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22號
TNHM,113,抗,42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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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國(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 月在案。受刑人有累進處遇計分,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11月 為一檻,有期徒刑15年至17年11月為一檻,有期徒刑15年以 上的刑期及15年以下的刑期,將來可以縮刑的天數相差高達 100多天。抗告人父母雙亡,只剩妻子獨自扶養兒子,請給 抗告人早日回家的機會。原審定刑稍嫌過重,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酌減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 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抗告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有關其 為販賣毒品相關犯罪之原因,及其因屢犯販賣毒品罪,依法 不得再假釋之意見等,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



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 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 量對其片面有利之累進處遇計分門檻、計算方式及家庭狀況 等,從輕定刑,難認可採。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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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