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吳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葉主營
吳龍昇
吳俊誠
吳俊吉
吳承翰
吳俊華
被上訴 人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17.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葉主營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62.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林美蓮、吳 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取得,並維持公同 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239.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家慶取得 。
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 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 吳林美蓮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葉主營以次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葉主營以次6人,除葉主營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附圖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依附表二 補償,可免拆除房屋,較為妥適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吳林美蓮:
若依原判決附圖一分割結果,吳林美蓮6人及被上訴人不僅 須拆除部分建物,且就吳林美蓮6人之二層建物,所拆除者 係後方廚房、包含爭建物之樑柱、通往2樓之樓梯,嚴重影 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形同系爭建物已無法保留,原判決所採 方案,顯不可採。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詳如主文第、項)。 ㈡葉主營:採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可分得應有部 分之面積,且分割後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利於將來建築使用 ,吳林美蓮6人所有之房屋該拆除就應拆除。
㈢上訴人吳龍昇、吳俊誠、吳俊吉、吳承翰、吳俊華,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19.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被上 訴人有3分之1、葉主營持有18分之6(即3分之1)、吳林美蓮6 人公同共有3分之1,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 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5日現場履勘之結果: 系爭土地上有①吳家慶所有一層樓磚造水泥建物1棟,及②吳林 美蓮6人所有二層半磚造水泥建物1棟(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 ○○市○○里○○00號),其餘則為空地,西側及南側面臨村里道路 。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妥適,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792號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 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 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 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
㈢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一 層樓磚造水泥建物1棟,及吳林美蓮6人所有二層半磚造水泥 建物1棟,其餘為空地,西側及南側面臨村里道路等情, 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履勘筆錄、水上地政複丈 日期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 圖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39至141、147至151頁、本院 卷第7、269至281頁)。本院審酌:
⑴原判決附圖一即葉主營方案,共有人分得之編號A、B、C, 係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葉主營分得A、D部分,吳林美分 得B部分、被上訴人分得C部分,此方案雖各人均按應有部 分面積分配,但此分割方法,吳林美蓮六人之二層半磚造 水泥建物部分被拆除,且拆除位置係後方廚房、及梁柱、 樓梯之相對位置,有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上 訴人之一層樓磚造水泥建物之東北角亦有小部分拆除(見 原判決附圖一之建物位置圖),查葉主營係100年1月19日 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土地登記謄本),而吳林美蓮6人及被上訴人早已興建前揭 建物,長期居住使用,且與葉主營之前手以磚牆區隔(見 原審卷第281頁),由該圍牆之老舊程度,可見其各自使用 之年代久遠,倘吳林美蓮6人之二層半磚造水泥建物後方 廚房、及梁柱、樓梯之相對位置以及被上訴人建物之東北 角必須拆除,影響吳林美蓮長久以來居住使用權,且勢必 造成前揭建物之所有人,需額外支出高額之拆除房屋及修 復房屋之費用,顯非妥適。再者,為平均分配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除需拆除被上訴人、吳林美蓮之建物,葉主
營取得A、D部分之地形,亦呈不規則形,不利建築使用, 不合土地經濟效用,是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為本院所 不採。
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經套繪建物現況圖與水上地政113 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結果,原土地上甲、乙建物不在拆 除範圍內,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嘉上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此分割方法,係為保存吳林美蓮6人及被上訴人之建物 ,且取土地最完整區塊而為分割,已兼顧建物使用情形, 雖葉主營分得之土地西北側有一【┘】地形,但其A部分臨 南側巷道比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臨南側之巷道為寛,有 利土地之利用,至於葉主營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足 額土地面積,係法院得命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以資兼顧 (詳後述),是本院認此方案最為公平妥適。
㈣有關本件分割後之互為補償: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 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 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
⑵經本院就如附圖之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 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囑託請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置外放卷)供參。該估價 報告,採正常價格評估,並考量:景氣對策信號、不動產 市場近況、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 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 土地個別因素、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 等,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先選取編
號C之土地為比準地,利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 比準地之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差 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分割編號A 及分割編號B之土 地價值,再分算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 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 土地以如附圖之分割方法,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比例」欄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面積719.91平方公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葉主營 6/18 6/18 2 吳家慶 1/3 1/3 3 吳龍昇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4 吳俊誠 5 吳俊吉 6 吳承翰 7 吳林美蓮 8 吳俊華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葉主營 ↓合計:(補償金額) ⒈吳家慶 17萬0367元 17萬0367元 ⒉吳林美蓮 7萬4993元 7萬4992元 ⒊吳龍昇 7萬4992元 7萬4992元 ⒋吳俊誠 7萬4992元 7萬4992元 ⒌吳俊吉 7萬4992元 7萬4992元 ⒍吳承翰 7萬4992元 7萬4992元 ⒎吳俊華 7萬4992元 7萬4992元 →合計:(受補金額) 62萬0320元 62萬0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