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7
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已明示就被告徐育國 有罪之3罪部分,上訴之範圍是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此有上訴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審理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至10、15、10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此部分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就上訴人針 對原判決判處被告徐育國、郭赫倫無罪部分則另行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徐育國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及就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被告徐育國於本件行為後,立法院雖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三 讀通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新法,並於同年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固於第46、47條中 新增有關犯詐欺犯罪之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另該條例第46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查,被告徐育國本件經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其中2罪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犯詐 欺犯罪,然因均未符合上情,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6、47條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育國經警通知未到 案說明,於偵查中、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審理程序中,始終 否認犯行,於案發後歷經2年3個月之偵查、審判程序,被告 徐育國歷次供述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案發後兩年多之第三次 審理程序中才坦承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 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 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第三次審理程序時自白之動機 ,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 非無疑義。故原判決就被告徐育國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 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似未考量被告徐育國始終否認犯行,直到第三次 審理程序始願認罪,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 以遞減調整之,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最低 刑度,容有未洽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於量刑審 酌時已先說明就被告徐育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 重,然被告徐育國之犯罪手法係單獨在LINE群組刊登販售遊 戲幣之訊息,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不高 ,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 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 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徐育國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徐 育國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 徐育國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㈡所示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徐育國前有多次利用出售遊戲幣或三角詐欺手 法詐騙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另考量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徐育國於 原審審理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張煜澍 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就告訴人陳沅昊部分未成立調解 ,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韋智耀表示之意見(詳原審卷第26 9頁);兼衡被告徐育國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6月(共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拘役30日(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徐育國有罪部分之 量刑,業已詳予敘明理由,並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 有關之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 量,始依法定職權而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判決就上開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不當情形,亦難謂有何明顯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 且原判決業已敘明有將「被告係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列入量刑之審酌,並未漏予評價此情 ,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徐育國係至原審第三 次審理程序中始認罪等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徐育國有罪部 分均屬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