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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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12854、13941號;移
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6、25557號,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6188、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余國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余國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快速獲得報酬,基於 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6日19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 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此帳戶資料於111年11月15日 由被告取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A),並配合住宿於指定處所,容任A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兆豐、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A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等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2至5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㈠、附表二所示款項,前開 匯入款項分別轉匯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本案中信帳戶,復再 由前述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將前述匯入款 項轉匯而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夏永賢、劉慈宏、宇秝湘、蔡明智、黃碧君、吳文盛分
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送執行,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可按(本院卷第3頁),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審理程序為部 分供述,並於原審第二次審理程序及本院坦承不諱(警二卷 第1至7頁;併辦一警卷第2至4頁;併辦二警卷第1至10頁; 偵一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59至71、117至136頁;本院卷 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永賢、劉慈宏、蔡明智、 吳文盛、黃碧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宇秝湘於警詢及審理 ,證人王婉寧、洪秋展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2至6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16至17頁;併辦一警 卷第5至9頁;併辦二警卷第13至20、23至29、32至35頁;本 院卷第59至71頁;併警7941卷第20至24頁,併警6912卷第29 至39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156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本案中信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譯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 凱銀集作字第11200003201號函暨所附王柏文凱基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1號函暨所附羅琬婷華南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永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夏永賢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劉慈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劉慈宏於通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宇秝湘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宇秝湘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王婉寧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洪秋展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告訴人蔡明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明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吳濤」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 7941卷第40-57頁)、同案共犯張平貴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併警6912 卷第83-90頁)、同案共犯王婉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併警794
1卷第28-31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併警6912卷第97-1 01頁)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2至16、37、39至45頁;警二 卷第15至29、35至57頁;警三卷第11至14、23至26頁;併辦 一警卷第34、36至45頁;併辦二警卷第81至88、93至165、2 21、227、249至268、270至278、281至288頁;偵一卷第25 至3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 快速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帳 戶資料交付予A(吳濤),容任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由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06、25557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88、7935號案件,就附表一編號4、 5、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至3)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起訴及原審併辦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188、7935號案件,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 匯款部分移送併辦,有該署113年6月14日函文及附件可按( 本院卷第69至74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又被告年逾40,有相當學歷、年紀、知識、經驗,竟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至旅館住宿接受控管,且再次交出帳戶(原判決事實 ㈡,已確定),此等種種有違常情之舉,足徵其應可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惡性非輕,且本件詐騙金額高達近500萬元(含本院併辦之1 08萬元),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輕重失衡 ,尚有未洽。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事實一㈠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為快速獲取不 勞而獲之報酬,率爾將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透過本案 兆豐、中信帳戶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詐 騙金額高達近500萬元。另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其 中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僅各25、15、11萬元, 且均屬分期每期5千元賠償之犯後態度,彌補甚為有限,另 考量告訴人等損失金額、其等於偵查及原審表示之意見、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於審理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4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加 重詐欺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獲取報酬12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二卷第1至7頁;併辦一警卷第2至4頁;併辦二警卷第1至10
頁;原審卷第59至71、117至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帳 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 帳 戶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1 廖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淑琴佯稱:可透過野村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112年1月5日9時54分 王柏文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0時5分許 余國衛本案兆豐帳戶 1,500,000元 1,500,015元 2 夏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永賢佯稱:可透過加入539報牌群組獲得開獎號碼獲利云云,致夏永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㈠111年11月22日10時48分 ㈡111年11月22日12時3分 ㈢111年11月22日13時30分 羅琬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11月22日11時32分 ㈡111年11月22日12時44分 ㈢111年11月22日13時51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㈠10,000元 ㈡30,000元 ㈢50,000元 ㈠380,000元 ㈡125,000元 ㈢190,000元 3 劉慈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慈宏佯稱:可透過電商利潤差獲利云云,致劉慈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㈠112年1月9日12時9分 ㈡112年1月12日12時47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㈠23,040元 ㈡20,700元 4 宇秝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秝湘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要開信託帳戶的一級帳戶可優先以優惠金購買云云,致宇秝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112年1月6日11時15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2,800,000元 5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明智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兆豐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㈠111年11月9日11時29分 王婉寧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余國衛本案中信帳戶 ㈠500,000元 ㈠500,000元 ㈡111年12月27日10時42分 洪秋展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12月27日10時55分 余國衛本案兆豐帳戶 ㈡818,121元 ㈡82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黃碧君 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 1,030,000元 張平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13時47分許 1,029,000元 吳文盛 111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王婉寧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5分許 900,000元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