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郭國樑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千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
28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狀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