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 理 人 劉長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飛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車螢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24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台幣1,000, 000 元,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2年度聲字 第102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 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