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郭致鉉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治
療(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致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致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執 行完畢,由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列管中,該局於民國113年6月 7日召開之113年度第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 恐有再犯之虞,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 行為時為99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規定,於 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強制治療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
三、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0 年侵上訴字第433號判決罪刑確定,與另案恐嚇罪刑,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處分人於假釋出監前 ,曾經法務部○○○○○○○進行治療,其治療未通過或假釋未核 准之次數為7次,於第8次通過,監所評估其再犯危險因子為 :工作不順、壓力、飲酒、想法偏差,危險情境為:深夜與 異性獨處。處遇分級評估為第一級:高度監控及輔導,以核
心案件列管,不得全案交付觀護志工,穩定危險因素計算結 果為高危險級別,Static-99危險等級為中高,經109年第1 次觀護人室性侵害案件評估會議,就受處分人假釋所擬定處 遇為:函請複數監督、督促配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 科技設備監控等。因受處分人經評估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 上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評字第2號、 109年度執護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受處分人自109年2月24日開始接受嘉義縣政府所命之身心治 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迄000年00月00日間,經常性行方不明 ,且僅出席23次,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不曾出 席,缺席15次,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定有再犯之虞,而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6條規定,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以上有卷附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3日府授衛心字 第1130167548號函、嘉義縣113年度第6次性侵害犯罪加害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命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程 序上核屬正當。
五、就受處分人有無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況,經本院為受處分人指定辯護 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傳喚受處分人 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受處分人陳稱:我實際居住在 戶籍地,寄送到戶籍地的通知我都知道,我多次未出席處遇 課程,我有請假,承辦人叫我傳真假單去請假,但他們沒有 收到,我覺得老師上課的方式是在我的傷口上灑鹽,因為我 認識的字不多,我有跟老師講,老師說別人可以我就可以, 所以我就用請假的方式,我有跟承辦人員反應過,承辦人說 會換老師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嘉義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並未就受處分人是否有再犯風險為實質評估,並非 鑑定或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況受處分人 未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不必然就可以得出其 有再犯風險之結論,評估小組並未說明兩者間有何科學驗證 上之依據,此外,卷附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處遇日期110年11月23日)記載完成處 遇課程,且再犯風險已降低,依據前科紀錄表,受處分人出 監後均未再有其他類似性質行為,並無再犯之風險等語,經 查:
㈠、受處分人本案犯罪事實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在便利商店 之公開場所,佯裝為警察,對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2名被害人恫嚇,再將2名被害人分別載至他處先後為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核其情節屬隨機在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犯妨 害性自主罪之情況,其社會危害性較高,且依原確定判決之 記載,受處分人於審理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經本 院調取受處分人於法務部○○○○○○○之入監評估報告書,其入 監時就犯罪事實卻稱,因被害人找受處分人幫忙,被害人之 前遭強拍裸照請受處分人幫忙找回底片,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兩相情願發生性行為,覺得自己被對方誣陷等語(109年度 執護評字第2號卷第46頁背面),且於受處分人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後,觀護人於109年1月17日曾前往受處分人住處訪 視,依其訪視報告記載(同卷第152-153頁):受處分人假 釋返家後,因工作經常行蹤不定,交往複雜,恐有藉機接近 潛在被害人之虞,應落實觀護監控功能,受處分人缺乏法治 觀念,前科累累,查監獄輔導紀錄,輔導成效恐有限,評估 量表分數為中高危險,再犯風險中高等語,並於評估處遇表 中記載:自陳案情與判決書有所出入,否認犯行,說法多元 ,自稱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因對方家長需要錢,進行仙人 跳等語(同卷第154頁背面),可見受處分人於審理時雖坦 承犯行,並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中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後,卻 於執行期間捏造不實情節,將其犯罪之原因歸咎於被害人, 已難見其確實悔過之心,亦極度欠缺對被害人之同理心,是 其雖於第8次評估後獲准假釋,然其再犯危險性仍屬中高度 等級,在受處分人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本有透過其 他保安處分確保其無再犯之虞之必要,以保障公眾安全,因 而在權衡受處分人不利程度與保障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命受 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已屬對受處分人權利限 制最小之方式。
㈡、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多次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經嘉義縣政府主責人員多次聯繫,亦未見改善(受處 分人於112年0月00日至0月00日曾入監執行拘役100日,此部 分屬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期間主責人員因受處分 人表示不識字無法填寫假單(112年0月0日)、往來路途遙 遠請求更換地點等需求,亦均提出解決方案並充分告知受處 分人,受處分人仍不配合,以上均有受刑人之個案匯總報告 可查(本院卷第59-72頁),可見受刑人乃故意不配合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則在受處分人仍有中高度再犯風險 之情況下,受刑人又刻意不配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其再犯之風險更加提升,本有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至於
受處分人所稱,對於輔導教育人員態度或課程進行方式不滿 部分,本非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正當理由,而 依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受處分人僅因處遇課程之老師要求 其書寫文字而產生不滿,縱使經老師調整課程方向,受處分 人仍無法接受而中途離席(112年0月0日、0日),後續則藉 此拒絕出席,甚至要求老師在同學面前道歉,並表示要採取 法律途徑,對老師提告(112年0月00日),於主責人員同意 受處分人因搬離住所而請求轉往嘉義市進行處遇後,受處分 人卻不配合辦理相關程序(112年0月00日、00月00日),並 出現情緒失控之反應,此後受處分人即經常處於失聯狀態, 且未曾再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由上開過程可見 ,受處分人係刻意以各種藉口不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並非有何正當理由,則如非對受刑人施以限制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治療方式,實無法達到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㈢、至於辯護意旨雖以本案未經鑑定、評估,且受處分人未參與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亦不等同於有再犯之虞為辯, 然受處分人於假釋時,經矯正機關評估結果,已屬有中高度 再犯危險之虞,因而於假釋期間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命配 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保護管束措施,然受處分人於109 年0月0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解除科技監控設備後,藉故多 次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主責人員業已透過各種方式 通知並配合受處分人之需求,受處分人仍置之不理,已無從 期待其自願參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目前預防其再犯之處 遇措施顯已無法達到成效,再受處分人於113年5月28日經評 估為再犯可能性中高(static99:4分,屬中高危險;急性 動態危險評估9分、穩定動態危險評估:8分,均屬中高危險 ),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126頁),辯護意旨稱受處分 人之再犯風險未經評估,要屬誤解。至於辯護意旨引用之11 0年00月00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本院卷第153-154頁),僅為「該次」輔導教育之紀錄, 所稱「完成處遇課程且再犯危險性已降低」僅該次輔導之結 果,受處分人於後續112年00月00日、113年0月00日(本院 卷第115-124頁、124-126頁)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均評估其再犯可能為中高度 ,辯護意旨僅以上開110年00月00日之單次輔導教育結果, 認受處分人無再犯之虞,即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 、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 與意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
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 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