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500,000 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 第1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4 號 判決確定,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94年度存字第1524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第三人立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生 公司)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向聲請 人借款5,000,000 元,茲立生公司尚積欠原告4,500,000 元 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於94年2 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13 號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並據 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及立生公司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事件所欲本全 之本案請求,已於94年2 月4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相對人及立生公司等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4,5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該判決並已於94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 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 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可 逕向本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 裁定,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