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勉宏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勉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勉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審 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均否認上開犯行(見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307頁),顯 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二、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㈢1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 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犯後悔悟之程度與原審相較, 顯然已有不同,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 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 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更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5至56頁),堪認有積極彌補所致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其父親罹 有重大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附於原審卷第32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業於原審 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害人於 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 ,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2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