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泳菖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上 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 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 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 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 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23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三人異議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原係起訴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63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 (即民國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第1次 公開拍賣通知之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因系爭建物業於111年5 月2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拍定,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 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即00-0 0棟次建物)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355頁),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有上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對其前開變更亦表同意,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於拍賣程序承受取得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土地)及同段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00 建號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執月字第36638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附表所示00-00棟次
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訴人拍定取得後,將系爭土地及00建號建物,於105 年5月24日轉賣給訴外人陳盈勳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陳盈勳所有,系 爭建物則保留未出售,並借給陳盈勳全家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不是00建號建物的增建物,也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出售範圍,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所有,並非陳盈勳所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影響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之權益,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雖已由訴外人何麗 真拍定,惟何麗真尚未繳足得標價款,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拍定價金247萬5千元交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 時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以: 系爭建物坐落陳盈勳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依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已出售系爭建物予陳 盈勳,並自買賣完成點交時起,陳盈勳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並取得處分權;且原審於111年8月12日勘驗時,系爭建物是 增設之廚房、隔間、樓梯等,目前均為陳盈勳在使用。陳盈 勳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於房地產鑑定表備註欄記載 有本件建物的存在,並有附上照片佐證,顯見陳盈勳將系爭 建物主張為其所有,華南銀行才列入鑑定擔保物價額之標的 而為設定抵押所擔保範圍,作為核貸之依據,且陳盈勳於10 6年2月24日為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而簽立切結書,表示提供 抵押之不動產有包括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又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110年8月6日執行時之筆錄,已認定系爭建物是00 建號建物之增建,且系爭建物之出入均須經過00建號建物之 大門,上訴人是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後,才施 工新設出入口。且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前曾對陳盈勳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90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907號執行事 件),該案當時查封執行陳盈勳之不動產中,也有系爭建物 ,且執行程序已經進行至拍賣程序,但因拍賣無實益,中租 公司才撤回執行,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沒有以其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陳盈勳在該次強制執行事 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也都沒有表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中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辯以: 系爭建物於結構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應附合於00建號建 物,為陳盈勳所有,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查封時,是由陳盈勳帶領勘查,系爭建物1樓為廚房 ,是助00建號建物所用,且陳盈勳表示系爭建物2樓空間與0 0建號建物相連合併使用。又廚房後面雖開個後門,廚房也 不因此就會變成獨立建物,陳盈勳亦表示廚房後面的門沒有 使用。又依嘉義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1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18176號執行事件)拍賣通知附表中,沒有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的建物,所以上訴人於97年 從該強制執行事件承受之系爭建物就是屬於00建號建物之範 圍內等語。
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則以:除與華 南銀行、中租公司所述相同外,另補充上訴人當初於97年強 制執行程序中承受00建號建物時,系爭建物就已經是增建物 ,是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無法分別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變更之訴駁回。
㈣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8176號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000之0、000之0 、000、000、000之1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㈡上訴人與陳盈勳在105年5月2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依地政機 關登記簿所載為準),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坐落為同段00建號建 物,一層面積157.12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3.25平方公尺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5〉約定「本條款另議事項 :一、現況交屋」,及第9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房屋部份, 其室內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 定著物...,乙方(即上訴人)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 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陳盈勳)」等語(見原審卷 第51-53頁)。
㈢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經地政指明本件建物一樓部分為廚房及一間房間 。該房間出入口有2處,一處在廚房,一處在本件00建號建 物,廚房有一出入口,從該出入口可接後方鐵皮工廠,需從 該工廠再至工廠外。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稱一樓房間廚房該 處出入口是上次執行履勘之後才又打通裝設。現場該門外觀 看起來新穎,旁邊有水泥鋪設痕跡,據在場陳盈勳表示該門
是上次執行履勘後,上訴人請人來開設,因為本件00建號建 物要被拍賣。本件建物二層樓有2間房間,要往2樓房間有2 處樓梯,一處在00建號建物内,一處在廚房内,華南銀行訴 訟代理人稱上次履勘時,並無廚房内之樓梯,當時要往2樓 只能從本件00建號建物内該出入口出入,在場陳盈勳表示該 出入口也是上訴人於上次履勘後請人開設。依現場建築狀況 ,系爭建物是與本件00建號建物緊鄰」等情,有111年8月12 日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199 頁、第225至243頁)。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時,陳 盈勳在場表示廚房及2樓部分與本件00建號主建物部分一起 使用,廚房後方的門已經沒有在使用等語,有110年8月6日 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頁)。
㈣上訴人前以陳盈勳之父母陳碧月、陳佳成積欠債務,而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交由債權人即上訴人在 97年4月28日承受取得包含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 等情,已經原審調閱1817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訴 人承受後,將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交由其兄即陳佳成全家 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90頁) 。
㈤陳盈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00建號建物是另外興建牆面 與系爭建物的牆面相連,系爭建物原本就是作為廚房跟房間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第386頁)。又本件00建號建物 是作為客廳、工作室,堆放物品、機具,內部並無房間等情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上訴人於原 審111年10月24日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3頁)。 ㈥陳盈勳向華南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時,切結表示「提供 抵押之不動產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立書人所有,俟將 來辦妥保存登記後,願無條件提供貴行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 」等語,並簽名蓋印,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 。
㈦中租公司在109年間曾對陳盈勳聲請強制執行(13907號執行 事件),在該次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及本件00建號建 物時,陳盈勳未曾異議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等情,已經 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經原審執行處會同債權人、稅務局人員至現場執行,陳盈 勳當場僅表明當初後方鐵皮工廠雖有相連但沒有跟上訴人買 受;廚房部分稅籍不清楚,但廚房及2樓都是跟主建物00號 建物一起使用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至 132頁)。
㈧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該房屋(稅)投遞
地址始終登記為嘉義縣○○鄉○○村000號(見原審卷第17至19 頁)。
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3次公開拍賣【拍賣標的物包括該次拍賣 通知附表所示,即系爭000之0、000之0、000、000、000、0 00之0地號土地、00建號建物、系爭建物】,已於111年5月2 6日由訴外人何麗真以602萬元拍定,並繳納保證金93萬3千 元抵充價金之一部,剩餘508萬7千元尾款未繳納,系爭建物 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在其與陳盈勳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範圍內,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00-00棟次 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訴人,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確係在上訴人與陳盈勳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範圍: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 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
⒉查上訴人與陳盈勳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 系爭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 地號土地,及00建號建物,一層面積157.12平方公尺、電梯 樓梯間13.25平方公尺;第9條第3項約定「買賣不動產房屋 部分,其室内門窗廚廁與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或分享公共 設施等定著物及如在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即上訴人)自
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即 陳盈勳)。」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基此,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 的物範圍自包括建物室内門窗、廚廁、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 備或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及在移交前增築部分無訛。 ⒊次查,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蘇鈺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實地去看過系爭建物,當時借款人陳盈勳在鑑價時,帶我們 看房屋的現況,他說系爭建物是他所有,是他跟家人在居住 使用;在鑑估時,如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屬於貸款人所有的話 ,會特別註記不屬於貸款人所有;在該次房屋貸款之房地產 鑑定表備註欄第3點我所記載之「000地號上另有一棟二層樓 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約26坪左右)」,就是指系爭建物是陳 盈勳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證人即華南銀行人 員吳耀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實際去看過不動產,陳 盈勳有跟我說哪些範圍是屬於他的,有說系爭建物是他的, 所以我在經辦的時候,有把我知道的寫上去,才會在華南銀 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上記載「000地號上另有一棟二層樓高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約26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並有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41至346頁)。參以陳盈勳向華南銀行辦理 不動產抵押借款時,有切結表示「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有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確為立書人所有,俟將來辦妥保存登記後, 願無條件提供貴行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有華南銀行提出 之切結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切結書為 陳盈勳簽立亦不爭執,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信而有據。由 此可知,陳盈勳於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時,確有明確表示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使用居住之事實。
⒋又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勘驗結果為:經地政指明系爭建物一樓部分為廚房及一 間房間,該房間出入口有2處,一處在廚房,一處在00建號 建物,廚房有一出入口,從該出入口可接後方鐵皮工廠,需 從該工廠再至工廠外;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稱一樓房間廚房 該處出入口是上次執行履勘之後才又打通裝設,現場該門外 觀看起來新穎,旁邊有水泥鋪設痕跡,據在場陳盈勳表示該 門是上次執行履勘後,上訴人請人來開設,因為00建號建物 要被拍賣;系爭建物二層樓有2間房間,要往2樓房間有2處 樓梯,一處在00建號建物内,一處在廚房内,華南銀行訴訟 代理人稱上次履勘時,並無廚房内之樓梯,當時要往2樓只 能從00建號建物内該出入口出入,在場陳盈勳表示該出入口 也是上訴人於上次履勘後請人開設,依現場建築狀況,系爭
建物是與00建號建物緊鄰等情,有11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43頁 )。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第一次履勘為查封之時間為10 9年11月4日,有該次查封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127 頁),互核陳盈勳及華南銀行人員於原審勘驗時之前開陳述 ,足認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對外出入口、及系爭建物廚房內通 往2樓之樓梯,均係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 妨礙執行程序,始請人打通開設,而非系爭建物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之初之原始狀態,易言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初,並無對外之出入口,亦無通往2樓房 間之樓梯。再參之證人陳盈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09年11 月4日至現場為查封程序時,自承查封之建物為其與家屬自 住使用一情,且於原審證稱00建號建物是另外興建牆面與本 件建物的牆面相連,系爭建物原本就是作為廚房跟房間使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383頁、第386頁);又00建號建 物是作為客廳、工作室,堆放物品、機具,內部並無房間等 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253頁),且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 18176號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後,已全 部交由其兄即陳佳成全家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綜此 各情互核勾稽,可證系爭建物與00建號建物雖非同時興建, 且外觀形式不同,然兩建物之牆面相連無法分離,且內部相 通,00建號建物內並無房間及廚房,僅有客廳、工作室,系 爭建物內始有廚房及房間,且對外出入口及通往2樓之樓梯 本均僅在00建號建物內,又系爭建物及00建號建物既係陳盈 勳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其使用功能上有相互依存關係,自屬 合併相連為一體使用,系爭建物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甚明。而上訴人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請人開 設系爭建物內廚房之對外出入口及通往2樓之樓梯,然此舉 顯係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且陳盈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110年8月6日履勘時,在場表示系爭建物內廚房後方的門 已經沒有在使用一情,有110年8月6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32頁),故此格局變動之情形,已無礙本院前開就 系爭建物不具獨立性之認定。再佐以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及陳盈勳與其家屬多年來於00建號建 物及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具 獨立性且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範圍一節,與前開事 證相違,難以採信。
⒌至陳盈勳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範 圍云云,然查中租公司對陳盈勳聲請強制執行之13907號執
行事件程序中,陳盈勳對於該次查封之00建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未曾提出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異議,已為上訴人 不爭執;況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執行處會同債權人、稅 務局人員至現場執行時,陳盈勳亦當場僅表明當初後方鐵皮 工廠雖有相連但沒有跟上訴人買受,廚房部分稅籍不清楚, 但廚房及2樓都是跟主建物00建號建物一起使用等情,有該 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2頁),足見陳盈勳 於先後2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均未表明系爭建物不在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且陳盈勳既有表示鐵皮工廠沒有跟 上訴人買受,則倘若系爭建物亦不在買受範圍,陳盈勳大可 於該次一併向執行處人員表示清楚,而無不知行使權利之可 能。是以,陳盈勳於原審所為系爭建物未向上訴人買受之證 述,顯與前開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應係維護上訴人所為, 而難以憑採。
⒍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 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而無變更,有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函覆之111年度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07-119頁),但非可逕予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未出售予陳盈勳,而仍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又上訴人雖 提出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但該繳款 書並不能證明房屋稅為上訴人所繳納,且不論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繳款書,抑或上開課稅明細表之記載,房屋(稅)之投 遞地址或送單地址,迄至111年4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 覆原審前開課稅明細表時,始終登記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然上訴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倘若系爭建物未出售予陳盈 勳,何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仍繼續寄送陳盈勳之住處,而 未改送上訴人之住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繳納系爭建物 歷年房屋稅,並以此作為其未出售系爭建物予陳盈勳之憑據 云云,誠屬有疑,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於 本院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也有寄送上訴人於新北市之住 所,並提出房屋稅單2紙(本院卷第125-127頁),以之作為 其有繳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證據,然觀之該2紙房屋稅單之時 間係112年5月,亦即係於112年4月13日原審判決後之房屋稅 單,則此房屋稅單仍無法推翻前述認定,上訴人此等主張, 仍難採信。
⒎基上所述,足認上訴人與陳盈勳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範圍及於系爭建物,明確無訛。
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 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 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 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 准許。又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陳盈勳並交付使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能再 對受讓人即陳盈勳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於陳盈勳之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時,上 訴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其他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物(即系爭建物)所得價 金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所示00-00棟次建 物(即系爭建物)所得價金247萬5千元應交付上訴人,非屬 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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