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23號
TNHV,111,重上更一,23,202408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8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 係就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其在第一審請求中有關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由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請求加給「自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2 年 3 月 1 日簽立股份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 1 億 4,000 萬元,向伊買受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 4 萬 8,713 股(下稱系爭股份)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6,000 萬元,伊亦已將系爭股份全數 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 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鎮區○○段 426-39 地號土地(下稱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內,按第 1 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 2 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 3 個月給付 2,000 萬元之方式給付尾款 8,000 萬元(下稱系 爭尾款)完畢。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後,雖曾擔任八德 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卻未設法改善八德公司原殯葬設施違 建及增建問題,反將 426-39 土地規劃為土葬區,且出售部 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又將鄰地違法設置之靈堂改為辦 公室使用,阻礙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應認該清償期業已 屆至。縱或不然,八德公司嗣改送「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 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書」申請新設納骨堂,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 年 9 月 14 日南民生字第 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定時,已足證明八德公司確定不會 在 426-39 土地上興建如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相 類之納骨塔建築,則系爭尾款清償期繫於一定事實發生之約 定,即屬該事實發生已係不能之狀態,仍應認該清償期業已 屆至。爰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 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 及自 111 年 9 月 15 日(即該清償期約定所繫事實,已確 定不會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有關 利息部分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對該部 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以言詞及 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本件請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八德公司幾無塔位 可資販售致無收入,上訴人保證納骨塔建照必會獲准,伊始 同意以鉅款購買系爭股份,但恐建照未能核准,乃約定先給 付 6,000 萬元,待建照核准後再給付系爭尾款。伊雖曾擔 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但建照之准駁為臺南市政府之權 限,另八德公司於 104 年 3、4 月間出售塔位建地 60 坪 與他人作為墓地,係因當時八德公司財務陷於困境,伊並無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尾款清償期屆至。八德公司自 105 年起,已陸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興建納骨塔建照,待完成環 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畫後,即可 於 426-39 土地設置納骨塔,並無事實上不能核發建照之情 。又八德公司雖有計畫在 426-39 土地上設置「納骨堂」,



然該「納骨堂」僅為一層樓之建築,顯與兩造締約時所約定 多層樓建築之「納骨塔」迥異,不能認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 業已屆至,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原審就上 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000 萬元,及自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456 至 45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2 年 3 月 1 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轉讓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 4 萬 8,713 股(下稱系爭 股份)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1 億 4 千萬元,簽訂契 約時給付 2 千萬元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第 1 期款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時給付 4 千 萬元,第 2 期款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 府核發於坐落臺南市○鎮區○○段 426-39 地號土地( 下稱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內 給付尾款 8 千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其中第 1 個月 給付 3 千萬元、第 2 個月給付 3 千萬元、第 3 個月 給付 2 千萬元,其餘契約內容詳如原證 1 即原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31 號卷第 19 至 25 頁所示。被上 訴人已依約給付 6 千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 依約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2.系爭 426-39 土地為八德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面積 9,23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依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所載,臺南市○鎮區○○段 70、71 建號之建築基    地包括 426-39 土地、同段 426-48 及 426-113 地號 土地。
3.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股份之前,並未持有 八德公司任何股份,惟自 100 年 9 月起即擔任八德公 司董事,並於 103 年底至 000 年 0 月間擔任八德公 司董事兼總經理。
4.系爭 426-39 土地領有 (81)南縣使字第 04575 號及 ( 86)南工局使字第 00500 號使用執照在案;另八德公司



曾於 97 年 5 月 27 日取得 (97)南縣建字第 1229 號 建照,基地為 426-39 土地,惟無開工、竣工紀錄。後 於 106 年 8 月 24 日再次申請建照,同年 11 月 27 日申請退件;再於 107 年 12 月 28 日申請建照,因 逾期未補正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退件;八德公司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文號:翊富 工字第 1051114001 號)起即陸續檢送「八德安樂園公 墓設置計晝(含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許可申請書」 申請擴建,申請使用面積由原面積 8.6553 公頃擴充為 19.42 公頃,該土地使用用途為殯葬使用,計晝增設禮 廳、靈堂、樹葬區,擴充納骨堂、火化場、停車場、廁 所、家屬休息室及相關公共設施,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完成農地變更使用申請,目前仍在環境影響評估中, 尚未通過環評審查,俟完成環評審查及通過水土保持計 晝後,始可核准該擴建案興辦計晝,426-39 土地於該 擴建申請案中將設置納骨堂。
5.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秋雄等人於 106 年間具狀聲請選 派八德公司檢查人,經第一審法院以 106 年度司字第 15 至 19 號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八德公司檢查人 ,檢查八德公司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6.八德公司於 110 年 2 月 1 日以八德字第 1100201001 號函稱: 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於 103 年 11 月初有提供 600 萬元給八德公司周轉,八德公司於 103 年 11 月 底已歸還被上訴人本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 未推動八德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照,更將 426 -39 土地規劃為土葬區,出售部分永久使用權於他人, 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之餘款付款條件成就, 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履行期已屆至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餘款 8 千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2 年 3 月 1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1 億 4,0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6,000 萬元,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 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



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 內,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堪信 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 3 條中,有關被上訴人應自八德公司取得 台南市政府發核台南市○鎮區○○段 426-39 地號土地 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三個月內給付上訴人尾款 8,000 萬元部分之約定,係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附停 止條件」,且應以「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之事實發生時」或「該事實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 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並應以該事實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5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6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 3 條中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部分,係約定:「自八德公司取得(以收受 送達日為準)台南市政府發核台南市○鎮區○○段426 -39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乙方(即被上訴 人)應於三個月內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尾款 8,000 萬元,其中第一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二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三個月付 2,000 萬元」等語,有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 19 至 25 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可知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雙方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1 億 4,000 萬 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已給付 6,000 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已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 。是兩造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之 約定,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發生,並未附有停止 條件,堪認兩造就系爭尾款所為上開約定,僅係以「八 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 之建照翌日起 3 個月」事實之到來,作為該尾款給付 之清償期而已。則依上說明,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應 以「八德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 建建物建照之事實發生時」或「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時」 ,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3.就此,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係因上訴人保證納骨塔建



照必會獲准,始願意以 1 億 4,000 萬元之高價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自應於「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 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納骨塔建照」後,始得 對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上訴人曾為保證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上訴人曾為保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依系爭契約之文意內容觀之,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 訴人所辯上開保證事宜,而納骨塔建築執照是否能夠獲 准,顯非上訴人所能掌控,亦難採信上訴人曾有上開保 證之情,況苟有上開保證之情,且上開保證事項又係被 上訴人願意以 1 億 4,00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股份之重要決定因素,衡情,豈有不將上開保證之約 定內容載入系爭契約之理?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為真實。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臺南市 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則上訴人 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系 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云 云,尚屬無據: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 第 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95 年台 上字第 1464、2689、295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臺 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應認 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2,系爭 426-39 土地確為八德公 司所有之殯葬用地,而八德公司既係「股份有限公司 」,則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有關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八德公司就系爭 426-39 土地,無論係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 建等許可,或興建殯葬設施建築物建照之許可,或計 畫將該土地土地規劃為土葬區,或計畫出售該土地永 久使用權於他人,只要事涉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經營及



財務資金之運用,如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應由股東 會決議者,即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可由負責人代表 公司對外執行之。以八德公司共有 7 位董事,此有 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 81 頁、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199 至 202 頁),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 之前,雖已擔任八德公司董事(尚無股份),於取得 系爭股份後,雖曾於 103 年至 000 年 0 月間擔任 八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然八德公司無論就系爭 426-39 土地是否申請殯 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許可,或興建殯葬 設施建築物建照許可,或是否將該土地土地規劃為土 葬區,或是否出售部分土地永久使用權於他人,既須 經合議制之董事會作成決議行之,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僅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一人顯無從單獨作成上 開決議或影響上開決議之作成。且依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 或過半數之董事依法召集之,被上訴人既未擔任八德 公司之董事長,亦無召開董事會討論上開議案之權限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如何故意阻撓董 事會召開或主導議決通過上開申請許可或處分系爭土 地議案之情,要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 屆至之行為。
(2)又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系爭 426 -39 土地上之違建,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部分 ,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所提供系爭 426-39 土地上 5 樓違章建築之現場相片(即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 所示之 5 樓建築物相片),分別函詢八德公司及臺 南市政府。八德公司以 110 年 9 月 17 日函覆稱: 該公司現場有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之 5 樓違 章建築供存放骨骸之用,惟嗣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要 求該建物不得再續有營業行為,該公司即遵旨停止等 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57 至 167 頁、第 171 頁 、第 183 頁);臺南市政府亦以 110 年 9 月 27 日函覆稱:……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之 5 樓 建築物,工務局已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府工使二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認定違章建築在案。八德公司於 系爭 426-39 土地上建物有存放骨灰(骸)事實,惟 該公司於 99 年 12 月 22 日經查報處分後已停止繼 續新增存放,目前僅收存查報日前之骨灰(骸)罐



。……原省政府時期 82 年 12 月 21 日社三字第 64134 號函核准啟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內並無上開建物 。本次該公司增建及擴充興辦計畫( 105 年起開始 辦理)內將該建物納入,以辦理該違規事項改善等語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85 至 191 頁)。堪認八德公 司原在系爭 426-39 土地上所興建如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 5 樓違章建築物,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之前,即已存在多時,且八德公司已著手辦理該違 規事項之改善事宜,該等改善作為,依其性質觀之, 顯非被上訴人個人獨力所能左右,則無論改善行為有 無完成,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作為義務違反之行為, 因而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
(3)另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靈堂違建物改為辦公 室使用,嗣於卸任前將該違建拆除,使八德公司不得 申領建照,阻撓系爭尾款清償期之屆至部分。經函詢 八德公司覆稱:被上訴人於 103 年至 104 年 6 月 擔任董事兼總經理期間,確曾將未經原興辦事業計畫 核准之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嗣於卸任總經理時,以 上揭辦公室係屬違章建築為由,全部予以拆除等語(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71、183 頁),再依前揭臺南市 政府 110 年 9 月 27 日函覆意旨(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 185 至 191 頁),可知上訴人所稱靈堂改為辦公 室使用之違章建築係原本即已存在,且早於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前之 99 年 12 月 22 日即經查獲。再參酌 臺南市政府 110 年 9 月 27 日函覆本院稱: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八德公司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前,均不得向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等語(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 185 至 191 頁),僅係重申八德公司 於尚未取得行政程序前階段之殯葬設施擴建許可處分 前,不得請領建照之旨,顯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 靈堂改為辦公室使用之違章建築物無關。是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將八德公司早已違規設置之靈堂改為辦公室 使用,嗣於離職時將該違建拆除,均無從認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八德公司取得建照。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仍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則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 視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尾款云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八德公司改送「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 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書」申請新設納骨 堂,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 年 9 月 14 日南市民 生字第 1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定時,已足證明八德公 司確定不會在 426-39 土地上興建如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相類之納骨塔建築,系爭尾款有關清償期 之約定,已處於「其發生已屬不能」之狀態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系爭契約第 3 條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 款 8,000 萬元部分,兩造固係約定:「自八德公司取 得(以收受送達日為準)台南市政府發核台南市○鎮區 ○○段 426-39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尾 款 8,000 萬元,其中第一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二 個月給付 3,000 萬元,第三個月付 2,000 萬元」等語 ,已如前述。然該約款所稱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 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究係指取得 興建何等建物之建照?未見契約文字明確約定,依上說 明,自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2.查八德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在系爭 426-39 土地上原已興建有如本院重上字卷第 161 頁所示 5 樓 違章建築物,用以存放骨灰(骸),八德公司並早於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 99 年 12 月 22 日該違章建築物 遭查報後,已停止繼續新增存放骨灰(骸)等情,已詳 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乙四(三) 2.(2))。又八德 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 97 年間,曾就系爭 426 -39 土地取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 97 年南縣建字 第 1229 號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新 建納骨塔 1 棟,該 97 年新建納骨塔之基地面積為 9,230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 9889.04 平方公尺



等情,有八德公司所提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陳報狀 暨所附建造執照、地籍圖資、等高線圖、97 年新建納 骨塔與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現場相片在卷 可參(見更一字卷一第 59 頁、第 225 至 267 頁)。 參酌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契約約款所謂「建造執照之 准許」,係指前揭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納骨塔建 照,或該建照同經濟規模之建照而言,八德公司雖有計 畫在 426-39 土地上設置「納骨堂」,然該「納骨堂」 僅為一層樓之建築,顯與兩造締約時所約定多層樓建築 之「納骨塔」迥異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328 至 331 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八德公 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建照 」之真意,係指八德公司取得前揭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興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納骨塔建照,或與 該建照相同經濟規模之建照而言。
3.次查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八德公司於 105 年間雖 有提出擴建計畫,預計在系爭 426-39 土地上建造 A 型納骨堂、B 型納骨堂(屬於三合院式建築物,地上 1 層或 2 層,並非 97 年申請之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 納骨塔),另預計在 A 型納骨堂前方建築地上 1 層之 迴廊式納骨堂,在 A 型納骨堂右方建築豎靈區,該納 骨堂建築土地使用面積約 430.58 平方公尺等情,有八 德公司所提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建造 執照申請書、地籍圖資、等高線圖、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見更一字卷一第 225 至 267 頁)。然依上說明,該 擴建計畫興建納骨堂之興建規模(基地面積僅 430.58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僅 444.16 平方公尺,且僅係 地上 1 層或 2 層之三合院式建築物),既顯然小於系 爭契約所約定納骨塔(基地面積高達 9,230 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高達 9889.04 平方公尺,且為地上 5 層地下 1 層之建物)之興建規模甚多,前者基地面積 不及後者 1/20,前者總樓地板面積亦不及後者 1/20, 自難認八德公司取得該興建納骨堂之建照,係屬系爭契 約第 3 條所約定「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上訴人依八德公司已 取得在系爭 426-39 土地上興建納骨堂之建照,據以主 張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 至云云,難認可採。
4.再按土地之占有使用,本質上即有排他之作用,即土地 之特定部分已供特定人占有使用後,本即無從就該部分



再供其他人占有使用。查八德公司確有出售系爭 426 -39 土地之部分墓地使用權予訴外人羅敏卿余采璇余東鑫呂玉安等人,該已出售之墓地使用權部分經以 地籍圖套繪結果,其位置係如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249 至 259 頁所示,其中已出售予羅敏卿墓地使用權部分 ,對於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納骨塔之建 造確有影響,系爭 426-39 土地現可興建納骨堂等情, 有八德公司 111 年 11 月 17 日覆函、113 年 3 月 25 日陳報狀暨所附地籍圖資、等高線圖、97 年新建納 骨塔與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現場相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59 頁、第 225 至 267 頁 )。觀諸上開地籍圖資、等高線圖、97 年新建納骨塔 與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見更一字卷一第 249 至 259 頁),明顯可見系爭 426-39 土地經扣除 道路用地後,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納骨 塔係將納骨塔計畫興建在系爭 426-39 土地內僅存之較 為平緩部分土地上,且其建築範圍佔地達 9,230 平方 公尺,然該可供興建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 示納骨塔部分土地,現已為出售予羅敏卿墓地使用權部 分所占用,堪認系爭 426-39 土地現已無從興建佔地達 9,230 平方公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納骨塔建築物 ,現僅可興建納骨堂等建築物。
5.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3 條所約定「八德公司取得台南市 政府發核系爭 426-39 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之真意,係 指八德公司取得前揭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 示納骨塔,或與該建照相同經濟規模之建照而言;且系 爭 426-39 土地現僅可興建納骨堂,無從興建如 97 年 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之納骨塔;均已詳如前述 。此外,八德公司所送「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存 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一案,係經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 年 9 月 14 日南民生字第 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定,八德公司即以此擴充許可 為依據,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新設納骨堂等情,亦 有八德公司 113 年 8 月 8 日覆函可稽(見更一字卷 二第 27 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八德公司改送「八 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 請書」申請新設納骨堂,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 111 年 9 月 14 日南民生字第 1111165929 號函准予核 定時,已足證明八德公司確定不會在 426-39 土地上興 建如 97 年南縣建字第 1229 號建照所示之納骨塔建築



,僅會在該土地上興建納骨堂建築而已,則系爭尾款有 關清償期之約定,已處於「其發生已屬不能」之狀態等 情,即堪採信。
(五)系爭契約第 3 條中有關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部分之約定,既屬清償期之約定,且該清償期之約 定,既已處於「其發生已屬不能」之狀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以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並加給自 111 年 9 月 15 日(即該清償期約定所繫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之約定,以兩造所 約定之尾款清償期業已屆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 8,000 萬元,並加給自兩造約定清償期所繫事實已確定不會 發生之翌日(即 111 年 9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 463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