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文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丁文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90號 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104 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惟A、B裁定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因先後遭檢 察官為二裁定案件,致使法院認屬不同案件,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罪質相同,上開裁定顯然漏未審酌受刑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及 各罪彼此間之犯罪日期緊密關聯性,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 處罰與刑罰之公平性相悖,亦有過重之情。且A、B裁定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30年6月,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原裁定 漏未審酌上情,顯有損及抗告人權益,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 。依抗告人之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一執行刑 ,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5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 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 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 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 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 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 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 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
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 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 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 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 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 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 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 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 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確 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A、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20年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A、B 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以A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101年7月13日), 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 2(103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之B裁定附表編號3-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30 年6月,對抗告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應將A 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一執行刑,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3-5 各罪,與B裁定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但 查:
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A裁定附表編號3-5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再者,依抗告人擇定 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102年12月23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4判決確定日之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前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B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 號11之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2、3-4、5-13所 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7年10月、15年10 月,再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3-4前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 5之有期徒刑8年6月,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至 34年6月(1年2月+7年10月+15年10月+1年2月+8年6月),再 接續A裁定編號1、2之有期徒刑1年,顯更不利於抗告人。是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 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