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05號
TNHV,110,上,205,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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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賴哄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江介平
王茶花
盧立志

楊雅媛

張秀嫆
張家龍

黃蔡丹桂
黃昱臨
李苑菁

李岱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 李俊谷



李彥廷


黃于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于萱黃文傑為黃宥粕(原名黃春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 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 同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3項所分別明文。再 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被上訴人黃宥粕( 原名黃春金,下稱黃宥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 112年3月15日)前之11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于萱黃文傑(下稱黃于萱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 宥粕之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黃于萱等2人之戶籍謄 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7日雲院宜家喜決112家詢28 0字第1129004690號函在卷可參。因黃宥粕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而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故訴訟程序不停止,本院仍於112年4月12日就本件為判 決。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並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由黃于萱等2人承受黃宥粕 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仍應 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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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