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09號
TNHM,113,金上訴,9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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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于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舒于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舒于倫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依該 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號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勝安」、「李國榮」、「 李國榮指定收款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亦無 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2時36 分許止,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合計6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 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邱勝安」、「李國榮」 之人(無證據證明舒于倫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6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帳戶,復由舒于倫依「李國榮」之指示,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交付予「李國 榮指定之收款專員」之人,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丙○○、甲○○、乙○○、壬○○、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舒于倫(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9頁、第261至262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63至284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前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共6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予LINE暱稱「邱勝安」、「李國榮」之人,並依LINE 暱稱「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公司而與LINE 暱稱「邱勝安」、「李國榮」之人聯繫,對方初始即提醒我 如何之情況始為詐騙,我誤認對方係合法之貸款公司,聽信 對方所說可以使用「李國榮」公司的資金美化帳戶之金流, 才能取得貸款,並需要依指示將公司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歸 還,因此不疑有他,提供上開名下6個帳號以美化金流,辦 理貸款,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李國榮指定收款專 員」之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犯行之犯意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110年間就讀國立臺南大學 並向臺灣銀行申請學貸,因學習性向不合而休學,於休學期 間積欠約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之信用卡債務,且為參加 轉學考試補習而有資金需求,卻因非正職而遭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連線銀行否准貸款之申請,乃登錄資料於網路 搜尋貸款代辦公司,卻因急迫無經驗而遭暱稱「邱勝安」、 「李國榮」謊稱係貸款專員、主管之人設計陷害,以為其等 能有較高成功率為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提出10萬元貸款 之方案,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及領款後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之人。②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甫20歲之單純、內 向女生,實無學校、打工環境以外之社會經驗,純粹只為申 辦貸款而誤信「李國榮」之公司能為其美化金流以向銀行證



明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且為免被「李國榮」提告而將所領款 項依「李國榮」指示全數交予「李國榮指定收款專員」之人 。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迄同年9月13日長達22日之聯絡過程 ,並無論及貸款以外之事,且領款當日亦毫無遮掩身分、外 觀,亦騎乘自己之機車,期間因款項係他人甫匯入,被告以 提款卡領取亦無法查明來源有疑,甚且亦無任何銀行提出警 示,直至當日晚間6時45分許、48分許因帳戶遭警示後,仍 不知發生嚴重問題,其後發覺遭騙後亦即於當晚向警方報案 ,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查上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等合計6個帳戶係 由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起 至同年月6日12時36分許止,將上開6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邱 勝安」、「李國榮」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6個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帳 戶,復由被告依「李國榮」之指示,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交付予「李國榮指定 之收款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因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復提出被告與暱稱「邱勝安」、「李國榮」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25至276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審卷第167頁) ,美格牙醫診所繳費證明影本2紙(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康舟診所111年9月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9日 就醫紀錄(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國立臺南大學休學證明 書影本(原審卷第179頁),中山醫學大學錄取通知單影本 (原審卷第181至185頁),勞工投保資料及薪資轉帳證明影 本(原審卷第187至193頁),被告與臺南偉文雲端學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審卷第195頁),112年8月22日銀行 信用貸款資料搜尋紀錄截圖3張(原審卷第197至2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LINEBankll2年8月22日信用 貸款申請通知截圖3張(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康舟診所1



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正本2件(原審卷第219至225頁 ),健身工廠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原審卷第309至319頁) ,巨匠電腦課程之繳費證明(原審卷第321頁),臺灣銀行 申請學貸流程截圖、就學貸款還款須知、中山醫大就學貸款 辦理作業說明文件(原審卷第323至345頁),「數位部打詐 不力自家人不挺!」、「無心打詐不擋人財路為由拒防詐Ap p」網路新聞2則(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等為之佐證。惟按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 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 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 款。被告供稱因為有欠卡債及找補習班需要費用,在本案發 生之前,有先找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連線銀行留過貸 款的資料,但沒有得到核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並自承這些銀行在貸款過程中請其提供交付薪資證明、填寫 工作職位名稱,銀行沒有要其提出金融帳戶審核帳戶內款項 、金流進出等語(本院卷140頁),並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曾經做過飲料店店員,在餐飲店披薩店、燒肉店做 過內、外場等工作,最長的工作做了一年半,其他工作短期 做幾個月,自18歲起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第280頁)。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 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 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向銀行申請貸款程序毋庸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亦毋庸審核帳戶內款項進出金流情形。被告復供稱 :LINE暱稱「邱勝安」、「李國榮」之代辦貸款公司人員是 為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電話中跟我說他有問過很多間銀 行,他說最後會確認是哪家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顯見被告經由「邱勝安」、「李國榮」之人,亦係向銀行申 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經歷並無 不同。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人之「邱勝 安」、「李國榮」之詐欺份子僅以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 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 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 率的、無正當理由將上開6個金融機構之帳戶帳號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款多達40次, 對方並叫被告不要在同一個ATM提款,再依指示在路旁(○○ 路000號)、巷弄內(○○街00巷00號)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李國榮指定之收款專員」之人(偵卷第27至28頁), 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㈤又被告再三辯稱:不知道代辦貸款公司的名稱、地址。不清 楚為何貸款要一次提供6個帳戶帳號。我也沒有問。我不知 道製作帳戶虛假金流,詐騙銀行貸款等是否合法。我跟「邱 勝安」、「李國榮」沒有見過面,我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 們的姓名、住址、電話。在這個代辦貸款過程中,對方告訴 我的話我沒有查證,我沒有問過別人。這些進入我帳戶的錢 我沒有看過存摺,也沒有整理過存摺。錢一進入我的帳戶對 方就叫我提款交錢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40至1 41頁)。而被告既不認識「邱勝安」、「李國榮」之人,「 邱勝安」、「李國榮」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 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 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將 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等合計6個帳戶帳號資料,而容 任「邱勝安」、「李國榮」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任 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身份不詳之 「李國榮指定之收款專員」之人,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 。且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 瞞銀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 匯回,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 不同的ATM提款多達40次之金錢,並於路旁、巷弄內將款項 收回?是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 加起疑,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 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等合計6個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行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否認其事,辯稱因為 被告年僅20歲,無社會經驗,積欠債務,急迫為辦理貸款而 輕信陌生人之「邱勝安」、「李國榮」之說詞,因而遭詐騙 ,被告本身亦是受害人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 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等合計6個帳戶帳號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復依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 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正犯 。
 ㈦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LINE上打字的人我都沒有見過面, 但是我跟LINE上打字的人有對話過,他們派來收錢的人有一



個人,我有見過面,全部貸款過程中我只有見過這一個人。 (問:在LINE上對話過的人,跟妳見過面的人是否同一人? 還是不同人?妳是否可以確認?)無法確認是否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查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在 與被告聯繫及接觸過程中,固有使用「邱勝安」、「李國榮 」、「李國榮指定之收款專員」等暱稱或稱呼,然上開人等 均未到案,亦無從查明其等身分,被告既僅有見過其中一人 即「李國榮指定之收款專員」之人,無法排除由一人分飾多 角,並實際前往收取被告所交付款項之可能,是依憑卷存證 據,尚難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自 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 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其各編號接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條 次變更。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 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 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 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 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有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並 均遭被告將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告訴人(被害人 )之人數作為行為人之罪數計算。
 ⒊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各編號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為接續犯,僅成立洗錢罪1 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邱勝安」、「李國榮」、「李國榮



指定之收款專員」之詐欺份子,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 8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 ,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其中關於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邱勝安」、「李國榮」、 「楊瑞芳」、「SHOPEE客服」、「林僅宜」、「賣貨便」、 「線上客服」、「林淑蓉」、「紹麗華‧真正讚」、「蔡藺 淇」、「蔡麗欣」、「沈韋辰」、「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中國信託營業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上開詐欺份子中,被告既僅 有見過其中一人即「李國榮指定之收款專員」之人,無法排 除由一人分飾多角,並實際前往收取被告所交付款項之可能 ,依卷存證據,尚難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確達 3人以上,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上開詐欺份子中僅有「邱勝 安」、「李國榮」、「李國榮指定之收款專員」之人曾與被 告聯繫接洽,其餘詐欺份子均未曾與被告接觸,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與其餘詐欺份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上 開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經查:同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 行,犯罪情節、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次查,本件被告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 案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屬較輕,其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份子,並接受 詐欺份子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再依指示



交付詐欺份子,雖否認犯行,然本身未獲得犯罪所得,於本 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陳詠縉、 己○○、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其中告訴人陳詠縉、 己○○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部分則分期履行中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97至198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 有悔悟之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不法利益及犯 後態度等,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 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洗錢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圖 取得銀行貸款,與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犯行,負責提領 詐欺款項並轉交他人,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有 一定之財產損失,顯有不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 ),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1、2、4之告訴人陳詠縉、己○○、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或 和解,其中告訴人陳詠縉、己○○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甲 ○○部分則分期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惟尚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3、5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調)解 ,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計8罪,犯罪次數 不少,均係犯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 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 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本身未獲得不法犯罪所得。綜 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 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 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伍、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已盡力籌款並賠付上開告訴人,現年 僅21歲,年齡尚輕,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陸、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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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