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41號
TNHM,113,金上訴,94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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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萬欽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代為提 領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成年男子之指示,先至郵局, 將其所有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且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約定帳戶,而將上開3帳戶資料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阿元」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 即與「阿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張萬欽知悉或可得預見該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由「 阿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農順強,向農順強佯稱:某 擄車勒贖犯嫌供述將贓款匯入其帳戶,須分案調查由金管會 驗證其帳戶資金流向,才可以洗清罪名云云,致農順強陷於 錯誤,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解除2筆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定存轉帳至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農順強聯邦銀帳戶 ),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登入農 順強聯邦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郵局帳戶,部分款項再以網路轉帳至彰銀帳戶、華南銀 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張萬欽復依「阿元」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阿元」,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農順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農順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萬欽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1、79-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2、7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順強於警詢時(南市警六偵字 第1100418298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郵局帳戶之基本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41-45頁)、華南銀帳戶之開戶及異動資料暨交 易明細1份(警卷第56-62頁)、彰銀帳戶之開戶及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4-70頁)、告訴人農 順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3-27頁)、農順強之聯邦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7-11、31-33頁)、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在三重正義郵局 及臺北老松郵局提款機、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1 張(警卷第71-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 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6月28日在三重忠孝路郵局臨櫃提款 3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1份(原審卷第25-27頁)、彰化銀行北 三重埔分行113年2月6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6月28、29日 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1 份(原審卷第35-39頁)、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13年1月29 日函、彰化銀行萬華分行113年2月6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



6月30日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 影本1份(原審卷第41-45頁)、華南銀行113年1月29日函1 份(原審卷第53頁)、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函送被告110年6月 28日、29日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 票影本1份(原審卷第57-60之3頁)、華南銀行萬華分行113 年3月7日函暨檢附之被告110年6月30日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交易傳票影本1份(原審卷第61-63頁) 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元」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時辯稱:我承認 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但我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因為沒 有3個人。我是依照「阿元」的指示,我將帳戶全部交給「 阿元」,我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阿元」,我沒有拿任何的 錢,在整個過程中,我都只有跟「阿元」接觸,沒有跟其他 人接觸,我不知道有其他的人。且他們如何騙告訴人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84頁),是依被告實行本件犯 行之過程,只有與「阿元」1人聯絡、接觸而已,且無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與「阿元」共犯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是否該當此等加重條件,已非無疑, 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次(即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得減刑之規定,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 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㈠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無視於此,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 款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農順強遭詐騙之金額,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因年紀已大,僅偶而出去從事粗工,離婚,前有 1名子女,但因先天性心臟病已過世,獨居,其心臟有裝3支 支架、第3、4節有長骨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以示懲儆。
三、被告領取本件詐騙贓款後,係交付「阿元」,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已分得報酬或有任何利得,自難認被告本 案有實際分配利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聯邦銀帳戶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第一層帳戶款項或不詳人士以網銀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彰銀帳戶或華南銀帳戶)之時地、金額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地、金額 ⑴110年6月26日12時41分許、43分許,2,000元、26萬元 110年6月26日12時46分許,網銀轉入11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6日12時59分許、13時1分許、13時4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 110年6月26日13時11、14、15、16、17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款機各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⑵110年6月28日9時13分許,96萬8,000元 110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同日10時30分、31分、59分許、11時1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 ⑶110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96萬5,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26分許,以網銀轉帳6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以網銀轉帳3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3時46分許,在三重忠孝路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 110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3時12、13、15、16、18分許,在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款機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同日12時17分許,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3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在上址提款機自其華南銀帳戶提領3萬元。同日12時34、35、36、3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款機自其華南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手續費均5元)。 ⑷110年6月29日12時55分許,99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13時3分許,以網銀轉帳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3時4分許,以網銀轉帳5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36分許,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自華南銀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4時44分許,在上址提款機自華南銀帳戶提領2萬5,000元。同日13時32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自彰銀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4時1、2分許,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自其彰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5,000元(手續費均5元)。 ⑸110年6月29日14時34分許,82萬元 110年6月29日15時2分許,在三重正義郵局臨櫃提領49萬元。同日15時49、51、53分許在上址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⑹110年6月30日10時29分許,28萬元 (警卷第9、33、41頁) 110年6月30日11時34分許,以網銀轉帳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6分許,以網銀轉帳2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30日13時53、55、56分許,在臺北老松郵局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 110年6月30日13時16分許,在華南銀行萬華分行自華南銀帳戶臨櫃提領14萬5,000元。同日14時9、10、1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款機自華南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均5元)。同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銀行萬華分行自彰銀帳戶臨櫃提領14萬5,000元。同日13時42、43分許,在上址提款機自彰銀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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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