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心理評估時,心理醫師單憑手臂上舊有注射疤痕便認定抗告 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整個評估過程未免草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取寬厚、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 法,然檢察官依抗告人前科紀錄,如貼上標籤,完全不讓抗 告人有重生的機會,與寬厚之立法目的完全不符合。 ㈢抗告人事實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檢察官依其主觀 意識、想法,向法院聲請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明顯扭曲事 實真相。
㈣抗告人已有悔過之意,請給予機會重新做人,且抗告人母親 年紀已大,實擔心母親身體健康及安危,請給抗告人回家盡 孝的機會。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 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 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評分 結果: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 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 國113年7月15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095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按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 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 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 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 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 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 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 ,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 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 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 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 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 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 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 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並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 本件以抗告人前科紀錄,如貼上標籤,完全不讓抗告人有重 生的機會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 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 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 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 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空泛指稱:單憑抗告人 手臂上舊有注射疤痕,便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整 個評估過程草率。又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仍 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明顯扭曲事實真相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 ,亦屬無據。
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