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65號
TNHM,113,金上訴,76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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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旻達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 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 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 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 提供代價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同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連同蝦皮購物 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佑」(即「高雄-小佑」,下稱「高雄-小佑」)、 「樂」之人(無證據證明「高雄-小佑」、「樂」為未成年 人,亦無證據證明「高雄-小佑」、「樂」為不同之人)而 容任其使用,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高雄-小佑」、「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吳旻達知悉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 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寶貝」、「金牛國際vip 客服」向乙○○佯稱:操作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13時1分許,匯 款50,000元及150,000元至王宏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21)日12時41分許、13時4 分許,自王宏進上揭帳戶轉匯91,000元、182,000元至吳旻 達上揭中信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 」、「渡心」向丙○○佯稱:加入「W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00 0,000元至蔡儀君(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21)日11時36分許,自蔡儀君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 680,000元至吳旻達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移 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旻達(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31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2至142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連同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 密碼,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小佑」、「樂」之人而容任其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初「高雄-小佑」是介紹我將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 及密碼出租給「樂」,約定每日租金2,000元,「高雄-小佑 」及「樂」再向我佯稱:為收取貨款,需要我提供綁定蝦皮 帳號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我才提供「高雄-小佑」及「樂 」關於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因為我智識 程度不高,且須負擔家計,希望賺取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 場帳號及密碼之租金,才聽信「高雄-小佑」、「樂」之說 詞,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主觀上並非係出租中信帳戶, 而係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對於「高雄-小 佑」、「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人頭 帳戶之事並無預見,被告是信賴「高雄-小佑」所言,承租 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及密碼之「樂」,因有收取交易貨款 之需求,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出租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獲取利益之情形不同,不能以被告有約定要收取每日租 金2,000元,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②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及賣家,都要求要實名制認證,帳 號所有人須輸入個人敏感資料及透過手機門號認證,故實務 上有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交易行為產生。 且電商平台於特定節慶會有折扣及優惠,故銷售額是平日的 數十倍或數百倍,可預期銷售額較平日高出許多,客觀上每



日2,000元之租金並非顯不相當。又「高雄-小佑」將其質疑 「樂」是否為「詐騙行為」等之對話紀錄傳送給被告,並告 知被告有查證「樂」所說之實名認證確屬事實云云,被告是 遭「高雄-小佑」及「樂」詐騙,因而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再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樂」,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㈡查上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係綁 定被告之中信帳戶),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交 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即「高雄-小佑 」)、「樂」之人使用,「高雄-小佑」並以需收取貨款為 由,要求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 交付予「樂」使用。嗣「高雄-小佑」、「樂」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 於111年10月16日15 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乙○○,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寶貝」、「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告 訴人乙○○佯稱:操作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13時1分許, 匯款50,000元及150,000元至王宏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21)日12時41分許、13時 4分許,自王宏進上揭帳戶轉匯91,000元、182,000元至被告 上揭中信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⑵於111年10 月17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渡 心」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W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 3,000,000元至蔡儀君(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21)日11時36分許,自蔡儀君上揭將來銀行帳戶 轉匯68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 移轉犯罪所得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 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催繳 之單據(原審卷第211至213頁),蝦皮實名認證規定宣導網 頁截圖(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被告與暱稱「佑」、「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42卷第34至44頁),「樂」所 發布承租蝦皮賣場帳號之廣告(本院卷第25頁),蝦皮電商 平台於雙十節慶推出優惠促銷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9至31頁 ),蝦皮電商平台實名制認證程序頁面截圖(本院卷第33至 37頁)等為憑。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11年9 月底或10月初期間,當初我有借貸的需求,所以在臉書上認 識這位暱稱「高雄-小佑」之網友,對方稱他是在當鋪上班 ,但後來沒有跟他借到錢,所以對方知道我缺錢,說要介紹 我工作,便傳送一張有關蝦皮的廣告給我,要我可以試試應 徵這蝦皮小幫手的工作,我答應之後,我便請「高雄-小佑 」幫我跟這廣告下方的LINEID好友接洽,對方暱稱「樂」, 當時「高雄-小佑」向我表示「樂」要我的蝦皮帳號密碼, 再來過沒多久「樂」透過「高雄-小佑」要跟我索取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說是要提領蝦皮貨款需要,所以我不疑有他 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高雄-小佑」及「樂」,但 後來過沒多久我帳戶被警示,所以詢問「高雄-小佑」狀況 ,他跟我說「樂」都不理他,要我自己跟「樂」聯繫,所以 我便自己加「樂」LINE好友,但我講沒多久對方就不理我了 。(問:你有無幫對方收取認證碼或綁定約定帳戶?)「樂 」透過「高雄-小佑」跟我說要綁定約定帳戶,當時我記得 綁定12個(嗣於偵查中改稱3個)約定帳戶等語(警1942卷 第3至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向「高雄-小佑」 借錢,後來他介紹我給「樂」。我的蝦皮帳戶是綁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有配合對方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借了蝦皮帳 戶之後,再去綁定中信帳戶。提供蝦皮帳戶是111年10月初 。約定轉帳帳戶也是在111年10月間。我提供蝦皮帳戶的時 候,就一起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問:為何需要提供中信網銀帳號、密碼?)我提供蝦皮帳 戶的時候,他們說需要提領貨款,所以還需要我網路銀行的



帳戶等語(偵5089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係同時一併將蝦 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連同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 「高雄-小佑」、「樂」之人使用。且被告明知其蝦皮購物 網站之賣場帳戶,已綁定中信帳戶,復先依「樂」之指示將 中信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蝦皮購物網站之 賣場帳號及密碼,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同時一併交付予「高雄-小佑」、「樂」而容任其等使用 ,另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樂」所發布承租蝦皮賣場帳號之 廣告(本院卷第25頁),其內記載:「徵蝦皮小幫手。急徵 ,急用錢的人,線上,可兼職,可臨時工,薪資:每天2000 -5000,滿月獎金,日結,日領可提前預支薪水,年齡:20 以上,男女不拘在家即可辦公,不影響正職工作,警示帳戶 不要,不要押金,不要投資。還有名額,可訊息我了解工作 內容…」,依上開廣告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要承租蝦 皮購物平台之賣場帳戶,而依其內容明確記載「可兼職」, 「可時工」,「薪資:每天0000-0000」,「滿月獎金,日 結,日領」,「可提前預支薪水」,「在家即可辦公」,「 不影響正職工作」,「可訊息我了解工作內容」,復記載「 警示帳戶不要」,顯見「樂」係在徵求提供非警示金融帳戶 的工作(要正常帳戶,警示帳戶不要),且該工作之日薪為 2,000元至5,000元,在家辦公,可兼職,不影響正職工作, 而徵才之對象為「急用錢的人」。則由「樂」所發布之上開 廣告內容予以客觀上觀察,應屬向「急用錢之人」,以每日 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徵求提供非警示之正常帳戶資料 使用,而屬租用金融帳戶之徵求廣告,可以認定。另參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我的蝦皮帳號不可以綁 定別人的金融帳戶,應該要同一個人。我交付之前有綁定中 信帳戶,也有開通網銀,「樂」可能不知道我有開通,所以 透過「高雄-小佑」在LINE教我要如何開通網銀。另外我有 依「樂」要求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因為對方說那些約定帳 號是他們做生意配合的廠商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堪 信被告在與「高雄-小佑」、「樂」接洽過程中,已明知其 等意在租用其中信帳戶使用,而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 號及密碼,連同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一 併提供交付予「高雄-小佑」、「樂」之人,且於交付中信 帳戶資料前即先依「樂」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而容任其等任意使用中信帳戶,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樂」所發布之上開廣告是在徵求及承租蝦皮購物平台 之賣場帳戶云云,或稱「高雄-小佑」、「樂」是向被告承



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再以有收取貨款需求為 由,向被告騙取中信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無提供中信帳戶 資料供「高雄-小佑」、「樂」使用之故意云云,應均不足 採信。
 ⒊次查,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雖採取實名認證制, 然任何人均可申辦,「高雄-小佑」、「樂」若有使用蝦皮 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需求,可以自己申辦或借用自 己親友等人之名義申辦,實無支付高額代價於網路上徵求他 人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若確屬 正當經營買賣業務之賣家,僅需一個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 號及密碼即已足,又何需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大量徵求此種賣 場帳戶及密碼,均屬不合常理,亦難信此種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而支付代價大量租用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者, 所為係供正當合法買賣用途使用。況依上開「樂」所刊登告 內容,意係在支付租金徵求金融帳戶使用,非為租用蝦皮購 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再者被告自承出租其蝦皮購物網 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予「高雄-小佑」、「樂」之人時,並未約定租用 期間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即未約定僅限於電商平台 於特定節慶時租用,也未約定對方何時應將上開賣場帳戶及 中信帳戶資料返還被告,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高雄-小佑 」、「樂」可任意使用之認識及意欲。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承其目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每月底薪25,000元,月薪約 3萬元,一日工作8、9小時,則其本案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 賣場帳號、密碼,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一日可得租金2,000元之工作薪資與之相較,亦屬不合理 之高價,難信僅供合法正當用途使用。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因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採取實名認證制,故實務 上有出租賣場帳號及密碼之交易行為,又因電商平台於特定 節慶會推出許多優惠、折扣,銷售額會高於平日數十倍或數 百倍之多,每月租金2,000元,並非過高,故被告不疑有他 ,主觀上不知對方可能將賣場帳戶所綁定之中信帳戶作非法 犯罪使用云云,亦不可採。
 ⒋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 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 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 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



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 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 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 共識」,被告現年已26歲,目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本院卷 第140頁),亦曾經就業、轉職,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教 育程度達大學肄業(原審卷第91頁、第200頁、第208頁、第 211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其對於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而容任其使用,可能遭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交 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前,我有聽過人頭 帳戶,我大概知道人頭帳戶是把存摺、提款卡借出去那種。 我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出去,別人就會透過我的 金融帳戶轉匯。當初租借蝦皮的帳號一天2,000元,我覺得 蠻好賺的,我是因為好賺才把帳號借給「樂」等語(原審卷 第77頁)。堪信被告就其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別人可任意利 用其中信帳戶轉匯款項(含犯罪贓款)之後果等情,知之甚 詳。而被告既不認識「高雄-小佑」、「樂」,不知其年籍 住所,「高雄-小佑」、「樂」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 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賺取每日2,000元 之租金而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而有聽任「高雄-小佑」、 「樂」使用其中信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 之認知及意欲。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及意欲,仍決意將其中信 帳戶交付陌生人之「高雄-小佑」、「樂」任意使用,被告 自有認識及容任「高雄-小佑」、「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中信帳戶用以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 ,辯稱是相信陌生人之「高雄-小佑」、「樂」之說詞,要 以每日2,000元之租金幫助被告,因而遭其詐騙中信帳戶云 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提出免役證明書(本院 卷第153至15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7至161),主張被告 因智能障礙,遭判定為免役體位,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相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令蝦皮帳戶之承租人得以收取貨 款,以達承租帳戶之目的;以及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 高雄-小佑」、「樂」之行為,業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被 告前揭所辯非虛等語。惟查,上開免役證明書,雖記載被告 於109年7月3日因「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93項【智能偏低】



規定判等」,依兵役法第4條、第33條規定免役。惟被告上 開兵役免役之體位判定時間在000年0月間,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為111年10月上旬,2者相距的時間已有2年餘,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兵役時我有被判定智能不足,但 我並沒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另參酌被 告於開庭時,對問話均能理解及答覆,應答流暢,且就有利 或不利於自己之事證,亦能區辨,論述有利自己及辯駁不利 於自己之事證,對於何謂人頭帳戶及若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出去,他人會透過自己的金融帳戶轉帳,以及本 案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可得每日租金2,000 元覺得蠻好賺的等語,已說明如前,核與一般正常人之智能 及反應無異。被告既無持有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復未 能提出其有先天障礙或因後天疾病、腦傷等事由而具體影響 其智能情事,尚難僅以其於2年多以前曾經判定為免役體位 ,即認其客觀上屬智能不足之人,而無法區辨將本案中信帳 戶連同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以每日租金2,000元 之代價交付予陌生人之「高雄-小佑」、「樂」之人,而無 法控管,亦無法取回所可能面臨之法律效果,或因而完全相 信「高雄-小佑」、「樂」之人之說詞而受騙。至於上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57至161),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為該案之告訴人方怡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後, 查無詐欺所得財物被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因 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尚不得以上開另案所為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 ,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 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 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高 雄-小佑」、「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 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中信帳戶者,將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 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 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乙○○、丙○○等2人雖均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乙○○、丙○○等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告訴人乙○○、丙○○等2人受 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並幫助洗錢部分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1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租中信帳戶 ,而係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因信賴「高雄 -小佑」所言,承租蝦皮賣場帳號及密碼之「樂」,有收取 交易貨款之需求,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蝦皮購物網站之 買家及賣家,都要求要實名制認證,故實務上有出租蝦皮購 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交易行為產生。被告是遭「高雄 -小佑」及「樂」詐騙,因而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 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樂」。且被告因智能不足,經 判定為兵役免役體位,並無預見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即無犯罪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即帳號「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沒收 具有獨立性,因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經核上開沒收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而提起上訴等語,惟其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中信帳戶之諭知,有何 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 沒收部分,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查被告關於 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罪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原審「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雖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刑案前科(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 ,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乙○○ 、丙○○等2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並使上開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 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乙○○、丙○○等2人達成損害賠 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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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