 即為74年8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⑶依上述,可知上訴人對蘇荐將系爭土地分配子女之內容,即 有下列3種不同之主張:①早於56年時即口頭均分予兩造共有 ,遲至74年間實際欲辦理贈與兩造時,受限於當時農發條例 規定,僅能在兩造2人中選擇其中1人名義,並以被上訴人年 紀較長,且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而於74年7月19日訂立公 契,嗣於74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至被上訴人1 人名下;②56年間兩造父母進行分產,其中蘇木柱所得之0.1 5公頃土地也位於系爭土地內,而系爭土地內扣除蘇木柱應 分部分後之餘地,及毗連之00-0、00-0地號等全部土地,則 分由兩造及訴外人蘇玉梅(即兩造之妹)等3人共有,其中 蘇玉梅只占1分地,餘則歸兩造平均共有;③蘇荐分家,將系 爭土地分給3個兒子即兩造及蘇木柱3人,系爭土地是3兄弟 的。且上訴人對系爭合約之性質,亦有下列2種不同之主張 :①系爭合約是蘇荐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在可以辦 理移轉時,應將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因 上訴人並無在該合約上簽名及蓋章,故是蘇荐與被上訴人間 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即附條件 之贈與,所附之條件為若以後能辦理過戶登記時,就要無條 件準備資料,供上訴人為登記。②系爭合約是蘇荐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合約,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事 前沒有授權,但事後有承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 約,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日期即為74年8月20日。上 訴人復自承其不知悉簽立系爭合約之過程。
⑷本件如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則上訴人焉會對於蘇荐將系爭土 地分配子女之內容、系爭合約之性質等攸關借名登記之標的 、權利範圍及約定事項等重要情事,所述先後矛盾不一致? 且上訴人既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焉會對於簽立系爭合 約之過程均不知悉,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其所為主張顯不足 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律師 函回覆內容已有承認等語,並以系爭律師函(原審港簡調字 卷第37頁)為證。惟觀以系爭律師函內容針對系爭存證信函 已表示:「…㈡有關台端所述各節諸多與事實不符…」等語, 可見並非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意見,反係表明與事實不 符之情。至於其上記載:「…㈢前在金輝公司營業期間,以公 司金錢購入股東名下之不動產或父親遺留之財產目前登記在 我倆個人名義之部分,本人一本初衷,同意回歸校正,通盤



檢討…」等語,並未指明係指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82年4月 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原均為蘇荐所有之00-0、00-0 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⒊),是該段所稱「父親遺留之財 產目前登記在我倆個人名義之部分」,並非必然即指系爭土 地;又上訴人對兩造確有合作經營金輝公司乙節,亦不爭執 (見原審訴字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62頁),且該段內容並 有記載金輝公司之營業及以公司金錢購入股東名下之不動產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律師函係就兩造共同經營之金 輝公司之清算財產為表示,所言應屬非虛;況所謂「本人一 本初衷,同意回歸校正,通盤檢討」等語,其既稱要「通盤 檢討」,可見仍有待雙方全面討論之情,尚難認即係同意移 轉系爭土地;綜合上述,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所依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固提出系爭合約( 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23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 之真正,並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自陳系爭 合約上「蘇金池」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立,且蘇荐不識字,蘇 荐沒有簽名,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之簽立過程已有可疑。 且就蘇荐之指印、系爭合約紙張之年份、系爭合約上「蘇國 泰」之簽名、印文之真正等節,均無法鑑定,此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案件全卷核閱 無誤;至於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本院卷第17 3-176、201-206頁),僅得認上訴人就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經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無法以此推認系爭合約 即屬真正。綜上事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確屬真正, 依此文件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上訴人又提出分家分產略圖、土地權利書狀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耕作權拋棄書、支票、照片、存摺、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等(原審訴字卷第117-145頁),並舉證人蘇木柱、蘇 玉梅為證。惟查:
 ⑴分家分產略圖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尚 無從逕為憑採。
 ⑵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爭執其上「 蘇國泰」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就此上訴人並無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蘇國泰」之簽名、印文確屬真正之證明,其



主張尚難憑採。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不動產標 示為系爭土地「毗鄰相關地號內」持分0.15公頃,如即為系 爭土地之買賣,焉會記載該地號「毗鄰相關地號內」之土地 ?此亦屬可疑。再依系爭合約其上記載「因現在不能登記為 二人共有」,而非3人共有,與上訴人自己主張蘇荐將系爭 土地分給3個兒子即兩造及蘇木柱3人乙節,亦有不同,更可 見上訴人所稱兩造於84年8月12日一同向蘇木柱購買其分得 之系爭土地1分半部分,並簽立84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語,並無足採。又上訴人自陳土地權利書狀袋僅是裝置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信封袋(本院卷第234頁);另支 票部分僅得認係以金輝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蘇木柱,然無法證 明兩造係一同向蘇木柱購買其系爭土地之1分半部分;是以 上開事證,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至於耕作權拋棄書上係記載蘇黃進銀拋棄系爭土地「毗鄰相 關地號內」面積0.15公頃之地上耕作權利,並非即為系爭土 地,此已屬可疑,且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照片、存摺上固有上訴人自行註記「乳 牛場」或「兄弟各半」等字跡,然此為上訴人自行加註之文 字,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部分僅得認上訴人持有該「影本」,惟該 文件僅係「影本」,而非原本,並無法表彰上訴人有何權利 ;況持有權狀影本之原因有多端,上訴人自陳其於原審111 年8月2日庭訊後回家再到處翻找舊資料文件證據才找到蘇荐 交予存查之該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書狀),可見此文 件非屬重要文件,否則焉會堆放長久未予置理;再以上訴人 與蘇荐為父子關係,而蘇荐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是否自行翻找舊資料而尋得該影本,抑或蘇荐特意交付,亦 無從得知,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⑸證人蘇木柱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這塊土地當時我們都未 成年,我們都未婚,只有我大哥結婚,未婚就1個人1分半的 地給我們當以後結婚的費用,這是我父親口頭講的,後來因 為我經濟差,我就把我的1分半地賣給我2個弟弟,他們總共 給我2百多萬,本來他們是合夥開公司,更早期的時候,因 為農地的地政法,當時不能分割,所以我賣給他們的土地1 分半,他們登記在誰的名下我不清楚,因為兄弟是兄弟,他 是弟弟,我東西賣給他了,我就沒再去追究登記在誰的名下 ;已經有30年的事情了;就是他們公司拿出來的錢,好像是 三弟蘇國泰拿現金或是開支票給我;我父親當時有講,也要 分蘇玉梅1分地當嫁妝,所以我們3兄弟1個人1分半,蘇玉



1分地,但是我妹妹他好像不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 55頁)。但蘇木柱於同日另證稱:我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 ;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沒有看過 系爭合約;關於父親當時說要給我們兄弟各1分半是指系爭 土地,還是包括00-0、00-0地號土地,總共3塊土地的1分半 ,當時我們也不知道地號,從來沒有看過權狀,我們不知道 土地是哪個地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53、155頁)。 則蘇木柱並不知其所述蘇荐要給其1分半之土地地號究係何 筆土地,其證述已有可疑。且系爭合約其上記載「因現在不 能登記為二人共有」,如是蘇荐欲分予兩造、蘇木柱及蘇玉 梅等4人,則焉會如此記載?此亦有所矛盾。再依證人蘇玉 梅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父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3個 哥哥及我這件事情,也沒有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見證 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5-356頁)。核與上訴人及蘇木 柱所述,亦有不符。由上更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或系爭合約(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就被上訴人其餘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其 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結論。再上訴人上 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再為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或系爭合約(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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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