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52號
TNHV,112,上易,25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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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丁發

陳丁福

陳柏至
陳乙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丁發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丁福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柏至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乙銓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5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系爭土地面積小,且為狹長地形,倘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 之土地面寬僅3.8公尺,不利農務使用,故應以變價分割後 由兩造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又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則同 意合併分割,並考量上訴人另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故由 上訴人分得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與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對兩造未



來之土地利用較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物 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妥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產,上訴人希望原物分 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5人中,既有其中4人即上訴人希望原 物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則本件應採原物分 割。原判決採變價分割於法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 為5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13-21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朴地登字第1120002092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99-101頁、本 院卷第67-75頁)。
㈡系爭土地面臨台19線道路,上訴人陳乙銓稱系爭土地目前由 其母親管理、出租予第三人耕作,地上目前種植若干玉米陳乙銓稱因為缺乏水源灌溉,所以玉米無法成長,承租人也 無法收成,土地目前種植若干玉米,但未達收成的程度等情 ,有原審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105-107頁)。
㈢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1,160平方公尺,形狀均為長方形,依 據地籍圖謄本所載比例尺1/1200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南側面臨台19縣道路之每筆土地寬度約為9.5公尺( 即0.8CM×1200=950CM,即9.5M),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臨路 寬度約為19公尺。
㈣系爭2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以 各自分割為5筆地號土地,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 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10010283號 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5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又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 或農舍,且面臨台19線道路,該地現雖出租予第三人耕作種 植若干玉米,但因缺乏水源灌溉,承租人也無法收成等情, 有原審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街景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105-107、127-128頁 )。再者,系爭2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得以各自分割為5筆地號土地,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1001028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 字卷第75頁)。基此可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若就共有 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 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裁判要旨可參)。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面臨台19線道路,其上均無地上建物,亦無農作 物可收成;且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1,160平方公尺,形狀均 為長方形,依據地籍圖謄本所載比例尺1/1200計算,南側面 臨台19縣道路之每筆土地寬度約為9.5公尺,系爭2筆土地合 併後臨路寬度約為19公尺;又系爭2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以各自分割為5筆地號土地等 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及朴 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10010283號函在 卷可佐,自可認定無訛。又系爭2筆土地依前開朴子地政事 務所函文說明,各筆既均可分割為5筆地號土地,則系爭土 地2筆合併分割後,自當可分割為5筆土地,至為明確。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5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 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5筆地號,兩造各自取得其中1 筆土地,亦即兩造均可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且 取得之價值於共有人間均相當。且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 造各自取得之區塊均有面臨台19線道路,且臨路之寬度相同 (應均約為3.8公尺),並無對何共有人較為不利之情形。 再衡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尚 有464平方公尺,寬度約有3.8公尺,尚可供一般農具為農務 使用;佐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前,確 為上訴人家族(陳丁發陳丁壽陳乙銓陳丁福陳丁財 )所有之土地,嗣於111年10月21日始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 其中陳丁壽所有之應有部分一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7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祖產,冀能原物分割以保有祖產一節,可以憑信。又上訴人 既均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產,足見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自應為考量。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表示欲為原物分配,不 願採變價分割,自難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本院參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情形、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共有人分配位置 之意願、分割後各位置之經濟價值等節,將系爭土地原物適 當的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尚難以被上訴人對於原物 分割所執認系爭土地細分將減損土地價值,降低土地之使用 效益云云,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 分割之裁判。
 ⒊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系爭土



地應以原物分割為恰當。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明確表示如本 院認應採原物分割,則其希望分得區塊與同段0000地號相鄰 一情(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言詞辯論筆錄),故認為依上訴 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 明定,查依附圖一所示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 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為適當。 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裁判,於法尚有未合,即屬 無從維持,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而為合併分割,應有理由,爰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 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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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