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宗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案自仍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 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均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南分院瑞刑
孝113聲759字第0806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掛號函件簽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3至1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數 不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 號4至7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7罪均侵害社會法 益,其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 、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惟販賣 毒品所獲得不法利益僅新臺幣7,000元;轉讓禁藥部分均為 無償轉讓,並無獲利。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罪, 共計3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6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4至7 部分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則本院 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 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8年1月以下酌定之。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少,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 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 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受刑人於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內所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等,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