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文雄(下稱抗告人)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 嗣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 觀察、勒戒後,堪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准許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 序。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抗告人自113年6月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7月9日,依「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4筆」(5分/筆)計上限10分;⑵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計5分(上限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2筆」(2分/筆)計4分(上限1 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② 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 為26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 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 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⑶使用方式: 「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為「偏重」計5分(上限7分)】。以上合計即為37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 職工作(養雞)」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 」,3次,計0分;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合計即為0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原審之撤緩毒偵卷可 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誤。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 學識,為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 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 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復經具相 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 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 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 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據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自屬適法。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前,不知有此 聲請之程序,亦難以對本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及 有無不符實際情形等表達意見,原審逕依上開未經抗告人表 達意見之書證,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查,原審於裁定前業經發函予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請該所人員協助將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交予抗告人, 並於抗告人填妥調查表後協助回傳並將正本送回原審參核, 經抗告人填妥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正 本已送回原審附卷,此有原審113年7月12日南院揚刑昃113 毒聲2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已填妥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抗告人填表日期為113年7月15 日)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記載:本件113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案件,係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台端有無意見陳述?抗告 人勾選「有意見」,並填載陳述意見如下:「家庭成員支持 度等待我返鄉,家中事業飼養3、4萬隻雞,若無法回去處理 ,造成更多無法彌補的損失,況且家中還有2女(名)幼女
及雙親已達90高齡,懇請檢長網開一面,讓我能回家處理鎖 事,減少更多的損失」等語,抗告人並簽名、捺指印。足認 原審業經發函請抗告人就檢察官本件強制戒治聲請,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在案,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剝奪抗告人之聽審權,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抗 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既已知悉檢察官提出本件強制戒治聲請, 抗告人應亦知悉卷內附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書證,惟抗 告人於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書面內並未表達上開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與實際情形不符情事,自可認抗告人對於卷內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並無意見,原審據上開書證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審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書證,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違法不當云云,亦難認有據 。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原 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