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54號
TNHM,113,金上訴,125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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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業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被 告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3 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 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 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 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 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 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 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 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 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 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 辯明或獲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 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符合上 開自白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 不應由被告承受。㈡另被告原於工程行工作,父親自106年罹 患肝癌於111年離世,家中尚有73歲高齡祖父,因獨自照顧 病中父親及祖父,長期醫藥費由被告獨力承擔,長期入不敷 出四處借貸而一時行差踏錯,自羈押以來真心悔過,懇請從 輕量刑,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白承認,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 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 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他卷第237頁、原 審卷第178頁),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本案並 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他卷第218頁,本院卷第86 頁),並無自「SSO」及所屬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約定之金 錢利益,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 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且 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裁量時斟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雖就原審已斟酌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有符合自白 減刑要件於量刑時審酌,容有誤解原審未斟酌而不可採,但 請求從輕量處其刑部分,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從事收款之工作,期間聽從「SSO」之指示, 佯以投資加密虛擬貨幣簽署合約書之假象,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再將款項層層交付上手,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利用透過實體金流之交付,製造 斷點以隱匿贓款流向,且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當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在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本案 乃因社會經驗尚且不足,為賺取快錢而誤入歧途,法敵對意 識不高,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聽從「SSO」之 指示進行收款,並非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顯與主謀有別 之惡性,再酌以其於000年0月間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等情,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工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與祖父母同住,入監羈押前從事防水工程工 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審酌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為13萬元,以及被害人曾凱源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於原審審理 時書具意見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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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