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公上字,111年度,1號
TNHV,111,公上,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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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公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選定 人 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文
劉博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3編號19○○○段000地號民國107、108年期間「裁決金額(元)」欄所載金額,依序於超過新臺幣35,640元、44,90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 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 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斗六廠所排放之 氟化物,均符合法規標準,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系爭裁決委員會)民國109 年12月1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1所示選定人(下稱胡炎山等8 7人)及被上訴人即如附表1所示被選定人(下稱被上訴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萬2,556元之金額,即有違誤等情 ,則胡炎山等87人及被上訴人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又胡炎山等87人於原審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並有公害 糾紛法律扶助受害者聯名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215-225頁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被上訴人陳稱:如附表1編號69之選定人林聖惠於000年0 月間死亡(見本院卷五第142頁),惟林聖惠於選定被上訴 人為訴訟當事人後,既已脫離訴訟而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 訟之進行不生影響,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被選定人資格,亦 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在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以其等所有或所使用 坐落如附表2所示土地上之作物,因受上訴人公司斗六廠在 生產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過程中產生之氟化物氣體影響 ,而出現葉面邊緣焦枯,致品質、收成數量受影響(下稱系 爭公害),向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系 爭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共計 1,777萬2,556元。惟本件並非公害糾紛處理法(下稱公糾法 )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系爭裁決書程序有誤,不生擬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未 證明其等於107、108年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確實有 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系爭裁決書之認定,顯然過 於輕率。再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作物所受損害之發生,與上訴 人生產玻璃纖維製品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有因果關係 ,且葉片檢驗結果之氟化物含量遠低於危害臨界濃度,足證 葉緣枯黃之原因並非氟化物所導致,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應負舉證責任。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亦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構成該條但書所 設之例外,且被上訴人仍應就損害存在及損害程度負舉證責 任。系爭裁決委員會關於損率及各分區損率推估部分,未有 一定之標準,且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系爭裁決書之損率推 估顯有瑕疵,損害額之認定亦因而有誤,是以,縱依民事訴 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認定損害數額,為符合武器平等、誠信原則, 應另行參酌現勘結果、農情報告等資料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依據。系爭裁決書既有如上述之瑕疵,對雙方並無拘束力, 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777萬2,556元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公糾法第39條第1項、同條第3 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 會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之1,777萬2,556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存在【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先、備位之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即就備位之訴部 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五第33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 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污染行為致被上訴人 受有作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係屬公糾法第2條之公害事件 。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於107、108年間,確實有在如附 表2所示土地上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此業經系爭裁 決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10月8日至受損農地進行現 場勘查,被害農民亦有提出107、108年間之作物照片為證, 並由雲林縣政府農業處進行採樣送檢,且有國立中興大學於 108年12月20日前就附表2所示農地植株進行抽樣分析氟化物 報告,可見植株葉片所檢測之氟化物含量高達正常值30至80 倍之多,已超過氟化物之臨界量,足見確有發生損害之事實 。上訴人在生產玻璃纖維作業過程中,排放之氟化物氣體行 之有年,且為當地單一污染源,已有擴散至鄰近地區,經長 期累積而導致污染作物之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作 物受有損害間,客觀上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符 合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危險事業主,本件應有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並未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條但書予以免責。再本件 既屬作物之損害,且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即應以金錢賠償之 。系爭裁決書係基於現勘結果,綜合相關資料,推估被上訴 人之作物因本件公害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777萬2,556元,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屬有據。系爭裁決書 並無違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門牌:雲林縣○○市○○○○路0號)係我國產銷玻璃 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 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 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 「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 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硬硼酸鈣、氟石(螢石 )、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 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 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 物排放。
 ⒉依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109年12月10日環署裁字第00000000 00號裁決書(即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及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之選定人(下稱選定人)為該附表1所示各筆 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就上開事項,經整理被選定人及選定 人一覽表如附表1、選定人與被選定人所有或所使用之土地 坐落及作物一覽表如附表2、系爭裁決書判賠金額總整表如 附表3(即本院卷五第266至284頁)所示,兩造對附表1、2 、3內容不爭執。
 ⒊兩造就附表3(即系爭裁決書附表2)之註2所示之產值計算方 式及結果、註5所示之受損金額計算式,均無意見(但上訴 人對於損率、受損金額計算結果有意見)。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為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若有該條之適用,且 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及選定人上開作物之損害,上訴 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倘本件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系爭裁 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乙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公糾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 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兩造既爭 執系爭裁決書是否有違誤,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 是否應依系爭裁決書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產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以 上訴人依公糾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 極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本件為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事件:
⒈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 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 、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 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 者。」、「本法所稱公害糾紛,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 所造成之民事糾紛。」;81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糾法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1年2月1日行政院草案說明 :「㈠按造成公害之原因繁多,所生損害之範圍亦頗大,為 杜爭議,爰配合已送立法院審議『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 條公害之範圍,於第一項界定公害之定義。…」,可見立法 者係為防止公害原因及所生損害等範圍漫無限制而杜絕爭議 ,雖將上開公害範圍限於對人之生活環境或人之健康所造成 加害之事為限,當然包括因受害環境或損害健康造成財產上 之損害,亦即該法條並未因其非屬對於生命、身體、健康之 損害賠償請求,即排除於公糾法之適用範圍之外。 ⒉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7期院會紀錄記載:「㈠原草案第2條 第1項所定公害之定義,乃配合行政院所送本院審議之『環境 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條文『各級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空氣污 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惡臭、 振動、地盤下陷等公害之防治;環境衛生之維護;自然、社 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等事項,應制定法規,策訂計畫,並推 動實施。』而規定為:『本法所稱公害,指因人為活動引起之 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毒性物質、土壤污染、噪音、 惡臭、振動、地盤下陷或其他類似現象,致污染生活環境, 損害國民健康、財產或自然資源者。』…。」,可知公糾法第 2條第1、2項係配合「環境保護基本法草案」第4條條文而修 正。可見公糾法第2條所稱之「公害」,僅須客觀上以自然 方式以外之人為活動產生各類型有害人體、生活環境、動、 植物及各類資源之環境污染行為已足,而所謂「公害糾紛」 即係因公害行為所生之各類型民事糾紛,均屬公糾法之適用 範圍。
 ⒊本件係因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過程中,將螢石(氟 化鈣)作為生產原料,並持續產生、排放含有氟化物之氣態 污染物所致,客觀上係以非自然之方式釋放有害人體、生活 環境、動、植物及各類資源之氟化物污染行為,並因而造成 被上訴人及其他同為受害農民所栽種之作物出現葉面邊緣焦



枯及品質、收成數量受到影響之損害(見下述㈣),堪認確 實符合公糾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害事件。上訴人主張本件 非公害事件,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不得依系爭裁決結果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無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辯以其等與胡炎山等87人於107、108年間,在 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部分 之認定: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之實際使 用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調取環保署109年裁字第044779號公害糾紛事件裁 決案資料全卷(下稱系爭裁決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租賃契約書、農地使用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 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 、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 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 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 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被上訴人辯以:其等與胡炎山等87人於107、108年間,在如 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面積之作物等語, 並提出系爭裁決案件107年10月8日現場勘驗紀錄、現勘光碟



(見本院卷四第61-62頁,另光碟置於本院卷四證物袋), 及引用系爭裁決卷內所附農作物耕作之照片(詳細對照卷證 出處經其整理如本院卷四第35-39頁之附表2)為證。上訴人 則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之資訊不足,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於上開年度確有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種植如附表3所 示面積之作物,且請求作物種植面積與農情調查結果、田間 調查紀錄表不符,被上訴人有浮報種植面積之情等語。經查 :
⑴依被上訴人所引用系爭裁決卷內所附農作物耕作之照片,可 見其等拍攝時有以標牌明確標示拍攝日期、作物類別、耕作 之地段及地號等資訊,以供系爭裁決委員會進行判斷;復經 系爭裁決委員會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10月8日至現場勘查 後認定:「本件申請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種植之…除有 申請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外…並經本會於107年10月8日現場勘 查屬實,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一第73頁,即系爭裁決 書第15頁);並有上開現場勘驗紀錄、現勘光碟可稽,依上 可見,除系爭裁決委員會曾於107年現勘外,被害農民於申 請系爭裁決時亦有提出107及108年之作物照片為證。此外, 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亦有於000年00月間至受損農地採樣送檢 (系爭裁決卷1-7第1574頁以下簡報),可見被害農民於107 、108年間確有種植相關作物。且依農作之特性,可能有翻 種、休耕等,與原先耕作狀況不同之情。再因同時期申訴案 件之土地筆數高達數百筆土地,範圍又屬廣大,僅得以抽查 方式,而無法逐筆為勘查,但如作物有呈現葉面焦黃者,即 為整區域均相同,因是受到風、空氣及水之影響。本院考量 關於此類型公害事件,農民自身本即不易蒐證,且依上開農 耕之特性,如強求被上訴人為蒐證之目的而不得隨季節、氣 候等各項因素為翻種、休耕等行為,顯不合理,可見被上訴 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再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專業知識及 能力遠不及上訴人,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 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 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公平正義 之原則。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應扣除之求償面積部分為186.4平方公尺,惟 系爭裁決書計算有誤,僅扣除163.93平方公尺,應再扣除22 .47平方公尺等語,應屬有據,理由如下:
①系爭裁決書第23頁之理由已明載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 號土地,應扣除之求償面積部分為186.4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一第81頁),但其後附之表二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卻僅



扣除163.9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5、115頁),此由系爭 裁決書第28頁附表一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申請面積為3,278 .59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6頁),扣除第37、57頁表二判 賠面積3,114.66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5、115頁),計算 結果為163.93平方公尺,與應扣除之186.4平方公尺相差22. 47平方公尺,可見該部分記載之判賠面積3,114.66平方公尺 顯然有誤。
②被上訴人雖辯以:以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系統內之航照圖輔以面積測量功能,計算可知,000地號 土地建物佔約140平方公尺,縱將建物前之空地納入測量計 算,總面積也僅約160平方公尺,可證系爭裁決委員會就000 地號土地所認定應扣除之面積尚在合理範圍內等語,並提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本院卷四第389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裁決程序即主張該筆土地應扣除186. 4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答辯二書(系爭裁決卷1-9第 71頁,另見本院卷四第457-467頁)可佐。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裁決程序中,就上訴人之主張,曾以書面表示:「關於相 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狀載日期109年9月4日公害糾 紛裁決答辯㈡書附件1中所載應扣除之部分面積,申請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並無異議,同意貴會於計算時予以扣 除。」(系爭裁決卷1-9第132頁,另見本院卷四第469-477 頁)。又系爭裁決程序109年9月18日審查會議記錄亦記載: 「相對人答辯主張申請人請求賠償之面積,應扣除建物、道 路等,因申請人並無異議,則依相對人主張、及先前本署命 申請人補正結果,予以扣除求償面積」(系爭裁決卷1-7第1 902頁,另見本院卷四第479-485頁)。是以系爭裁決書第23 頁之理由乃明載:「相對人主張申請人關照賢等20人之求償 面積,部分為建物、溝渠、道路等所占用,並無法進行耕作 ,故計算損害額時,應扣除部分之面積,申請人等對此並不 爭執。因此本案計算損害額時,應扣除下列申請人之部分求 償面積:…⑸申請人黃素英之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求償 面積應扣除186.4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對附表3編號19黃 素英之000地號土地之種植面積應扣除186.4平方公尺並無異 議,僅係系爭裁決書計算有誤,而僅扣除163.93平方公尺, 尚應再扣除22.47平方公尺始為正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無足採;應以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③依上述,則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之判賠面積, 應為3,092.19平方公尺【計算式:3,278.59-186.4=3,092.1 9】;系爭裁決書就此部分之判賠面積即屬有誤,應調整如 上。




⑶除上述⑵之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號土地之判賠面積,因 計算有誤,應調整如上以外;系爭裁決書就被上訴人及胡炎 山等87人原提出之求償面積及金額,已斟酌考量:①上訴人 於該案主張應扣除關照賢等人之求償面積,部分為建物、溝 渠、道路等所占用,並無法進行耕作,故計算損害額時,應 扣除該部分之求償面積;②雲林縣農業處於107年9月4日及系 爭裁決委員會107年10月8日現勘時之狀況;③本案申請農民 申請107年度天然災害救助之作物,與本案申請之作物有不 同者即予扣除;④本案申請農民曾申請107、108年之天然災 害救助者,即扣除該年度之補助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1 -83頁,即系爭裁決書第23-25頁),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之裁決,且在理由中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為審酌(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即系爭裁決書第20頁), 又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認定過於輕率等語, 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本件若被上訴人主張之種植面積加總超過農情 調查資料之結果,應調整至以農情調查資料為上限;未與農 情調查資料衝突、又未經現勘之土地,則應參考107年10月8 日現勘37筆土地中,有2筆並未實際種植主張作物之現勘結 果,依據統計學抽樣調查之精神,以被上訴人主張面積之35 /37認定實際種植面積,始符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等語;並 提出農情調查資料、雲林縣斗六市全鄉性調查索引圖、雲林 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圖等(原審卷二第363-439頁)及引用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農情調查之相關資料, 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務一字第1122516125號函及 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252頁)為證。惟查: ①農情調查資料係農情調查員就其分配之調查區域作調查紀錄 ,而非就單一地段地號之作物面積進行記錄,有被上訴人提 出雲林縣政府農業處110年6月4日府農務二字第110050933號 函(本院卷四第63頁)可稽;且農作物有各別生產及採收季 節,其實際種植面積,本就未必與農情調查當下之情況完全 一致,因此農情調查資料與裁決委員會針對個案實際種植農 地進行現場履勘之結果,本就可能有出入,不得以此作為推 翻系爭裁決書判賠面積之認定。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012440號 函記載略以:「如作物種類單純,先掌握面積較小之作物, 再參照小區耕地面積,推算大宗作物面積」、「本所農情調 查人力有限,尊重調查員採目視或概估等方式執行調查作業 。考量農作物產量之推估,受當年度氣候影響、各田區土質 及農民管理差異等因素影響,不確定性很大,是以,前開農



情調查資料尚能做為產量推估之參考。建議相關單位引用農 情調查資料時,考慮所需準確性,適當參考之」等語(本院 卷二第367-368頁)。可見農情調查僅是以小區耕地面積去 推算整體的耕作面積,而非是針對特定作物進行普查紀錄。 且因調查人力有限,調查員會採取目視或概估的方式進行調 查作業,其所作之農作物產量推估,亦會受氣候等因素影響 而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足見農情調查資料確實並非針對單一 地段地號之作物進行逐筆、詳實的調查,而會與本件受害農 民之實際耕作情況有所出入。是以本件無法僅憑農情調查資 料估算之作物種植面積與裁決書判斷略有出入為由,逕予推 翻系爭裁決委員會依個案具體情形所為之判斷。 ③再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6日府農務一字第1122519827號函檢 附之「農業類農情報告工作手冊(2021版)」第13-17頁(本 院卷二第318-322頁),亦可得見農情調查中關於農作物產 量的調查方式主要為訪問主力農戶、農民團體等據以評估當 地產量,或是以抽樣方式,以具代表性之農戶之生產狀況推 估整體產量,因此極可能會與當地農民之實際耕作情況有所 出入,亦可見農情調查資料並無法反映受害農民實際耕作之 情況。
 ④是以上訴人實無法僅憑農情調查資料所估算之作物種植面積 與系爭裁決書判斷略有出入為由,推翻系爭裁決書之認定, 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⑤至於上訴人所述107年10月8日現勘37筆土地中,其中有2筆即 ○○○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並未實際種植作物乙節,固提 出107年10月8日裁決會現勘損率一覽表(初評)(即本院卷 四第107-109頁)為證。然上開2筆土地並非系爭裁決書所判 賠之土地,而係其他申請的地號,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四第339頁筆錄);且各筆地號土地間本即無必然之關 聯(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同頁筆錄第18行),況各筆地 號及申請人不盡相同,在抽樣母體上本即存在差異性,並存 有樣本之隨機性及估算之不確定性,尚難逕行將不相關地號 之抽樣結果套用於本件種植面積之計算,是以上訴人主張本 件之判賠面積應依35/37之比例調整等語,自不足採。  ⑥故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其主張尚 難憑採。 
 ⒋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事證,衡以系爭裁決 委員會於107年有2次現勘及現勘照片、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亦 有於000年00月間至受損農地採樣送檢等節。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除附表3編號19黃素英之000地 號土地於107、108年間之判賠面積,因計算有誤,均應調整



為3,092.19平方公尺以外;就被上訴人其餘所辯,於107、1 08年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有種植如附表3所示之作 物,而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於生產、製造玻璃纖維作業過程中所排放之氟化物, 有造成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在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上所 種植之作物產量或品質之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 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 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 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 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 ,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 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 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 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 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 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 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 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 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係屬公害事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高達數十億元 ,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及玻璃製造業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 ,為專業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大廠,其生產製造 行為具有其專業性,其是否知悉並已盡其所能將諸如濾淨因 生產玻璃纖維而可能排放之氣體或利用有效之科學技術防止 氟化物氣體對農作物造成侵害之相關證據,均由上訴人持有 ,並具掌握及蒐集本件環境污染相關資訊之優勢,而被上訴 人及胡炎山等87人多為久居偏鄉之農民,其資力、專業知識 及能力遠不及上訴人公司,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 減輕本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基 上,本件公害訴訟因果關係之認定,只須被上訴人(被害人 )證明行為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 即足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倘上訴人(加害人)否定該 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該因果關係為 不存在(即排除關聯性)。
⒉上訴人係我國產銷玻璃纖維紗、玻璃纖維布之工廠,上訴人 公司斗六廠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以自製之玻璃纖維紗加以編 織,再經矽烷處理並加環氣樹脂硬化處理後與銅箔貼合,成 為印刷電路板之原材料「銅箔基板」,使用於各項電子資訊



產品。而上訴人之玻璃纖維紗是由高嶺土、石灰石、矽砂、 硬硼酸鈣、氟石(螢石)、芒硝、鹼灰等8種原料混合後, 輸送至溫度高達1,400℃之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 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透過200至400支單纖撚合而成 ,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氟化物排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又上訴人因氟化物排放而與周遭農民衍生 多件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公上字第2號 、109年度公上字第1號、110年度公上易字第1號民事歷審卷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裁決書理由載稱:「依據李貽華等(2004)所著『公害污 染對植物之影響與鑑定案例介紹』一書所述:『氣態污染物一 般多經由氣孔進入葉內部,對細胞產生傷害,或干擾細胞的 代謝作用,或轉變成有毒物質對植體造成危害,其危害徵狀 、危害機制則視污染物種類而異。污染物也可能經乾式或濕 式沈降進入土壤,再被植物根部吸收而影響植物生長及農作 物收成。以氟化物污染為例,氟進入葉片內部後會溶於組織 液而隨著移動,然後聚集於葉尖或葉緣處,累積至危害臨界 濃度時則於葉緣顯現出典型之受害徵狀。氟化物誘發之徵狀 包括:⑴受害部位葉綠素消失組織黃化,顏色呈灰黃綠色, 但葉片仍生存;⑵植物受害後組織死亡而造成顏色改變,死 亡部位形成紅棕色;⑶受害葉子變形及變色,葉片外觀產生 捲曲、皺縮及崎嶇不平。一般而言,於高濃度時,組織中氟 的濃度增加會造成葉脈間組織壞疽,低濃度時則逐漸累積於 葉尖及葉緣處而出現典型之病徵。在健康及死亡的組織間會 有一條明顯之分界線。氟化物對植物之傷害除因氟累積而對 細胞產生破壞外,其對生理和生化亦有影響,包括抑制光合 作用之進行並影響植物之結果及產量等。』」、「相對人雖 經改善污染防制措施並控制氟化物排放濃度至遠低於管制標 準,然因氟化物容易被香蕉等農作物吸收,致排放口下風處 香蕉等作物葉片尖枯、緣枯等病徵仍顯著,進而影響下風處 受氟化物排放影響區域農作物之產量及品質,此類香蕉等作 物受氟化物影響之病徵在本會107年4月16日及107年10月8日 現勘時仍可觀察到。且依107年4月16日現勘時所採受影響蕉 葉及鄰近土壤樣品氟離子檢測結果,顯示香蕉作物受氟化物 污染之影響仍極為顯著。」、「本件申請人之作物除香蕉受 氟化物影響之病徵較為顯著外,依據本會107年10月8日現勘 觀察結果,木瓜、柑橘類(包括柳丁、茂谷、紅柑、帝王柑 、椪柑)、柚子類(包括文旦、白柚、葡萄柚、紅寶石)、 麻竹、番石榴芭樂、苦茶、蘭花(文心蘭、嘉德里蘭)、 桂花等皆有受到氟化物之影響。」、「本件在相對人斗六廠



排放氟化物之煙囪附近,並無其他工廠或煙囪進行氟化物之 排放,故造成工廠下風處農作物損害之責任,可判斷為單一 污染源所造成,即並無其他共同污染者。此次針對相對人公 司氟化物污染所進行之107年及108年大氣擴散模式模擬,所 得排放源下風處各區域氟離子濃度落點模擬結果,其下風處 不同地點大氣中氟離子濃度雖低,惟其所顯示之氟化物排放 後於下風處之落點區域及污染趨勢與往年模擬結果相近。由 於擴散模式所推估結果之濃度大小會受到不同年度煙道排放 濃度檢測結果之影響,且不同農作物對於不同空氣污染物之 承受力亦不同,部分農作物(如香蕉)對於氟化物污染之敏 感度遠高於其他污染物,現有下風處污染物模擬結果顯示下 風處氟化物濃度較往年並無顯著降低,相對人雖稱其污染源 已逐年改善,惟仍無法用以確認現有氟化物污染不會對下風 處敏感作物產生影響,此由本會於107年10月8日現勘時,可 觀察到下風處部分區域香蕉作業之葉片呈現受氟化物污染所 導致之葉片邊緣顯著黃化、枯萎現象而得之。氟化物擴散模 擬結果主要用途應在於以科學方法推估污染物影響之範圍, 其結果可配合現場作物生長情形觀察來判別影響之程度及結 果。參考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蔡瀛逸教授108年間針對相對人 公司下風處所進行4次採樣結果,亦顯示目標場域3公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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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